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杭江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东湖北路46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园林公司)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志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志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2月14日,原告所有并使用的、由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浙A×××××号重型货车与***、***所骑的无牌摩托车在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德胜东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负事故主要责任、浙A×××××号车辆方负次要责任,***无责。经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95.80元,***产生医疗费38868.50元,住院22天后出院,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并需护理,二年后取内固定需医疗费1万元。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下列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495.80元;2、***医疗费人民币38868.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元(按15元/日标准计算);4、***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650元(按75元/日标准计算);5、***出院后护理费人民币6825元(按75元/日标准计算);6、***误工费人民币9488.9元(按误工113天,83.97元/日标准计算);7、***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共计:67658.2元。被告是浙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向被保险人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被告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强险保险金67658.2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医疗费超过交强险10000元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划分。交强险合同中关于赔偿处理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的,应当提供协议书;另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计算医疗费的赔偿金额;且交强险是国家要求强制购买的,交强险保单背面都附有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对合同的内容应当知道和了解,故本案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来计算赔偿金额。***产生的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6537.69元,***产生的医疗费中有医保外用药91.32元,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38865.79元,原告计算有误。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支付超医疗费用以外其他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方支付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做赔偿。要求法院分项限额进行判决。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鸿志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 2、由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2张,拟证明被告系浙A×××××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承保人的事实。 3、门诊病历1本、放射诊断报告单1张、出院小结1份,该组证据拟证明***、***的治疗情况。 4、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6张、病人费用清单1份3页,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产生医疗费39364.3元的事实。 5、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住院治疗期间需要陪护的事实。 6、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1张(0013600),拟证明***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需要护理的事实。 7、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1张(0007053),拟证明***需要后续治疗费1万元的事实。 8、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张,拟证明交警部门向被告发出付款通知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理赔时应按照保单约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发动机号码1611A007750的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出院小结,***住院天数为21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能够证明***、***的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产生的医疗费的票面金额为38865.79元,且含医保外费用6537.69元,***产生的医疗费中含医保外费用91.32元,该2笔费用为医保外费用,不属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和***产生医疗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由***的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住院时需1人陪护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伤情,出院后无需护理,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的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出院后需休息和护理的情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需取内固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部门出通知时***已经出院,而保险公司的款项只能直接打到医院,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3月6日向被告发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的事实,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1时20分许,***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胜东路时,车头与在德胜东路由东向南左转由***驾驶的浙A×××××号车辆车头碰撞,造成***及二轮摩托车乘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9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进行治疗,***因本次事故住院21天,原告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95.80元,为***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38865.79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发动机号码为1611A007750,2011年2月28日杭州欣岚实业有限公司为发动机号码为1611A007750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因车辆过户,经杭州欣岚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同意自2011年8月6日零时起更改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杭州欣岚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鸿志园林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浙A×××××号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强险的保障和及时救助的立法目的,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直接赔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为***、***垫付医疗费人民币39361.59元,故被告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安邦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和医保外费用不予承担的意见,因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及公平原则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其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因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3936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5.50元,由原告杭州鸿志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353.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