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802民初576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2676914320U(以下简称奥隆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奥隆公司员工,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6585189434X。(以下简称华禹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内蒙古。
被告:***,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原告***与被告奥隆公司、华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华禹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包的乌拉特前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华禹公司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名称新安农场八分场项目区。该工程最终由华禹公司、奥隆公司、***共同施工。施工过程中,经项目负责人被告***招用,原告代领工人参加建筑物施工队参加劳动。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欠付原告工人工资107860元未付,由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经原告索要,2019年12月5日被告奥隆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仍欠87860元工资未付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奥隆公司辩称,奥隆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涉案项目并非我公司与***共同实施,该项目全部由***自行组织实施完成,***是我公司介绍给华禹水利水电公司并推荐了华禹水利水电公司的资质做该工程的,我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至于原告提到的我公司给原告支付的2万元工资,是奥隆公司与华禹公司其他项目中有奥隆公司的12万元履行保证金,如果奥隆公司不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华禹水利水电公司就不给奥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基于该情况,我公司秉着负责的态度接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相关事宜,并与华禹水利水电公司达成口头协议。涉案项目业主单位拨款至华禹公司后,华禹公司按照***上报的农民工明细支付到我公司法人***手中,再由***分别支付(现金或转账)各农民工。截至目前,发包方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办未付清华禹水利水电公司工程款。***收到华禹公司打入账户的工资共计1127450元,而实际从***手中支付出***农民工工资1325376元,事实证明我公司在未收到华禹公司后续工资的情况下,仍然垫付近20余万元,我公司后续再无义务继续承担***农民工工资。
被告华禹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奥隆公司介绍我用华禹公司资质在农业开发办项目上施工,工程是我挂靠华禹公司资质个人施工的,华禹公司收取我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与奥隆公司无关。奥隆公司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是农业开发办退在华禹公司2016年工程的质保金。原告是我雇佣的做建筑物施工的,原告起诉的欠其劳务工资87860元是事实,应该由华禹公司支付。发包方直接将工程款打到华禹公司账户上,发包方还欠华禹公司100多万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应由华禹公司支付。所有的工人都是我雇佣的,所以我给出具了欠工资的欠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禹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领导小组发包的乌拉特前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第九标段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华禹公司乌拉特前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部。项目经理***,项目名称新安农场八分场项目区。该工程最终由***挂靠华禹公司资质施工。施工过程中,经***雇佣,原告代领工人参加建筑物施工队劳动。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出具了工资欠条:“今欠到***建筑物新安镇八分场项目区,第九标段的工人工资(拾万零柒仟捌佰陆拾元)107860元欠款人***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5日,被告奥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20000元,尚欠原告工资87860元未付清。
本院作出的(2021)内08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告奥隆公司给被告华禹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乌拉特前旗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第九标段工程款支付问题,做以下说明:一、项目业主单位拨款到华禹公司后,华禹公司扣除合理的相关税款和费用后及时向奥隆公司指定人员账户支付剩余款项,并向华禹公司承诺日后工人不再去华禹公司滋事”。
另,工程款由工人与被告***结算后,工程款打入华禹公司账户,华禹公司扣除税费等,将剩余工程款打入被告奥隆公司法人***账户,由***再给被告***及其雇佣工人发放工资。被告华禹公司、奥隆公司、***均认可给施工工人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2021)内08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奥隆公司提供的《支付工人工资明细》、《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根据本院作出的(2021)内0802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程项目由***借用华禹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业主单位拨款到被告华禹公司,被告华禹公司扣除合理的相关税款和费用后,被告华禹公司将款转账给被告奥隆公司法人***,***再给工人发放工资,这一事实有被告奥隆公司给被告华禹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为凭。综上,认定案涉工程系被告华禹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与被告奥隆公司共同合作,实际由被告***雇佣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对外是以华禹公司的资质进行,其内部实际是被告奥隆公司进行管理,且三被告均认可给工人发放过工资,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实际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欠原告工资87860元,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奥隆公司抗辩只是介绍***施工,其不是实际的施工人。但本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奥隆公司与华禹公司共同施工的事实,况且按照承诺奥隆公司也给工人发放过工资,奥隆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杭锦后旗华禹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7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原告***已预交1997元,由被告华禹公司、奥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