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猎鹰安全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并无严重失职,被申请人从未核实、提及所谓损失,直至申请人仲裁后才提出所谓的损失,属于无中生有、胡乱凑数,前后矛盾,变相逼迫申请人离职。在职期间,申请人的每项工作都是逐层汇报、审批签字,根据离职人员离职原因和离职时间的不一致和特殊约定、领导的指示,扣除的每笔业务都由财务人员把控核对,每个月都核对账目,是否有损失财务人员也会向领导汇报。申请人在职的近三年中,被申请人从未向申请人提及损失,并因申请人工作表现和绩效考评一直良好,反而予以奖励。(二)申请人在职期间工作认真,避免了给被申请人带来的损失,履行了对被申请人的忠实,不应称为失职。申请人接手后发现非本人故意造成的异常情况已将其追回,说明申请人对工作认真负责。被申请人经常让申请人做一些违法操作,申请人曾向领导阐明风险和表明拒绝的态度,致使被申请人公报私仇,谎称给公司造成损失。被申请人在法庭上多次污蔑诽谤,对申请人进行人格伤害,隐瞒财务证据,不配合,使申请人承受了巨大压力及损失。(三)在申请人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天,被申请人立刻在未经申请人同意且未告知申请人的情况下,直接将邮箱关闭,没收全部工作设备和资料,致使申请人无法接触任何工作资料,降低了申请人的举证能力。申请人通过公积金处取得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没有损失,且完全拥有追回所谓损失的能力。(四)被申请人反复且过度强调“重大”二字,没有依据。一、二审判决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对于重大过失的认定存在很大的矛盾点。(五)如果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在职期间提及损失,申请人完全可以对此采取措施追回,然而被申请人一直拖延时间,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对于重大损失的定义,申请人在职期间从未在任何规则制度中见到过,更无申请人签字认同。被申请人弄虚作假,故意提供虚假无效的制度作为证据。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的工作内容即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其在工作期间确有迟延办理减员手续的情形。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向金山安全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杨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