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4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怀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胡洛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汉龙,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发,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怀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胜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8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佛山市南海怀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于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佛山市南海怀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89.70元予***;三、驳回佛山市南海怀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交受理费。”
上诉人怀胜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怀胜公司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怀胜公司无需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89.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怀胜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临时性的劳务关系。1.玻璃安装工作是怀胜公司的临时工作,并非日常工作。2.怀胜公司与***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购买社保,因为怀胜公司是出于聘请临时工的正常做法来处理。并且,怀胜公司不定时支付劳务报酬,也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不同于劳动关系中较为规律的工资结算方式。3.从举证责任上看,劳动者对劳动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4.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怀胜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而是任由***根据自己的情况自由安排工作,若其能来参加工作就计工时,若其不参加也可以。据此,本案并不符合该规定认定劳动关系的第(二)项条件,原审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并据此认定怀胜公司应举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25日,是适用法律错误和认定事实错误。从本案基础关系上看,***尚且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根本不存在。而且,因2018年9月9日***受伤,其此后一直没有参加劳务工作,原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怀胜公司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689.7元给***。
针对怀胜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怀胜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基本事实应为:经表妹(胡洛钿的老婆)介绍,***进入怀胜公司上班,约定计时工资,月薪为5000元左右,接受怀胜公司的具体工作安排及管理,需每天按时上下班,考勤方式为人工考勤。***于2018年8月5日开始上班,被安排在怀胜公司南海区里水镇的工地工作,主要从事电焊作业。至2018年8月27日开始,因工作需要,***被安排在怀胜公司位于南海区的工地从事建筑工程安装作业,于2018年9月9日17时20分许在三楼进行玻璃安装时不慎摔倒受伤。受伤后在南海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医疗费用均由怀胜公司支付。另,怀胜公司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怀胜公司从保险人处获得了保险金22100元。而怀胜公司歪曲事实,罔称***于2018年8月5日至其公司了解工作情况,主动从事了其主营业务之外的事务,并因其从事工程事务急需劳务合作人,叫***合作参与其从事工程的玻璃安装工作,有时间就过来工作,没时间就不过来。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认双方从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根据怀胜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业、其他建筑安装业等。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电焊作业还是玻璃安装作业,均为怀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为其主营业务。从***提交的2018年8月出勤记录显示,除请假未出勤外,***每天均需出勤。由此可见,***提供的是全勤劳动,而非具体的工作成果,且受怀胜公司的劳动管理,双方地位并不平等,存在隶属性。从理赔决定通知书、***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可以看出,基于***对怀胜公司的人身依附性及怀胜公司为自身对劳动者发生意外时的保障,怀胜公司为***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降低自身用工风险,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并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将风险转嫁至保险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本质上属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投保人的怀胜公司须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作为被保险人的***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从怀胜公司顺利为***投保并在事发后顺利获得保险金的事实来看,***的身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与怀胜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从怀胜公司为***全额支付医疗费、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款项的事实可以体现出,双方存在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经济从属性。双方的以上特征,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必要条件。怀胜公司辩称其为***支付款项只是基于亲戚之间的情义,帮助***减轻经济压力,完全是狡辩。即便***与怀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亲戚关系,在为***支付医疗费、生活费等数额较大的款项时,不可能不明确说明是出于帮助行为,否则不符合常理。如果怀胜公司的主张成立,意味着任何用人单位均可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来随意否定事实劳动关系,这将对我国用工制度造成极大的冲击,不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自***进入怀胜公司工作至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的伤势严重需要休养,至今并未完全康复,康复前不适宜继续从事体力劳动,受伤后***未再回怀胜公司工作,但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四、因怀胜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怀胜公司向***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9.7元合法有据。综上所述,怀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就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怀胜公司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怀胜公司与***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怀胜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其他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等,而***所提供的电焊作业、玻璃安装作业劳动均属于怀胜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对怀胜公司提交的考勤登记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该考勤登记表印证了怀胜公司对***进行考勤的事实,且怀胜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向***支付了2018年8月和9月的劳动报酬,即***实际由怀胜公司进行管理并支付劳动报酬。***与怀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洛钿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怀胜公司原审庭审陈述显示,***确在怀胜公司的工地安装玻璃时受伤,受伤后怀胜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综上,怀胜公司和***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25日,怀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采信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7月25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怀胜公司是否应向***支付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
***于2018年8月5日入职怀胜公司,但双方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自2018年9月5日起怀胜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但鉴于***于2018年9月9日在工作中受伤后未再回公司上班,双方实际无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怀胜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期间为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9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因怀胜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的实际工资数额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主张其工资为5000元/月未超出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水平,故原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工资为5000元/月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月工资数额,经核算,怀胜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33.33元(5000元/月÷30天×5天),但因***未对本案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裁,故原审法院认定怀胜公司应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9.7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怀胜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怀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行政
审 判 员 周 芹
审 判 员 林义学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晓攀
书 记 员 温钰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