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1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技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山技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辞退申请人的行为是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行使的权利,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一、二审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14590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7958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金山技术公司出具的辞退通知函证明,金山技术公司是以被申请人***岗位失职造成损失、诚信度缺失带来不良影响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的行为只有同时满足“严重失职”和“重大损害的后果”的条件,用人单位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现有证据证明,***作为薪酬主管,因未尽职导致公司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尚未达到“重大损害的后果”的程度,故金山技术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查,未发现一、二审法院所作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请人金山技术公司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