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8民初13363号
原告:北京艾图内控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29号2-2幢5层527-5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971743991。
法定代表人:李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娟,女,北京艾图内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罡,男,北京艾图内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武川县,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图内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图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千里依法独任进行了审理。
艾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资差额50 181.82元;2、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 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7月18日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返京,也未为我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我公司每月按照45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因***一直未返京,导致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我公司无法与其续签劳动合同,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2日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16176号裁决书,并于2020年10月14日送达给艾图公司。2020年11月2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原告北京艾图内控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我院于2020年10月22日收到邮寄起诉材料,经审查我院对此案无管辖权,现将邮寄材料退回。2020年11月27日艾图公司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向我院立案庭递交起诉书并提交情况说明1份,主要内容为:2020年10月14日艾图公司收到裁决书,因不服裁决书,于2020年10月21日邮寄起诉,错寄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朝阳法院立案庭于2020年10月22日签收,于2020年11月27日审查发现无管辖权,作出情况说明。故艾图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故认为未超过起诉期限。经询问,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艾图公司的住所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29号,***的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附近艾图公司的经营地,艾图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无办公地点和经营地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用人单位艾图公司的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本案所涉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仲裁裁决书也是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艾图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收到京海劳人仲字[2020]16176号裁决书后,如不服仲裁裁决的结果,应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即2020年10月30日前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法律规定的“十五日”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现艾图公司虽在2020年10月22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邮寄了立案材料,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并未立案受理。因此,该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邮寄立案材料的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收到艾图公司提交的立案材料,此时艾图公司提起诉讼早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间,故对艾图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本裁定书生效后,京海劳人仲字[2020]16176号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内控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千里
二O二一年 三月三十 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