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8民终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汇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管理区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
负责人:木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管理区水利局(以下简称某某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管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802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某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管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建设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631,434元及利息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管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将某某管业公司认定为工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某管业公司未提供案涉工程的施工记录、工程签证单、工程请款单、按进度款支付申请单、材料报验单、工程验收等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凭证材料,以证明其进行实际施工请款并与某某建设公司进行独立结算等事实。某某管业公司出示的某某建设公司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是代表某某管业公司进行的实际施工,该授权委托书明确是授权给***个人并非某某管业公司,且该授权委托书上也无任何***代表某某管业公司的表述及某某管业公司加盖的公章。其次,该授权委托书一不能证实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二不能证实某某管业公司与发包人就合同事宜进行过磋商,三不能证实某某管业公司全程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及实际施工,因此仅凭该授权委托书无法证实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一审认定某某管业公司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为(2018)内01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2020)内0105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而上述证据均是工程竣工后公安机关为了查明***职务侵占罪刑事犯罪的事实,主要是对于***与某某管业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对于挂靠人及实际施工人的具体施工情况并不能全面反应。事实上在案涉工程施工时某某管业公司并未提供过能证明***是对外代表某某管业公司的书面凭证,***向某某建设公司的请款、给工人支付工资,工程款的垫付等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的。该事实有一审中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要求***等人支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均可以证实。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才是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第四,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仅是依据某某管业公司单方提供的对其内部财务的支出、收入的鉴定,某某建设公司无法在实际施工时获知某某管业公司的内部财务情况及款项使用情况,更无法在实际施工时辨别***是否代表某某管业公司,所以该鉴定意见无法证实某某管业公司参与实际施工。因此一审法院仅凭***的已生效刑事判决及某某建设公司给***个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就认定某某管业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某某建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求某某建设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公司的挂靠人***的(2020)内0105行初97号判决已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0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事实认定错误,缺乏相应的证据。1、(2021)内0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赛罕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1日作出(2021)内0105刑初682号之二裁定:准许呼和浩特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撤诉。而一审法院却将(2021)内0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的内容认定为被撤销,在并未查明该裁定的具体内容及最终结论,就认定***的97号刑事判决被59号裁定撤销,从而否定了97号判决中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为***的事实。2、***的(2020)内0105刑初97号判决中明确载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挂靠人。既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人,该事实还有***雇佣的施工人员***、***、***等要求某某建设公司、***、***等给付工程款的民事判决可以证实,上述民事判决也充分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为***个人而非某某管业公司。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和***才是案涉工程的挂靠人、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公司向***和***支付工程款完全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及常理。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和***,就已履行完毕工程款的给付义务,一审判决某某建设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某某管业公司辩称,一、某某管业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询问笔录载明,***是某某建设公司财务总监并且对案涉项目情况非常了解,***称***是某某管业公司经理,以某某管业公司名义挂靠某某建设公司承包项目。***作为某某建设公司财务总监,可以代表某某建设公司。其证言可以证明某某建设公司清楚***是某某管业公司经理,某某管业公司才是实际施工人。此外,根据某某管业公司提供的工程协议书和已经生效的(2018)内01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2020)内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某某管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挂靠某某建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二、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2020)内0105刑初97号判决书确已被(2021)内0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内0105刑初97号判决书属未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均不是生效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决中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以及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某某水利局答辩称,认可某某建设公司的上诉意见。我方与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
某某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临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802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某某管业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某某水利局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书,但并没有与某某管业公司签订合同以及协议,某某水利局与某某管业公司没有利害关系,某某管业公司将某某水利局诉至法院,属于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就此审理且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某某管业公司将某某水利局诉至法院,但是此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本在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为乌拉盖管理区。应将本案移送至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就此作出判决,侵犯了某某水利局的合法权益。三、某某管业公司借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属于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某某管业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属于挂靠违法,所以对于他们之间的合同某某水利局不予认可。四、该案件中涉及的项目工程至今没有进行验收,也没有相关的验收手续,更没有欠付工程款之说。某某水利局与某某管业公司没有往来,故某某管业公司对于某某水利局的诉讼主张不应成立。一审法院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且投入使用,是没有查清事实的表现。
