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802民初1428号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东三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违约金)655555.35元(6555535.14元×1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广东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把工程名称为某某园(暂定名)的消防安装工程(具体以通过报建的施工图为准)给原告承建。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的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中合同第一条第6点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2022年6月30日。第7点约定合同价款:定额按《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材料价格参考清远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四季度,套出的工程价,总价下浮8%计算(若涉及到清远工程造价信息价内没有工程清单内容的,参照《广州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合同第二条第6点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并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给乙方。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1、本合同生效后,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2、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而由于某某园项目延迟开工及消防报建还没报建完毕,消防工程还没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因此,原告在2020年11月20日未能进场施工。2021年2月份,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消防报建审核。报建审核通过后,被告通过邮件发送审核通过的施工图纸给原告。后,某某园项目具备进场施工条件后,原告多次要求进场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8月6日,向被告发出《关于某某园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入场事宜》函件,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不予理会。2021年9月11日,又向被告发出《督促履行合同告知书》,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但被告还是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不让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到被告工地勘察,发现被告已经把消防工程交由另一公司承建,被告的行为已经明显违约,已经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且单方面把工程交由另一公司承建,导致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被告已单方面违约。现因被告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未签订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1、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只是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一份文稿,对于合同价格、施工范围、税费事项、违约事项、验收时间、维修事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必要条款均未协商一致,因此双方以标黑划线的形式予以标注。从合同的文本表现形式可以看出,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属于一份文稿,并非正式签订的生效合同。2、2020年8月28日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续磋商合同条款。2020年9月21日,答辩人修改工程合同文稿,并发给被答辩人。2020年9月25日,被答辩人修改工程合同文稿,并发给答辩人。2020年10月26日,答辩人修改工程合同文稿,并发给被答辩人。2020年11月3日,被答辩人修改工程合同文稿,并发给答辩人。2020年8月28日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继续磋商合同条款,反复修改合同文稿的事实,双方从行为上否定了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的法律效力。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属于一份文稿,并非正式签订的生效合同。3、施工图纸的时间为2020年12月,而且根据答辩人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意见书》,可以证实涉案工程消防设计在2021年3月8日经政府部门审查通过。根据答辩人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在2021年3月11日取得施工许可证。2020年8月28日当时涉案工程消防设计所涉及的图纸仍未经政府部门审查,施工面积、施工范围不明确,不可能形成有效合同。从时间节点可以看出,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属于一份文稿,并非正式签订的生效合同。4、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投标总价》,试图证明其在2021年3月份对涉案工程进行报价,但这恰恰反映了双方对合同价格等未协商一致。从该事实也可以看出,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属于一份文稿,并非正式签订的生效合同。综上,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只是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一份文稿,对于合同价格、施工范围、税费事项、违约事项、验收时间、维修事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合同必要条款均未协商一致。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不具备法律效力。答辫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被答辩人指责答辩人单方面违约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之所以会形成该合同,是因为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经办人***没有项目经验,欺骗其称需要拿盖章的合同用于备案消防工程。但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消防合同备案的要求。二、被答辩人并未为涉案消防工程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答辩人从未委托被答辩人为涉案消防工程办理施工报建手续。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2月22日的对话记录,反而能证明答辩人是委托案外的其他人办理施工报建手续。被答辩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在磋商合同过程中保持沟通。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委托书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消防工程办理过施工报建手续。而从2021年2月8日被答辩人还要问涉案项目建设单位的名字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所谓为涉案消防工程办理施工报建手续纯粹系无稽之谈。三、本案中,被答辩人的投标报价严重偏离正常市场价格。1、横向对比其他公司的投标报价:答辩人提交的证据8、9《报价书》,证实剔除防火门/防火窗工程后,广东某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含税报价为4099308.68元;***就涉案工程的含税报价为3548231.38元。而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的含税报价高达6555535.14元,比其他公司的报价高接近一倍!2、纵向对比被答辩人所承接项目的投标报价:根据答辩人提交的证据1,枫桦花园小区1-2#楼及其地下车库1消防工程的建筑面积为57815.79平方米,被答辩人承接该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880000元;而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为39781.16平方米,被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的报价却高达6555535.14元!综上,可以看出来被答辩人的投标报价严重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四、被答辩人未购买过任何项目相关的消防物料,被答辩人所谓要求进场施工纯属空谈。当然,答辩人亦重申:鉴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未就合同文本、合同价款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未签订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被答辩人要求进场施工没有任何依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于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离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退一万步讲,即使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因为被答辩人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被答辩人所请求的违约金显然过高,人民法院依法不应支持。六、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磋商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企图获得非法利益。首先,被答辩人利用答辩人的经办人***没有项目经验,欺骗其称需要拿盖章的合同用于备案消防工程,所以形成了2020年8月28日的《工程合同》。但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消防合同备案的要求。被答辩人在取得合同后,以为获得了尚方宝剑,随后在2021年3月份投标报价时漫天要价,企图获得非法利益!被答辩人的做法丝毫不讲诚实信用,跟套路骗没什么本质差异,最后居然还贼心不死倒打一把提起本案诉讼。如果法院一时未能认清事实,错误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会鼓励其以后继续套路他人,将贻害无穷!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8日,广东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1份《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把清远市清城区新城E14#区某某园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广东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对施工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合同价款约定定额按《广东省安装工程综合定额(2018)》,材料价格参考清远工程造价信息2018年第四季度,套出工程总价,总价下浮8%计算;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并按合同总价的10%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合同并无实际履行,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年底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实际施工;广东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及图纸计算出工程总价为6555535.14元。
另查明,2021年5月19日,广东某某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再查明,2022年1月4日,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广东汇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双方的诉求和意见,本院综合评价如下:
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符合合同的要件,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该合同只是双方磋商过程中形成的一份文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目前已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于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2月26日解除。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案《工程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合同总价,但约定了计价方式,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根据相关约定及图纸计算出工程总价为6555535.14元,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655553.51元(6555535.14元×10%)。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报价书、《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等均非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直接发包涉案工程的有效文书,经本院释明,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予提供直接发包涉案工程的有效文书,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涉案《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5553.51元;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于2022年2月26日解除;
二、限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55553.51元;
三、限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28元,案件财产保全申请费3797元,合共37925元,由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费用37925元,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清远市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37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