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14030号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傅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旻伟,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吴振中,广东大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山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屠旻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吴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本金479646元及利息(以4796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子公司广州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79646元;双方为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年利率4.35%,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1月12日,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0日;协议4.1款还约定,如借款方与出借方终止劳动关系,借款方应一次性向出借方偿清所有未偿还的款项与利息。现被告已经与原告的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就借款的归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的事实:一、***与原告及其子公司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该劳动关系双方有诉讼且在诉讼过程中,涉案的借款是根据原告安排购买的,因为我们属于高管,对方安排我们购买网安公司的股权。购买股权中70%由原告借款我方购买,剩下的30%是员工自己出资购买的。二、本案的条件未成就,被告不应在本案中还款。原告通过关联公司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视为条件不成就。被告不应在本案中还款。原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设陷阱和推人进陷阱的方法来促进、构陷本案,其诉请不应支持。被告明知对方设陷阱。但还是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还清2018年12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且在依照4.6条款约定主动去函去原告处提出股权抵扣借款本金及借款以解决借款之事。但原告无动于衷。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是条件成就,原告无恶意促成条件成就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6条款约定,被告最终可以北京网安股权70%的份额抵债。即本案在诉前多次主张以股抵债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是以股权抵债,不是原告所诉请的以钱抵债。四、双方约定的到期还款日是2018年12月30日,但在之前2018年12月17日原告诉请显然是未到期诉讼。依法不应支持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系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广州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的1月10日,***(借款方)与金山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为479646元,贷款年利率为4.35%。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期满后,***应付利息总额人民币20121元。4.4如借款方与出借方终止劳动关系,借款方应一次性向借款方清偿所有未偿还款项及利息。4.6如果借款方在本协议第4.1条约定及第2.1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无法按照第4.1条、第4.2、4.3、4.4条约定的方式、方法偿还借款,或未经出借方同意,擅自延迟或拒绝,则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将其在北京网安联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出资份中的70%,按照原始出资价格转让给出借方或其指定方。届时,借款方应无条件配合或积极促使出借方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同时应偿清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方同意至前述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日,且借款方已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借款方于本协议下所承担之债务完全免除。
金山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以转账方式向***出借479646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向天津网安联合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辩称系按照原告安排出资,但认可该出资系公司对员工的激励措施,购买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等情形。
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4.35%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合同4.4条约定,该借款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方到期,目前双方劳动争议正在诉讼中,故目前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条约定的是如借款未到期时借款方与出借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被告主张双方之间为循环借款且原告承诺继续向其出借款项,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合同依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于2018年12月27日向金山公司出具的《函》,其中载明“根据贵公司循环一年一借之规定,现2018年度用于购买股权的借款人民币479646元还款日即将到期”,原告表示该函系***单方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按照《借款协议》4.6条约定,要求以其向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抵扣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原告金山公司认可被告***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21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流水及转账凭证、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动合同书、劳动关系签转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明细表、工资条证明、原告的企业信用报告即天津网安联合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的信用公司报告、广州金山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交易明细表、派送记录、邮件截图、函等、仲裁书以及原告方证据目录、作为我方证据提交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出借了约定的款项。故原告金山公司与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借款方到期并无合同依据,且依据***于2018年12月27日向金山公司出具的《函》中,也显示***明白该笔借款即将到期。***主张被告承诺继续向其出借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金山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利息作出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偿还借款,故金山公司按照借期内利率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以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抵偿借款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4.6条的约定,以出资份额抵偿借款系出借方金山公司的权利而非借款方***的权利,现金山公司不同意以出资份额抵偿借款,故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9646元并支付利息(以4796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莹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