某某管业公司答辩称,某某水利局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某某项目已付工程款为449万元,未付工程款1,862,576元,且该项目已验收合格,本案项目相关事实应以某某水利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一审判决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一判令某某水利局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某某建设公司答辩称,一、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不是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管业公司不存在挂靠的合同关系。二、某某项目至今未验收与某某水务局在***刑事犯罪一案中给某某区公安局出具的《说明》内容矛盾。在《说明》中明确载明“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投入使用,使用后再无其他施工”,而锡林郭勒某某新源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整改通知》却明确说明水源井无法正常使用,地埋管漏水严重,结合2021年某某水务局、某某建设公司、接收单位、监理公司共同签署的《2012年牧区饲草地建设项目某某农牧场项目区节水工程移交书》,可以充分证实2014年***并未将工程全部完工,案涉工程存在维修整改等需要继续施工,而工程移交书却是由***雇佣的人员***进行移交的,由此证明维修整改工程***是实际施工人。
某某管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水利局向某某管业公司支付某某(2012)饲草地节水灌溉项目工程款1,862,576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清款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某某建设公司向某某管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并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清款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某某水利局就某某管理区的灌溉设备采购项目进行招标,某某建设公司中标,于是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管理区水务局为实施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已接受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施工的投标,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达成如下协议。签约合同价6,352,576元,工期为194天”。2013年4月11日,某某建设公司出具内容为“本人***系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工程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的授权委托书。同日,由***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附录以及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总价承包项目分解表、分组工程报价组成表、计日工材料单价表中均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8年9月28日,某某水利局出具内容为“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工程由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实际施工人为***(身份证号2205811984********)。项目中标价:6,352,567元,已付工程款4,490,000元整,未付工程款1,862,576元。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就投入使用,投入使用以后再无其他施工”的证明。2011年-2014年期间,曾经担任某某管业公司总经理的***为某某管业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项目,并代表某某管业公司实际进行施工。经查,某某水利局直接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3,700,000元,另外790,000元系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从某某水务局账户中提取欠付某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即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5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另,根据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某某建设公司将其收到的工程款3,700,000元支付给***2,390,000元后,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从其账户中扣划走***295,690元(即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内259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4**,806元(即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内259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实)。2023年5月,某某管业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一份要求尽快支付工程款的函,某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5月17日收到该函,但并没有支付所述款项。
再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01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担任某某管业公司总经理期间,为公司承揽锡盟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内蒙古某某中旗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内蒙古某某中旗节水增粮行动(2012年度)第八标段项目,并且挂靠某某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锡盟某某管理区水务局、某某右翼中旗水利局支付的工程款由某某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转账给被告人***账户。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收到某某建设公司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438,266元,被告人***支付项目人工及材料费共计3,245,890元,剩余款项合计3,192,376元。其中2013年11月28日、12月30日被告人***用该工程款给自己某某银行信用卡自助还款人民币190,500元、19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收到某某建设公司上述三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6,438,266元,用于支付项目人工及材料费共计3,245,890元,其中人民币共计2,806,876元个人使用。该判决书认定:一、被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责令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某某管业公司人民币3,290,840.08元。判决送达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内01刑终20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2011年至2014年期间,时任某某管业公司总经理的上诉人***将某某管业公司承揽的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工程、某某中旗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和某某中旗节水增粮行动(2012年度)第八标段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中的人民币190,500元和195,000元用于个人信用卡还款,并将工程款中的2,806,876元挪作个人使用。该裁定书认为:***作为公司经理,受公司委托负责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等工程项目,并将个人账户提供给某某建设公司用于接收工程款,在案银行流水及***的供述可证实在其个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均为工程款,并无其他来源,故***从该账户内转出的用于归还其信用卡的支出系非法侵占公司款项,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尾号为1863的个人银行账户内共收到某某建设公司公司转来的工程款643万余元,用于项目支出的共324万余元,***应将剩余款项交还公司却未交回,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述刑事案件,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某某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委托,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了(2018)会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一)某某管业公司向各项目投入资金合计3,067,660.88元:1、某某项目投入资金1,263,664元;2、某某中旗节水增粮项目投入资金498,068.9元;3、某某饲草地项目投入资金52,995元;(二)1、2013年--2014年,某某建设公司汇入***银行卡内的工程款金额为6,438,266元;2、2013年--2014年,某某建设公司通过***个人银行卡和***的银行卡支付给某某中旗二标段项目工程款为975,000元,支付给某某中旗八标段项目工程款1,100,900元,支付给某某项目工程款为1,169,990元,支付项目工程款合计为3,245,890元。(七)以交工程保证金的名义将款汇出,至今未收回款项1,713,000元:1、2013年4月1日通过银行转给某某建设公司1,013,000元,至今未收回。2、2012年12月4日汇入内蒙古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700,000元,至今未收回。(八)2012年12月6日内蒙古某某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汇入某某管业公司100,000元,冲减了***的借款。
又查明,2016年7月13日,案外人***因某某管理区设立项目部负责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水源井部分起诉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主张工程总造价1,123,920元,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给付工程款320,000元,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803,920元及利息,庭审中认可803,920元中包括26,400元的两口废井施工费及材料费,并认可涉案工程的质保金为109,752元,并变更诉讼请求为694,168元。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内2525民初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建设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667,768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4%计算承担利息。判决生效后,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给某某管理区水务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某某建设公司在某某水务局的欠付工程款790,000元。
