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民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00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北京东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窦嘉童,女,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安全)与上诉人窦嘉童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7民初27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山安全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广武、上诉人窦嘉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山安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窦嘉童赔偿其经济损失50631.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窦嘉童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窦嘉童签字,为此对公司就徐某、宋某社保、公积金损失的主张不予采信,系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认为窦嘉童在员工离职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系属适用法律错误。窦嘉童作为薪酬主管,应当确保员工离职、公司缴纳社保义务终结后不再产生缴费。3.一审判决将窦嘉童的过错行为归结为公司的经营风险,由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窦嘉童辩称,不同意金山安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亦不同意一审判决。
窦嘉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山安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山安全承担。事实和理由:1.窦嘉童并无公司所说的严重失职,其在职期间,公司从未核实提及所谓损失,直到其依法维权仲裁后,公司才提出所谓的损失。2.在其被违法解除的当天,公司就停止了其工作,且不让其接触任何工作资料,因此公司提及的已退回公司账户的社保等款项,应由公司举证。3.公司所称的损失并非最终的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
针对窦嘉童的上诉,金山安全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
金山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窦嘉童赔偿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因工作严重失职,给其造成的损失50631.48元;2.诉讼费用由窦嘉童承担。
窦嘉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其无需支付金山安全经济损失赔偿24098元;2.金山安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窦嘉童于2015年9月1日入职金山安全,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窦嘉童担任薪酬主管岗位工作,自2016年2月至窦嘉童离职前,窦嘉童负责金山安全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
金山安全主张由于窦嘉童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误导致19名离职员工社保及公积金减员操作时间晚,为离职员工多缴纳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因此给金山安全造成经济损失50631.48元。为证明其主张,金山安全提交离职申请表、离职交接表、社保及公积金网上系统截图、操作失误名单等证据为证。
其中,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窦嘉童签字,窦嘉童主张在徐某、宋某办理离职时(2016年1月15日),窦嘉童尚未接手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关于吴琼,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保险、公积金停缴”中窦嘉童注明“5月停保”,金山安全主张吴琼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5月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6336元。窦嘉童主张为此员工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原因系领导有交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贺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7月14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8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贺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8月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1980.6元、公积金损失为1152元。对此,窦嘉童主张员工当月离职的,用人单位亦应当为员工缴纳当月社会保险,并在次月做减员处理,因此其操作并无延迟。关于公积金问题,窦嘉童主张交接表超过操作日期,次月操作,工资中已扣除。关于赖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其离职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8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赖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山安全主张因此造成社保损失2639.8元、公积金损失3072元。关于史某,离职时间、社保减员时间、公积金减员时间与赖某一致,金山安全主张因此造成社保损失2069.592元、公积金损失2408元。对于以上二人,关于社保问题,窦嘉童意见同贺某。关于公积金问题,窦嘉童主张为赖某与史某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金山安全账户中,窦嘉童向法庭提交《退款申请》为证。其中载明: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景山管理部:因2016年9月托收业务办理过程中,减员未成功,导致单位为职工多缴存住房公积金。我单位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申请将单位为职工(见住房公积金退款清册)多缴存的2016年9月住房公积金,共计2740元,合计2人。通过主动付款,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划回单位账户中。庭审中经询问,金山安全表示并不清楚是否收到了上述退款款项。关于王某1,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2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至9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王某1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9月6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768元。对此,窦嘉童主张做公积金减员操作只能是在每月的托收日(15日)的前三个工作日操作一次。关于李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12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至10月停”,金山安全主张李某社保减员时间为2016年9月20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0月24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1506元。对此,窦嘉童主张同王某1。关于王某2,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12月”,金山安全主张王某2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2月7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3302元。对此,窦嘉童主张王某2与金山安全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关于刘某2,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3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1857元,公积金损失为1080元。对此,窦嘉童主张社保减员时间符合规定,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齐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4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3120元。对此,窦嘉童主张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石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6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6月8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2639.8元,公积金损失为1536元。对此,窦嘉童主张社保减员时间符合规定,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张某,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9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9月12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7年9月22日。