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92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D-23-2号商服楼商服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4061781381C。

法定代表人:张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6,6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借用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大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拆除工程,工程总额为89,314元(含税),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承包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拆除工程,工程总额为299,700元(含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至大庆万力分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但万力公司迟迟未将该款项付给原告,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634元。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存在挂靠关系,***原系我公司的股东,于2018年6月23日进行股份转让,将***持有我公司的股份转给了另外两个案外人,***与公司并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本案诉争工程也是我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非***进行的施工,所以我方并不应当给付***任何款项。

原告当庭所举证据,挂靠协议原件一份(加盖公章没有签字)、挂靠协议复印件一份(有签字并加盖公章)、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生产服务合同一份、发票三张复印件、委托付款单复印件、合同履行审查审批表复印件、发票1张复印件、证人证言、2014建设集团采油九厂敖古拉资产拆除承揽合同、2013年建设集团新肇资产拆除承揽合同、2013年建设集团采油九厂葡西敖古拉泰来资产拆除承揽安全合同(以上三份均系加盖公章复印件)、五厂计量间配水间储油罐拆除工程、天然气分公司二大队萨南浅冷站压缩机及附属设备设施拆除工程、天然气分公司二大队萨南原油稳定装置拆除工程、天然气分公司五大队喇一原油稳定装置拆除工程、天然气分公司四大队及五大队液化气和八大队轻烃歧化装置拆除工程(以上五份均系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四张、曹雪与***的对话录音光盘、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页复印件、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110受理单、报警录音、曹雪与原告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一份、签订挂靠协议当天的录像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

被告当庭所举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大庆公安局接出警综合单复印件、票据三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提交复印件)、证人证言、设备租车协议复印件17份、记账凭证复印件56张、设备租赁明细表复印件、资产负债表一份。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了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的五份讯问笔录,并当庭出示。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初,原告***借用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大庆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拆除工程,工程总额为89,314元(含税),2017年12月22日,原告***以同样的方式承包了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拆除工程,工程总额为299,700元(含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大庆油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将相关工程款付至大庆万力分包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万力公司未将该款项付给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6,634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挂靠协议上公章是否是由原告强行盖上的。同时公安机关的出警结果对此认定具有决定性。原告所举证据挂靠协议原件一份,主张是双方协商所形成的,并举出一份复印件与此件相互印证。对此协议,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该挂靠协议是2018年9月6日原告至被告处因车辆一事要求盖章时趁公章保管人员不备,由原告抢过公章在其事先打印好的挂靠协议上强行盖上的,故被告对该挂靠协议的内容不认可。被告就此协议曾报警,但现出警的结果并没有认定该协议上的公章是原告强行加盖的。故本院根据现出警结果无法认定该协议上的公章是由原告强行盖上的,故对此挂靠协议的公章是强盖的说法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该挂靠协议给付相应的款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56,634元。

案件受理费6,650元、保全费2,018.50元,由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庆义

人民陪审员  涂**

人民陪审员  王冬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于小雅

书记员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