又查明,2018年5月13日,案外人***因某某(2012)饲草地节水灌溉项目工程中钻井部分起诉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给付工程质保金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525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在工程完工验收且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的情况下,有权参照合同依据双方结算单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质量保证金,因结算单显示总工程款为1,097,520元,按照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为109,752元,故判决: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109,752元。
又查明,2019年4月15日,案外人***因某某(2012)饲草地节水灌溉项目工程中钻井部分工程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某某管理区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要求给付工程款及质保金,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59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原告***未能提交某某水利局存在尚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对原告***主张某某水利局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主张,系自愿行使民事权利,予以支持,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222,780元,并自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从某某建设公司账户划走295,690元。
又查明,2019年5月28日,案外人***因某某(2012)饲草地节水灌溉项目工程中水源井施工部分起诉某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要求支付工程款,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内259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因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的主张,系自愿行使民事权利,予以支持,对***主张已经支付350,000元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333,080元、利息59,181元,并以欠款333,08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从某某建设公司账户划走443,8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水利局提出的管辖异议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某某水利局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并参与庭审,视为某某水利局接受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对某某水利局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水利局各自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某某管业公司提供的案涉工程协议书,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投标文件、投标函投标附录以及工程量清单、单价分析表、总价承包项目分解表、分组工程报价组成表、计日工材料单价表中作为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的相关材料和已经生效的(2018)内0105刑初483号刑事判决书、(2020)内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以及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某某水利局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某建设公司后,由某某管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某某建设公司进行实际施工。某某管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方与被挂靠人主张工程款。参照“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由于某某管业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故某某建设公司、某某水利局应支付某某管业公司剩余工程款。因合同中标价为6,352,576元,某某水利局已经支付某某建设公司4,490,000元,故某某水利局应支付某某管业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1,862,576元,并从某某管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承担占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某某水利局工程款4,490,000元后支付某某管业公司原总经理***2,390,000元,另有案涉工程施工人员的工程款***790,000元、***295,690元、***4**,806元,分别由法院扣划,应视为某某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核减上述工程款后,尚有694,959元未支付,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继续支付的法律责任。另因(2018)内2525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112,565元属质保金性质,故不应在案涉工程款中进行核减。某某建设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并已向案外人***支付部分款项,但其对于辩称所提供的(2020)内010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内01刑终5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故其辩称不能成立,其应支付某某管业公司剩余工程款。
因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建设公司均认可挂靠管理费按照工程价款的1%收取,故案涉工程的挂靠管理费应为63,525元,某某建设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应支付某某管业公司631,434元。某某管业公司主张工程款从2018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利息,但由于双方并没有相关约定,故应从某某管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给某某建设公司邮寄送达索要工程款的函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管理区水利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862,576元,并从2024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631,434元,并从2023年5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112元,某某管业公司已预交,由某某管业公司负担10,801元,由某某管理区水利局负担22,145元,由某某建设公司负担14,166元。
二审期间,某某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协议书》;2、***和***的通话录音。证实***与***对于案涉水利工程系合作关系。***负责联系施工企业和水务局,确保所投项目中标;***负责组织技术人员配合施工企业投标、支付投标所需前期费用、组织设立工程项目部、垫付工程款、确保工程质量合格。***需向***交纳工程造价10%的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项目按合同工期完工;利润分配约定为:***占40%,***占60%。因***无法继续投资,且未按期按量完成工程,***按协议约定将***交纳的保证金扣押,将***未完成的工程完成,从某某建设公司领取了其实际施工的工程款,***为案涉工程的挂靠某某建设公司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22日***和***的通话录音内容也证实***和***是合作关系,且***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第二组证据:1、授权委托书;2、证明。证实: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是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修改、签订合同和处理相关事宜,期限60天,落款处委托代理人是***个人签字;水利局出具的证明内容表述为“某某管理区2012年牧区节水灌溉饲草地建设项目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以上内容证实***是以个人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的实际施工,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某某管业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能等同于某某管业公司的行为。第三组证据:1、工程整改通知;2、2012年牧区饲草地建设项目某某农牧场项目区节水工程移交书。证实2015年6月30日某某水务局经与监理公司现场勘验有8眼水源井无法使用,地埋管道漏水严重,要求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整改维修并达到正常使用标准。该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2014年移交后因未达到使用标准,2015年进行了整改维修施工,2021年才进行了工程移交。***没有按期按质按量地完成全部工程。第四组证据:1、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内2591民初469号民事判决;2、锡林郭勒乌拉盖管理区人民法院(2019)内2591民初341号民事判决。