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25民初2050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

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

法定代表人:荀树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明,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承德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广仁岭风情商业街A地块101铺、102铺、103铺。

法定代表人:杨宝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泉市。

原告***与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21年6月7日出具评估报告书。本院依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1日的申请,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长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的经济损失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承张高速连接线支线工程,头道沟至韩麻营段途经。路基施工点紧邻原告民房及附属设施,大型机械施工中产生震动,造成原告的房屋和院墙受损严重不能居住,需要采取维修或加固措施消除危险。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经济损失外,房屋损害发生后不能继续出租造成了租金损失。双方协商赔偿事宜赔偿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施工的工程,已投保险。***的房屋在我们施工地点附近,***房屋受损后,保险公司已经委托第三方做了评估,***本人签字认可。我公司只认可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的评估报告中的损失。原告的损失由我公司赔偿后,我公司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建筑工程保险,保险工程地址为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K21+000至K29+045.619支线K0+000至K4+000,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关于第三者的赔偿部分财产损失总计限额为50万元,财产损失事故每次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人民币或损失的10%,以高者为限。因施工放炮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保险人仅承担路基200米以内的损失,因施工压路机等施工机械震动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仅承担距路基60米内的损失。根据了解投保人中交一公局将工程分包给了本案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前我公司已经对在工程范围内的村民房屋进行了相关的财产保全。在工程结束后我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损失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我公司同意在鉴定报告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不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由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后,再到我公司进行保险理赔。原告的房屋租赁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评估费用应属于原告的举证支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承张高速隆化连接线第五合同段项目施工工程。2016年10月18日,其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支公司为该工程投保了建筑工程保险。建筑期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保证期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2018年5月3日,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支线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合同,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包了承德至张家口高速公路承德K0+000-K4+000支线工程施工。工期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的房屋坐落于隆化县,位于承张公路连接线附近。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段施工过程中,致使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部分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损失曾进行过评估,但未出具正式的公估报告。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房屋及院墙受损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21年6月7日,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房屋及院墙修复费用评估值为9488.96元。房屋修缮期一个月,月租赁费为291.6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诉辩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村委会证明、房屋照片、租赁合同及被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保险单、房屋照片及本院委托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明。对被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没有评估单位印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涉诉受损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房屋及院墙受损与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中交一公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阳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心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保险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能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没有公估单位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损失的依据。承德广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按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三年房租损失,因评估报告书已明确原告的房屋修缮期间为一个月,费用为291.67元,故对超出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及院墙修复费用9488.96元、房屋修缮期间的租赁费291.67元。以上两项合计9780.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北方公路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爱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附页:

一、法律适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或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1050元。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上诉费中院账号: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行承德市车站路支行,账号:13×××02。汇款附言:请注明案号、上诉数额、上诉人姓名(全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