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22民初6号 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226706971692,住所地:托克托县东胜大街北东鑫国际A座三楼(万兴广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托克托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6914320U,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春和西巷一组05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商砼款133648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400944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延迟付款加倍利息161379.96元(从2021年2月8日至2023年1月8日以欠款1336480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1.75计算);从2023年1月9日起按加倍利息计算至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20年9月份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黄河内蒙古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按被告要求提供商砼,至同年11月底原告共给被告供1436480元商砼,被告工程于同年12月底竣工,依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2020年12月底前付款(即合同约定的“竣工后付款"),可被告没有如期履行合同,只是在2021年2月28日给付货款10万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奥隆公司辩称,1、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购销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付款结算的方式是竣工后付款,据此结合工程施工实际情况,截止本次开庭前被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前,原告应向被告交付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收到80000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金额尚未开具,被告对此拥有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36480元的商砼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C15、C25规格的混凝土;第三.1条约定:“甲方指定***为现场唯一授权收货人并负责汇总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大量未经***确认收货、汇总的收货单,并自行制作了记账凭证,还加入了其他型号的混凝土供应,上述证据均为原告单方作出,且未经被告核实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存疑。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涉案工程并未竣工和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其次,原告在诉讼请求即庭审过程中均未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违约的情形下,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再次,原告并未要求暂停供应商砼,在商砼供应过程中,原告也并未产生任何损失,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因此产生的损失。鉴于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也因远超出实际损失金额,应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予以调整。4、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迟延付款加倍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加倍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鸿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对供货地点、价格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3‰的比例计算,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 2、记账凭证、发货单及汇总,拟证明原告供货时间及数量,被告负责收货人签字确认。 3、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票据。 奥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奥隆公司对鸿泰公司所举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收货单中不是***签字的收货单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 经审查,鸿泰公司所举三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奥;奥隆公司作为甲方(买方)与乙方(卖方)鸿泰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鸿泰公司向奥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涉案工程为黄河内蒙古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20)项目10标段,约定规格为C15的预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含税单价为260元,规格为C25的含税单价为280元,砼方量以实际到货量为准,泵送加20元/m3,甲方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数量、质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验收,由甲方指定***为现场唯一授权收货人并负责汇总结算;约定“付款结算方式”为竣工后付款,合同价格含税,在付款前,甲方应收到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到期未能付款,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以每日3‰的比例计算,乙方有权暂时停止砼供应,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鸿泰公司自2020年9月18日起向奥隆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向奥隆公司供应规格为C15的预拌混凝土665m3,规格为C25的预拌混凝土4123m3,规格为C30的预拌混凝土100m3,其中3703m3的预拌混凝土为泵送,共计货款1430120元,奥龙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向鸿泰公司付款100000元。 另查明,黄河内蒙古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20)项目10标段已于2020年12月23日通过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鸿泰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23)内0122民初6号民事裁定: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共计人民币1898803.9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驳回申请人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 本院认为,鸿泰公司与奥隆公司之间签订的《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奥隆公司向鸿泰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鸿泰公司已经交付,奥隆公司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奥隆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本院查明,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3日完工验收,付款条件已成就。奥隆公司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在付款前鸿泰公司应向奥隆公司交付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奥隆公司仅收到80000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金额尚未开具,奥隆公司对此具有先履行抗辩权,对此,本院认为,在买卖合同关系中,交付货物及支付货款为主合同义务,开具发票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与支付货款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故奥隆公司以鸿泰公司未向其足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案涉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奥隆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存在大量未经***确认收货、汇总的收货单,对收货单中不是***签字的收货单不认可,对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商混发货单中虽有非***签字确认的单据,但根据双方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的商砼供应情况及单据来看,鸿泰公司所提交的商混发货单前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奥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鸿泰公司共计向奥隆公司供应的商砼价款为1430120元,奥龙公司于2021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剩余1330120元未付,因此,对鸿泰公司请求判令奥隆公司支付商砼款1336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330120元。 关于鸿泰公司请求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00944元及延迟付款加倍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或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本案中,鸿泰公司既要求支付违约金又要求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两者合并计算明显过高,且鸿泰公司与奥隆公司签订的《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现鸿泰公司按照未付款项的30%请求支付违约金400944元,参照不应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相关规定,其请求未过分高于对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予以支持鸿泰公司请求的延迟付款违约金400944元,对延迟付款加倍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双方签订的《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到期未能付款,视为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本案系因奥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的诉讼,鸿泰公司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元为合理支出,应由奥隆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1330120元及延迟付款违约金400944元; 二、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400元;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9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956元,由原告内蒙古鸿泰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审判长*** 书记员*** 法官助理额***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