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14590号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傅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技术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广武、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6034.48元;2、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的绩效工资3000元;3、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2月至2018年4月交通费用及通讯报销款979元;4、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4天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5、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6.48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担任薪酬主管。主要职责是为单位员工办理社保、公积金、工资结算等工作。原告的副总经理发现被告连续数年未为自己调整公积金缴纳基数,认为可能单位其他员工亦未予以调整,这可能会导致其他员工对原告的不满。为此,原告特聘了人力资源顾问,对该问题进行了了解。经查实,被告为原告造成近十万元的巨大损失。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挽回损失,人力资源顾问需对被告的工作做进一步的了解,令原告没有想到的是,被告态度恶劣,拒不配合人力资源顾问的工作,在办公室内大吵大闹。且因被告在此之前还有其他违反我司劳动制度的行为,比如多次脱岗且脱岗期间不接单位电话,回到岗位对领导撒谎,为自己脱岗找借口。再有,原告劳动制度明确规定本公司禁止办公室恋情,如有员工因办公室恋情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之一或双方需无条件接受解除劳动合同。对私生活混乱、品德恶劣、违反企业文化者一经核实,立即辞退。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劳动制度,与原告事业部经理发生办公室恋情,致使事业部经理家属多次到我司吵闹,影响我司办公,并给我司造成了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综合上述情况考虑,我司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我司认为,我司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我司除需支付被告2018年4月1日至19日工资3360.65元外,不应再支付被告任何款项。为此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8)1496号裁定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均不是事实,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在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9月1日,***(乙方)与金山安全技术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工作岗位薪酬主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月工资7000元,2018年4月1日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
2018年4月19日,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争执。后于2018年4月20日以邮件方式发送了辞退通知函,内容为“因您(***)不能胜任工作岗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多次与您沟通无效,我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您结束劳动关系,请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完毕。逾期造成的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追责。”***表示因邮箱被公司停用未收到上述邮件。2018年4月24日,金山安全技术公司现场向***送达了辞退通知函,内容为“因您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同时由于您个人行为诚信度缺失,也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基于上述原因,我公司于2018年4月19日已告知您结束劳动关系,请您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交接完毕。逾期造成的公司损失,公司有权追责。”***据此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就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主张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多名员工社保、公积金未及时进行减员,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数万元,***不认可存在失职行为。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于2018年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因工作严重失职赔偿公司损失50631.48元。仲裁委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36号裁决书,裁决***支付金山安全技术公司经济损失24098元。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据离职交接表,***考勤确认及离职日期均为2018年4月24日、余4天年假。***在交接表上签字并注明“因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制我离职,工资应计算到2018年4月24日,未结算4月工资。”
依据***名下银行交易明细,金山安全技术公司除每月5日左右支付***工资以外,于2017年4月13日、2017年7月17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分别发放工资2655.7元、2655.7元、2668.64元、3468.64元。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就此解释系对员工的奖励,***主张为绩效工资。庭审中,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主张因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制定了管理团队及干部薪酬改革的通知,公司不存在绩效工资。依据该通知,适用范围为公司管理团队及干部,薪酬组成为基本工资(占工资总额80%)+绩效工资(占工资总额20%)。其他说明项载明已入职的有绩效工资的人员,继续执行原有绩效工资比例。就***是否被纳入薪酬改革,金山安全技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同时,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另有报销款项目发放记录,数额不等。就报销费用,依据金山安全技术公司财务管理规范中的报销规定,报销人必须取得相应的合法票据,且发票背面有经办人签名;日常费用报销:交通费、招待费、通讯费,……报销单据填完后,部门经理审核签字-财务部门复核-到出纳处报销。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2018年3月23日报销单(交通费、停车费479元)及2018年3月26日报销单(交通费200元、通讯费300元),并附有停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移动通信发票,以上报销单报销人处签字为***,上述票据未经审核,相关负责人未签字确认。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报销款。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主张***2017年、2018年带薪年假已全部休完,并提供年假申请邮件、考勤表为证,主张2018年2月14日、2月23日、2月24日春节期间安排全体员工放假为带薪年休假3天。***不认可上述邮件及考勤表。
本次诉讼前,***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金山安全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7000元、2018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2018年1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571.24元、2018年3月21日至4月24日期间饭补600元、2018年2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交通及通讯费15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9000元。仲裁委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496号裁决书,裁决:金山安全技术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六千零三十四元四角八分、2018年1月至3月绩效工资三千元整、2018年2月至4月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款九百七十九元、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二千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七千零八十六元四角八分。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辞退通知函、录像、离职交接表、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发票、报销单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以***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以及个人行为诚信度缺失给公司带来了不良影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中就个人行为诚信度缺失,金山安全技术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就岗位失职造成了公司损失,本院认为,***系金山安全公司薪酬主管,工作内容含有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即使其办理上述工作中确有失职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故金山安全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依法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及未发放的工资。就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本院依据离职交接表确认为2018年4月24日。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应支付4月1日至4月24日期间的工资5149.4元(7000元/月÷21.75×16天)。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对仲裁机构确认的数额未提起诉讼,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亦不能提供工资支付记录表,故就仲裁认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金山安全技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春节期间安排员工放假系享受带薪年假,同时考虑带薪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跨年度安排的特点,就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已休完年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辞退通知函,金山安全技术公司确认离职前***剩余4天年假未休,故应当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574.71元(7000元/月÷21.75×4天×2倍)。
就绩效工资以及报销款,***所主张标准、数额与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相吻合,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不认可存在绩效工资及报销款,所作出解释与银行交易记录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金山安全技术公司主张***工资构成应按照《管理团队及干部薪酬改革的通知》发放,该通知有明确的适用范围,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薪酬改革适用***,故金山安全技术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的绩效工资3000元。就报销款数额,依据报销单据,本院支持97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工资5149.4元;
二、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3月期间绩效工资3000元;
三、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8年2月至4月交通费及通讯费报销款979元;
四、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未休年假工资2574.71元;
五、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086.48元;
六、驳回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朝辉
人民陪审员 段桂菊
人民陪审员 胡 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