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79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傅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旻玮,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技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金山技术公司已就此提起仲裁,本案应以另案结果作为裁判依据,故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2.不应支付***绩效工资。***的工资并未按照《关于管理团队及干部进行薪酬改革的通知》(以下简称《薪酬改革通知》)的规定拆分发放;即使***有绩效工资,因其给公司造成损失,也不应发放。3.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据统计,***2017年已休完其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离职交接表系***自行填写,不应作为认定依据。4.金山技术公司未规定、也未与***约定饭补及通讯费补贴等待遇,且***未就本案请求报销的费用提供回单,故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报销费用。5.金山技术公司同意按照***的平均工资数额支付其2018年4月1日至4月19日的工资,但主张依另案结果予以抵顶。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不同意金山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金山技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无需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6034.48元;2.无需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绩效工资3000元;3.无需支付***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交通费用及通讯报销款979元;4.无需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4天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5.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6.48元;6.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9月1日,***(乙方)与金山技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工作岗位薪酬主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7000元,2018年4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
2018年4月19日,金山技术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后于2018年4月20日以邮件方式发送了辞退通知函,内容为“因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多次与您沟通无效,我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您结束劳动关系,请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完毕。逾期造成的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追责。”***表示因邮箱被公司停用未收到上述邮件。2018年4月24日,金山技术公司现场向***送达了辞退通知函,内容为“因您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同时由于您个人行为诚信度缺失,也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您结束劳动关系,请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完毕。逾期造成的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追责。”***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就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金山技术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多名员工社保、公积金未及时进行减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不认可存在失职行为。金山技术公司于2018年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因工作严重失职赔偿公司损失50631.48元。仲裁委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36号裁决书,裁决***支付金山技术公司经济损失24098元。金山技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离职交接表,***考勤确认及离职日期均为2018年4月24日、余4天年假。***在交接表上签字并注明“因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制我离职,工资应计算到2018年4月24日,未结算4月工资。”
依据***名下银行交易明细,金山技术公司除每月5日左右支付***工资以外,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发放工资2655.7元、2655.7元、2668.64元、3468.64元。金山技术公司就此解释系对员工的奖励,***主张为绩效工资。庭审中,金山技术公司主张因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制定了管理团队及干部薪酬改革的通知,公司不存在绩效工资。依据该通知,适用范围为公司管理团队及干部,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80%)+绩效工资(占工资总额20%)。其他说明项载明已入职的有绩效工资的人员,继续执行原有绩效工资比例。就***是否被纳入薪酬改革,金山技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另有报销款项目发放记录,数额不等。就报销费用,依据金山技术公司财务管理规范中的报销规定,报销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法票据,且发票背面有经办人签名;日常费用报销: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报销单据填完后,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到出纳处报销。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2018年3月23日报销单(交通费、停车费479元)及2018年3月26日报销单(交通费200元、通讯费300元),并附有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移动通信发票,以上报销单报销人处签字为***,上述票据未经审核,相关负责人未签字确认。金山技术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报销款。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金山技术公司主张***2017年、2018年带薪年假已全部休完,并提供年假申请邮件、考勤表为证,主张2018年2月14日、2月23日、2月24日春节期间安排全体员工放假为带薪年休假3天。***不认可上述邮件及考勤表。
***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金山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7000元、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71.24元、2018年3月21日至4月24日期间饭补600元、2018年2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交通及通讯费15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496号裁决书,裁决:金山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6034.48元、2018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3000元、2018年2月至4月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款979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6.48元。金山技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山技术公司以***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以及个人行为诚信度缺失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个人行为诚信度缺失,金山技术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就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系金山安全公司薪酬主管,工作内容含有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即使其办理上述工作中确有失职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金山安全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金山技术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未发放的工资。就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一审法院依据离职交接表确认为2018年4月24日。金山技术公司应支付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5149.4元(7000元/月÷21.75×16天)。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仲裁机构确认的数额未提起诉讼,金山技术公司亦不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表,故就仲裁认定的数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金山技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节期间安排员工放假系享受带薪年假,同时考虑带薪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就金山技术公司***已休完年假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辞退通知函,金山技术公司确认离职前***剩余4天年假未休,故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574.71元(7000元/月÷21.75×4天×2倍)。
就绩效工资以及报销款,***所主张标准、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吻合,金山技术公司不认可存在绩效工资及报销款,所作出解释与银行交易记录明显不符,不予采信。金山技术公司主张***工资构成应按照《管理团队及干部薪酬改革的通知》发放,该通知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金山技术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薪酬改革适用***,故金山技术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000元。就报销款数额,依据报销单据,支持979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5149.4元;二、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三、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2月至4月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款979元;四、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五、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6.48元;六、驳回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不认可给金山技术公司造成社保和公积金损失,主张有的是因为负责招聘的同事通知她通知得晚了,导致当月公积金操作不了;有的是因为金山技术公司与离职员工没有及时达成离职协议,导致迟延停缴社保。金山技术公司不认可上述主张,但称已向离职员工追回部分多缴的社保和公积金。
本院认为:
***主张金山技术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派人与其谈话,2018年4月24日向其出具辞退通知函,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金山技术公司则主张与***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但其该项主张明显与辞退通知函落款日期及离职交接表上载明日期不同,故本院认定双方于2018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山技术公司理应支付窦靖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的工资。金山技术公司主张以另案结果抵顶工资,但另案尚处于审理阶段,还没有产生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抵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金山技术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合法一节,本院认为,根据辞退通知函载明,金山技术公司系以岗位失职造成损失、诚信度缺失带来不良影响为由与***解除劳动合同。就***诚信度缺失这一解除理由,因金山技术公司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可知,劳动者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严重失职”、“重大损害的后果”,用人单位方可单方解除。根据金山技术公司的举证,***作为薪酬主管未及时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导致公司多支出费用,确存在一定的失职行为。庭审中,金山技术公司自述多支出的费用已有部分追回。本院综合衡量因***未及时履职导致多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的数额、时长、员工数量及存在追回的可能性等多种因素,认为***的失职行为尚未给金山技术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故金山技术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就金山技术公司主张应以另案结果作为本案审理依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举证情况,足可认定金山技术公司系违法解除,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离职交接单显示,***手写“余4天年假”,后有金山技术公司职工签字确认,加之,金山技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春节期间安排的放假包含带薪年休假,故本院对离职交接单记载内容予以采信。据此,一审法院核算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绩效工资一节。就***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固定工资之外的数笔支付记录,金山技术公司主张如员工表现良好会发放不定额的奖金,发放时间无规律,对此解释,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则主张为按季度发放的绩效工资。二审中,金山技术公司主张即使其有绩效工资,也因失职不应发放。本院认为,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对职工的工资构成和发放负有举证责任。现金山技术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构成,兼之其所作解释与前述基本按季度发放款项的特征明显不符,故本院采信***的相应主张。因金山技术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绩效工资的发放条件、具体绩效考核结果、考核依据等,故其所持因***失职而不应发放绩效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就报销款一节。据查明,***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有报销款项目发放记录,且据金山技术公司提交的《金山安全员工手册》第七章“财务管理规范”明确载有关于报销的相关规定,综上本院认为双方就报销事宜已有约定。现对于***提交的票据及报销单,金山技术公司未予报销,且未举证不予报销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金山技术公司无需支付报销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山技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建清
审 判 员 刘佳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