证实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的被告都有某某建设公司、***、***,判决认定***为挂靠某某建设公司的挂靠人,判决结果由***和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了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员的工程款给付。上述两份判决能够证实案涉工程是由***挂靠某某建设公司并雇佣工人实际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属于有效付款。某某管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因某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内容未体现与案涉项目之间的实际关联,且在通话录音第三行讲话人二(***)的录音内容可以体现,***与***之间对实际施工人问题提前串通过,因此,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关于二人对实际施工人的相关证据都是二人为了规避刑事责任而作出的虚假陈述。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授权委托书是某某建设公司在投标阶段为了投标事宜而出具的,因此,必须委托在个人名下,不可能委托公司法人完成相关事宜,而***是某某管业公司经理,某某建设公司授权给***负责投标事项可以证明某某管业公司挂靠某某建设公司的事实,证明中某某水务局作为发包方只会初步了解对接人是***,不会深入了解***与某某管业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某某水务局的证明内容来认定实际施工人。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是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两份判决书的生效证明或二审判决,无法证明判决书是否生效,不应采纳。某某水利局认可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
某某管业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施工日志、设计图册,证明五一牧场打井施工是某某项目的一部分,某某管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
某某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某某管业公司要想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应提供完整、全面的施工日志,而不是仅提供2013年5-8月的施工日志,案涉工程是从2013年开始施工,2021年才进行的移交,因此,该施工日志不能代表全部案涉工程的施工。该施工日志中乔某的签字无法核实真伪,更不能证明乔某是代表某某管业公司参与的施工,且该证据没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公章,不能支持某某管业公司的证明目的。施工日志不能证明某某管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某某建设公司,施工日志是一个单元里的部分不能证明全部,只是记录工程大事记的材料。某某水利局质证意见与某某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来源不明,以上证据均不是完整性证据,如果某某管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对以上工程全部资料持有,因此,并不能证明某某管业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施工日志的真伪无法确认。
某某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实:***用某某建设公司的资质投标,是我给***介绍的某某建设公司,投标时***与***是合作关系。***证实:我给***工地上干挖沟下电缆、水泵、盖井房等工程。***证实:某某木、某某盖高标准农田建设都是***委派我现场技术负责。某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认可。某某管业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当庭回答具体工程由谁施工不清楚,说明该证人无法证明本案实际施工人问题。证人***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无法证明***是由***雇佣在案涉工程施工。***1979年在某某二处工作,根据其陈述,某某二处在办理停薪留职的情况下才可以在外任职,但***当时没有办理停薪留职。***不可能既在某某二处上班又在案涉项目现场施工,其陈述自相矛盾,证言应不予采纳。***证言中称***负责打井工作,与某某管业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如果某某管业公司不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就不可能持有乔某负责的打井施工日志原件,***与乔某是同一人。某某水利局对证人证言三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代理人对其发表内容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法证实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已生效的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悖,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第四组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某某管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管业公司是否具备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资格;某某建设公司应否给付某某管业公司剩余工程款并承担利息;某某水利局应否给付某某管业公司工程款并承担利息。结合已查明事实、刑事判决认定及各方主张,本院综合分析如下:
针对焦点一、根据生效的(2020)内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作为某某管业公司总经理,在收取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后未交付某某管业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职务犯罪。该裁定书确认了***的职务身份及其以某某管业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的基本事实,结合呼和浩特市某某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某某管业公司对案涉项目投入了资金,原审法院确认某某管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并有权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针对焦点二,某某水利局将部分工程款4,490,000元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2,390,000元,对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某某管业公司对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的款项全部认可,要求将剩余款项由某某建设公司给其支付。对此某某建设公司辩称,***与***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将剩余款项支付给***、由法院从其账户扣划了***、***、***的执行款项后,已存在超付行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管业公司要求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实质是主张案涉全部工程款债权归属于其公司并否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现有证据表明,某某管业公司未明确授权***代表其公司收取工程款,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了(2020)内0105刑初97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书中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规定,而(2020)内0105刑初97号刑事判决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某某建设公司虽提供了***、***、***的民事判决书,但一审法院已将该三人的工程款从某某管业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核减,现某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此,某某建设公司将款项支付给***的行为不构成对某某管业公司的债务清偿。一审法院以某某建设公司收到的款项核减支付给***及异地法院扣划***、***、***工程款计算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款项的方式正确,但计算结果有误,经计算,某某建设公司现尚欠的工程款为570,504元(某某水利局支付给某某建设公司的4,490,000元-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给***的2,390,000元-***790,000元-***295,690元-***4**,806元),核减某某管业公司应承担的管理费63,525元,某某建设公司应支付某某管业公司剩余工程款506,979元及利息。
针对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只规定了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某管业公司自认其借用某某建设公司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此情形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因此,某某管业公司与某某水利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某某水利局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令某某水利局向某某管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24)内0802民初8742号民事判决;
二、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06,979元并从2023年5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承担利息至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12元,由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41,084元,由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0元,由巴彦淖尔市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174元,由呼和浩特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24,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