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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水务局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477号 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该局副局长。 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水务局(以下简称某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水务局向某公司支付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7年)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工程工程款1574425元,并赔偿利息355518.29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1574425元基数,从2019年11月5日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929943.29元;2.请求判令某水务局向某公司支付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第十三标段工程工程款427823元,并赔偿利息119695.38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427823元基数,从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2024年5月2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息合计547518.38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水务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某公司与某水务局下辖的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配套与节水改造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为配套与节水改造管理局承建的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7年)项目施工第九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5191610元,工程期限为11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2019年11月5日,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北京中燕审字【2019】第057号审核报告,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工程审定值为5234425元。同日,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核单位进行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进行签字盖章。付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多次向某水务局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某公司至今未全部支付完毕。截至2024年5月21日,某公司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1574425元。2016年5月12日,某公司与某水务局下辖的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配套与节水改造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某公司为配套与节水改造管理局承建的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项目施工第十三标段项目进行施工,工程总价为4090378元,工程期限为200天。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开始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2018年7月12日,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出具齐信审字【2018】第154号审核报告,审计报告明确载明工程审定值为3737823.14元;同日,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审核单位进行了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并进行签字盖章。2018年8月15日托克托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发文《关于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2016年施工第十三标段工程评审结果的通知》(托财投审【2018】203号)确认工程审定额为3737823.14元;但付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多次向某水务局催要欠付的工程款,但某水务局至今未全部支付完毕。截至2024年5月21日,某水务局仍欠付某公司工程款427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某水务局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利息损失。为此,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水务局辩称,对诉讼请求均认可,就是欠这么多钱,但是由于县财政付款紧张,付不出钱来。 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第一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托财投审(2019)第191号、北京中燕审字(2019)第057号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表、付款记录、催款记录,拟证明某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中标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7年)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呼公资交字[2017]-水利-公开-0057),中标价为5191610元。2017年9月22日,某公司与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2019年,托县财政评审中心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中燕审字[2019]第057号审核报告,审定值为5234425元。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水务局仍欠付某公司工程记录款1574425元。第二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托财投审(2018)203号、齐信审字(2018)第154号审核报告、工程审价审定表、付款记录、催款记录,拟证明某公司于2016年5月6日依法中标黄河内蒙古麻地壕场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施工第十三标段(呼公资交字[2016]-水利-公开-0025-13),中标价为4090378元。2016年5月12日,某公司与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9月25日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2018年4月15日,托县财政评审中心委托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出具齐信审字[2018]第154号审核报告,验收合格,审定值为3737823.14元。某公司多次催要,某水务局仍欠付某公司记录工程款427823元。某水务局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某公司中标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6年)施工第十三标段(呼公资交字[2016]-水利-公开-0025-13)。2016年5月12日,承包人某公司与发包人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9月25日竣工。2018年7月12日,山东齐信招标有限公司出具齐信审字[2018]第154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总造价为3737823.14元。某水务局尚欠某公司工程款427823元。2017年9月15日,某公司中标黄河内蒙古麻地壕扬水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2017年)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呼公资交字[2017]-水利-公开-0057)。2017年9月22日,承包人某公司与发包人托克托县麻地壕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按照约定全部竣工。2019年11月5日,北京中燕通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北京中燕审字[2019]第057号《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5234425元。某水务局尚欠某公司工程款1574425元。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水务局签订两份《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水务局应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224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据此,某公司要求某水务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02248元及利息(利息以427823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15744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0元,减半收取计13310元,由被告某水务局负担。原告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3310元,本院于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被告某水务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