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民终82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傅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屠旻玮,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款协议》产生的背景事实,本案不应简单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行为的产生是执行金山公司股权激励措施的具体步骤,金山公司借股权激励员工之名,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欺骗***向金山公司借款,设计圈套欺骗***借款用于购买其股权,并扣押全部相关文件资料,***至今没有收到《借款协议》和股权协议原件,案涉《借款协议》完全是在欺骗和违法的背景下签订的无效协议,违背了***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具有退出金山公司股权用以抵扣借款的权利,而不应简单地认定由***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漏查了***与金山公司全资子公司广州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山公司)现存在劳动争议的事实。金山公司因其全资子公司广州金山公司与***劳动关系纠纷仲裁败诉,将借款与购买股权的关联事实刻意分开,单以《借款协议》恶意起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本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条件是***与广州金山公司之间终止劳动关系。虽然***与金山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双方仍然在《借款协议》第4.4条款约定:“如借款方与出借方终止劳动关系,借款方应一次性向出借方偿清所有未偿还的款项与利息”,由此可知,双方在事实上和约定上将***与广州金山公司劳动关系终止事宜作为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金山公司在起诉状中对上述还款条件予以认可。金山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金山公司自2018年2月起主要以不足额支付工资、停发工资和待遇、停止购买“五金一险”违反劳动法方式,意图达到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恶意促成本案还款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金山公司通过关联企业不正当促成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不应还款。4.即使本案还款条件成就,也应扣除广州金山公司须支付给***的款项303718.79元。
金山公司辩称,1.***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签订《借款协议》时未被胁迫,并于2018年底偿还了利息,故应当认定***明确知道《借款协议》的内容和借款后果,因此《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自金山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股权也享有相应权益,***明确知道该行为的后果才投资购买股权,因此***所述受到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使***在购买股权过程中受到欺诈也与金山公司无关。2.虽然***与广州金山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但因主体不同,故广州金山公司应向***支付的款项不能在本案中抵扣。3.《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条件除了解除劳动关系外,还约定了固定的还款日期,满足其一***即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虽然双方曾经针对借款续签过两次合同,但并不代表***可无限循环使用借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山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金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金山公司本金479646元及利息(以479646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系金山公司的子公司广州金山公司职工。2018年的1月10日,***(借款方)与金山公司(出借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为479646元,贷款年利率为4.35%。借款起息日为2018年1月12日,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期满后,***应付利息总额20121元。4.4如借款方与出借方终止劳动关系,借款方应一次性向借款方清偿所有未偿还款项及利息。4.6如果借款方在本协议第4.1条约定及第2.1条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无法按照第4.1条、第4.2、4.3、4.4条约定的方式、方法偿还借款,或未经出借方同意,擅自延迟或拒绝,则出借方有权要求借款方将其在北京网安联合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全部出资份中的70%,按照原始出资价格转让给出借方或其指定方。届时,借款方应无条件配合或积极促使出借方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并办理相应变更手续,同时应偿清剩余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出借方同意至前述股权转让手续完成之日,且借款方已清偿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前提下,借款方于本协议下所承担之债务完全免除。
金山公司于2018年1月3日以转账方式向***出借479646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笔借款用于***向天津网安联合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辩称系按照金山公司安排出资,但认可该出资系公司对员工的激励措施,购买过程中不存在胁迫等情形。
庭审中,金山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年利率4.35%主张逾期利息,***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合同4.4条约定,该借款应自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方到期,目前双方劳动争议正在诉讼中,故目前该笔借款尚未到期。金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条约定的是如借款未到期时借款方与出借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借款已经到期,***应当偿还借款。***主张双方之间为循环借款且金山公司承诺继续向其出借款项,***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合同依据予以证实,金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提交其于2018年12月27日向金山公司出具的《函》,其中载明“根据贵公司循环一年一借之规定,现2018年度用于购买股权的借款人民币479646元还款日即将到期”,金山公司表示该函系***单方意思表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按照《借款协议》4.6条约定,要求以其向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抵扣借款,金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庭审中,金山公司认可***归还了借期内的利息2012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金山公司按约定向***出借了约定的款项。故金山公司与***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借款方到期并无合同依据,且依据***于2018年12月27日向金山公司出具的《函》中,也显示***明白该笔借款即将到期。***主张金山公司承诺继续向其出借款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金山公司亦不予认可,对此该院不予采信。
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该借款已经到期,但***未按期偿还借款,故金山公司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山公司主张***支付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一节,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利息作出约定,利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偿还借款,故金山公司按照借期内利率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金山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以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抵偿借款的主张,根据《借款协议》4.6条的约定,以出资份额抵偿借款系出借方金山公司的权利而非借款方***的权利,现金山公司不同意以出资份额抵偿借款,故该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金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9646元并支付利息(以47964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招行深圳皇岗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和2016年度、2017年度借款清账通知,证明***与金山公司存在循环借款的事实;证据2.(2018)粤0106民初24679、2547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还款条件未成就,金山公司不正当促成条件成就的事实;证据3.(2019)粤01民终13413、134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山公司与关联公司广州金山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存在一定混同,金山公司以其名义于2018年3月29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具有用工管理约束力且属违法解除的事实,为此其关联公司广州金山公司承担赔偿金,金山公司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解雇***等方式恶意成就本案还款条件的事实,即使本案还款条件成就,也应扣除广州金山公司须支付***的款项共303718.79元;证据4.《2014金山安全购股授权委托》及《股权购买首期付款通知》,证明借款及股权购买全程由金山公司操办,罗轶是金山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且是借款、股权经办人员的事实;证据5.邮件及微信截图,证明金山公司骗取五张空白纸及没有将购买股权所有资料原件交给***的事实;证据6.微信截图,证明罗轶是金山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且所有原件在其那里保管,金山公司没有将借款协议、股权协议原件交给***的事实;证据7.生效证明,证明金山公司关联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金山公司在滥用法律手段陷***于绝境地位。
金山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双方借款曾经存在延期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亦应当延期;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劳动关系案件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后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与金山公司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认定以及***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影响,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山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金山公司向***提供了借款,故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
***上诉称依据《借款协议》第4.4条款约定,本案***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是***与广州金山公司之间终止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12月30日,***逾期未能偿还借款,金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偿还借款本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以其与广州金山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作为偿还借款本息的条件,依据不足。另,即便***上述主张成立,其在二审中提交的(2019)粤01民终13413、134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生效证明,亦能够说明广州金山公司与其之间劳动争议案件已经审理完毕,其所述付款条件也已然成就。综上,本院对***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诉称金山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金山公司以违反劳动法方式,意图达到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恶意促成本案还款条件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金山公司通过关联企业不正当促成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不应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案件与本案并非同一主体、同一法律关系,且如上所述,广州金山公司与***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对***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并无影响,故***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称其有权以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或广州金山公司须支付给***的款项303718.79元抵偿本案借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并无合同依据,且金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刘海云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李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