金山安全主张社保损失为2148.696元,公积金损失为1250元。对此,窦嘉童主张社保减员时间符合规定,公积金减员时间系由于交接表超过操作时间,次月操作,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扣除。关于崔某1,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12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1920元。窦嘉童主张崔某1已通过转账方式将款项返还公司,提交其与崔某1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为证。关于崔某2,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12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2880元,对此,窦嘉童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关于王某3,离职交接表中显示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五险一金、商保停缴”中窦嘉童注明“12月停缴”,金山安全主张社保减员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公积金减员时间为2018年1月19日。金山安全主张公积金损失为3510元,对此,窦嘉童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另,金山安全主张在窦嘉童离职前应为陈某、颜某甲、刘某1办理公积金减员手续但未办理,但金山安全主张上述损失已经追回。
2018年7月16日,金山安全作为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书,金山安全要求窦嘉童:窦嘉童赔偿公司因工作严重失职,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造成的损失50631.48元。2018年8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8]第1936号裁决书,裁决:窦嘉童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共计二万四千零九十八元整。裁决后,金山安全、窦嘉童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山安全主张窦嘉童在办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时存在过错,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窦嘉童签字,金山安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窦嘉童确系经办人,故一审法院对金山安全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山安全主张窦嘉童在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减员时因延误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害,一审法院认为窦嘉童在员工离职的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窦嘉童主张因离职员工王某2与金山安全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故操作社保减员延迟,但窦嘉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窦嘉童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社保损失。关于金山安全主张窦嘉童在为离职员工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因延误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害,窦嘉童主张其为吴琼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延迟系由于领导有交代,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窦嘉童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窦嘉童主张其为贺某、刘某2、齐某、石某、张某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系收到离职交接表时已超过应减员日期,故次月操作,且在工资中已经扣除,但窦嘉童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于窦嘉童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窦嘉童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导致王某1、李某、崔某2、王某3减员延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迟原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嘉童对于延迟减员采取补救措施,故一审法院对于窦嘉童之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因其过错导致金山安全发生公积金损失。关于窦嘉童主张为赖某、史某、崔某1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金山安全账户中,经询问金山安全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退款,金山安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窦嘉童之主张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避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劳动者因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劳动关系具有特殊性,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具体到本案中,窦嘉童工作内容即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及公积金增减员工作,在其工作期间确有延迟减员的行为,因此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窦嘉童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窦嘉童向金山安全一次性支付赔偿8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窦嘉童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赔偿8000元;二、驳回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窦嘉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窦嘉童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空白的“单位为个人多缴住房公积金划回单位账户申请表(20180917版)”,以及其与微信名为“王国荣-石景山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公司多缴的款项是可以退回的,不能认定为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金山安全对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可申请退回与能否实际退回是不同的概念。
本院认为:
金山安全主张窦嘉童在办理徐某、宋某离职交接时存在过错,但徐某、宋某的离职交接表中未见有窦嘉童签字,金山安全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窦嘉童确系经办人,故本院对金山安全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金山安全主张窦嘉童在为离职员工办理社保减员时因延误给金山安全造成损害,本院认为窦嘉童在相关员工离职的次月进行社保减员的行为并无不当。窦嘉童主张因离职员工王某2与金山安全存在劳动仲裁需协商解决,故操作社保减员延迟,但窦嘉童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窦嘉童主张其为吴琼办理公积金减员时延迟系由于领导有交代,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嘉童主张其为贺某、刘某2、齐某、石某、张某办理公积金减员延迟系收到离职交接表时已超过应减员日期,故次月操作,且在工资中已经扣除,但其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窦嘉童主张由于系统原因,每月只能操作一次,导致王某1、李某、崔某2、王某3减员延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延迟原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迟延减员采取了补救措施。窦嘉童主张为赖某、史某、崔某1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已经退回金山安全账户中,经询问金山安全表示不清楚是否收到退款,金山安全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窦嘉童之主张予以支持。
劳动者因重大过错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基于劳动者举证能力的限制,不能排除社保公积金减员迟延亦有其他人员的责任,因此,基于公平原则,金山安全所称的损失不应由窦嘉童一人承担。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窦嘉童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窦嘉童向金山安全一次性支付赔偿8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金山安全、窦嘉童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金山安全管理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窦嘉童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博文
审 判 员 张 瑞
审 判 员 王丽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江南
书 记 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