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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7民初27484号
原告(被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傅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旻玮,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与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山安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屠旻玮,被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金山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631.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原告处,任职薪酬主管。被告在原告处的具体工作是负责单位员工工资计算、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协调其他员工入职、离职等工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在工作期间,表现一般,时常我行我素,不服从单位管理。自2017年9月份后,其经常擅自脱岗,在上班时间在办公区域外游荡,公司有急事找她,电话不接,信息不回,且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自己的过错,经单位领导询问态度生硬,还时常诡辩,将责任推到别人身上。当然,被告还有其他表现较差、违反原告劳动制度的行为,在此不在赘述。开始,但原告考虑到其并未有何大的过错,故一直故且容忍。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工作中就社保和公积金的申报等问题,有一定疏忽。为此,原告专门聘请了人力资源顾问,对社保、公积金进行审查;经人力资源顾问审查核算,被告在为十几个职员工办理社保和公积金减员时因工作疏忽,未能及时减员,致使原告账户在员工离职后仍发生扣缴社保、公积金款项,致使原告损失近六万。扣缴期限较短的,经我司向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挽回了少部分损失,但仍有50631.48元,因期限较长,无法追回。因被告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害;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员工离职次月,原告既无法再代员工扣缴员工个人应承担的社保和公积金,原告也无需再承担离职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但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仅支持了原告部分损失,为此,原告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36号《裁决书》,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原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公司所述的严重失职以及造成损失的事实,对于减员差异的事实出现,均得到领导指示,费用支出前已得到领导批示。且公司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即便存在晚减员的事实,存在为离职人员交纳保险的事实,是经过领导审批的,并非***导致。公司主张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实和理由本末倒置。本案中保险、公积金的减员有着第三方办理期限要求以及公司领导指示、审批,因此首先公司提出的员工的保险减员,大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便有逾期的也是当时有领导指示、审批支出的。还有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因为所有的都已经回到了单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里边分为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五险一金,这是两个系统来缴存社保,按照法律规定,即便员工入职一天当月也应该为员工缴纳保险,而且应该是按照国家现行的社保扣缴,是次月进行扣缴,当月不得给员工进行减员。对于住房公积金被告在职期间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我们所有的减员来说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还有一个员工就我方当事人在操作养老保险这种扣减员的时候存在原告的领导直接指示的情况,公司理解错误并没有给原告单位造成损失。到目前现行体制下是公积金当月缴付因为员工当月来入职,但是因为公积金存在一个现场办理和托收也从电脑系统上委托托收这种情况,原告公司是在被告在职期间规定了托收的日期以后,在当月托收,比如说员工如果说托收日期是15日员工15日入职15日进行增员,15日之前离职的15日进行减员,当月公积金是交不上的,否则在此情况下,如果他是15日托收,20号离职减员只能次月减员,当月是减不了一个月,只能操作一次,这是我们当时在职时,住房公积金那会关于操作这种减员的一个流程规定。
同时,***亦作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经济损失赔偿24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入职被告处,2018年4月24日,被告以原告岗位失职、个人诚信度缺失给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单方通知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但此前,被告从未提出过原告失职更未工作中甚至解除前向原告核实情况,从未向原告提出所谓失职造成的损失。被告在原告不同意其单方解除,并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后,才单方搜集材料在劳动仲裁时提出所谓原告工作严重失职造成50631.48元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有关向外支付费用的工作都经过了领导审批,均经过被告予以确认。仲裁在未查明原告岗位职责、工作内容、工作流程等事实下,错误认定所谓离职人员多缴住房公积金为原告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裁决原告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针对***的起诉,金山安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实质上已经给我方造成损失。并且有的员工公积金长达三个月未能及时减员,存在明显错误。所以我方认为***存在严重失职行为。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9月1日入职金山安全,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担任薪酬主管岗位工作,自2016年2月至***离职前,***负责金山安全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
金山安全主张由于***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导致19名离职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减员操作时间晚,为离职员工多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给金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50631.48元。为证明其主张,金山安全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社保及公积金网上系统截图、操作失误名单等证据为证。
其中,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签字,***主张在徐某、宋某办理离职时(2016年1月15日),***尚未接手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
关于吴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保险、公积金停缴”中***注明“5月停保”,金山安全主张吴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6336元。***主张为此员工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原因系领导有交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贺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8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贺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1980.6元、公积金损失为1152元。对此,***主张员工当月离职的,用人单位亦应当为员工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并在次月做减员处理,因此其操作并无延迟。关于公积金问题,***主张交接表超过操作日期,次月操作,工资中已扣除。
关于赖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8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赖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山安全主张因此造成社保损失2639.8元、公积金损失3072元。关于史某,离职时间、社保减员时间、公积金减员时间与赖某一致,金山安全主张因此造成社保损失2069.592元、公积金损失2408元。对于以上二人,关于社保问题,***意见同贺某。关于公积金问题,***主张为赖某与史某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金山安全账户中,***向法庭提交《退款申请》为证。其中载明: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景山管理部:因2016年9月托收业务办理过程中,减员未成功,导致单位为职工多缴存住房公积金。我单位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将单位为职工(见住房公积金退款清册)多缴存的2016年9月住房公积金,共计2740元,合计2人。通过主动付款,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回单位账户中。庭审中经询问,金山安全表示并不清楚是否收到了上述退款款项。
关于王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至9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王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768元。对此,***主张做公积金减员操作只能是在每月的托收日(15日)的前三个工作日操作一次。
关于李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至10月停”,金山安全主张李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1506元。对此,***主张同王某。
关于王某1,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12月”,金山安全主张王某1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3302元。对此,***主张王某1与金山安全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
关于刘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3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1857元,公积金损失为1080元。对此,***主张社保减员时间符合规定,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关于齐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4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3120元。对此,***主张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关于石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6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2639.8元,公积金损失为1536元。对此,***主张社保减员时间符合规定,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关于张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9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2148.696元,公积金损失为1250元。对此,***主张社保减员时间符合规定,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
关于崔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12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1920元。***主张崔某已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返还公司,提交其与崔某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
关于崔某1,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12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2880元,对此,***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
关于王某2,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注明“12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3510元,对此,***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
另,金山安全主张在***离职前应为陈某、颜某、刘某办理公积金减员手续但未办理,但金山安全主张上述损失已经追回。
2018年7月16日,金山安全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金山安全要求***:***赔偿我公司因工作严重失职,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造成的损失50631.48元。”2018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36号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二万四千零九十八元整。”裁决后,金山安全、***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36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文件、社保、公积金网上系统截图、操作失误名单、住房公积金退款手续及凭证、QQ记录及转帐凭证、微信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金山安全主张***在办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时存在过错,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签字,金山安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系经办人,故本院对金山安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山安全主张***在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减员时因延误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害,本院认为***在员工离职的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主张因离职员工王某1与金山安全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故操作社保减员延迟,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社保损失。
关于金山安全主张***在为离职员工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因延误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害,***主张其为吴某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延迟系由于领导有交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主张其为贺某、刘某、齐某、石某、张某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系收到离职交接表时已超过应减员日期,故次月操作,且在工资中已经扣除,但***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导致王某、李某、崔某1、王某2减员延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迟原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延迟减员采取补救措施,故本院对于***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关于***主张为赖某、史某、崔某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金山安全账户中,经询问金山安全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退款,金山安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之主张予以支持。
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到本案中,***工作内容即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在其工作期间确有延迟减员的行为,因此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向金山安全一次性支付赔偿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
二、驳回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0元(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欣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陈永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