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5751号
原告:***,女,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银亿阳光城**商服楼商服**。
法定代表人:张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黑龙江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力仁,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公司)、第三人张力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黑06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黑06民终16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将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发回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全中,被告万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正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购置款人民币176500元整及利息(自2018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力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定了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第二项明确约定,被告大庆万力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前支付原告***车辆购置款176500元整,上述欠款于2018年7月10日已到了给付期限,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立即给付车辆购置款176500元整及利息。被告万力公司在油田公司进行劳务投标,在这过程中油田需要对运输劳务有个特别要求,万力公司需要有运输资质,公司名下具有运输车辆,由于公司没有太多财产购买车辆,就向社会做出承诺谁购买车辆挂在万力公司名下,万力公司就给3万元补偿,并且该车辆仍然由原始的购买人使用,若万力公司从油田投标获得运输合同项目,那么万力公司获得运输活动项目后就可以把挂号在名下经营也可以转包给社会其他经营,实际上万力公司对挂号期车辆没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当时原告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购买的车辆挂号与被告名下,双方之间没有相应的隶属关系,仅是一种合伙行为,任希龙接受万力公司委托购买了两辆车,都落在了公司名下,但其中的一辆是公司,当时这两辆车都是任希龙购买并挂号在任希龙名下,双方是合作关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万力公司辩称,双方虽然签订了合同书,但被告给付车款的条件是原告确实出资176000元购买了总价款为33.65万元的车辆,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即万力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张力仁共同隐瞒其恋爱及婚姻关系,共同在河北省购买涉案两辆平头挂车,时至2019年6月被告在车管所调取车辆档案时才发现车辆档案的两张发票均显示每辆挂车的价款为1万元整,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购车的合同书,以及向车辆出卖人付款的真实凭证,结合购车发票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基于身份关系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故被告有权根据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拒付原告主张的购车款16万元,为此被告基于和本诉具有紧密的牵连关系提起反诉,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和第三人陈述的部分事实与实际不符,双方属于合作关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书,合作终止甲方首先支付车款后,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根据并约定甲方万力公司并没有向乙方支付车款,故该车辆产权仍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是在发现车辆价款与实际价值严重不符所提出的正当抗辩,被告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第三人的同时提出反诉解除合同并返还公司先前支付的车辆价款,具有事实依据。万力公司并没有承诺向其补偿3万元的事实,所购车辆是在招标后基于合作基础上所进行的,当时也是约定了双方分别出资,即被告出资16万元,原告出资17.5万元,共同购买两辆挂车,共同进行庆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创业腾飞建安公司的运输工作。
第三人张力仁述称:被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不认识,我们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向外招标,由公司外的人出资购车,共同从事运输活动,当时是我找的案外人任希龙,万力公司决定给每台车补助3万元,任希龙给我打电话说着这两台车多少钱,一共是302000元。当时都开股东会确认的,股东有吕天凤、刘丽、我和张旭。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证据,除了对原审中的证据的证明问题进行了补充,原告还当庭举证任希龙名下银行流水两份、2018年6月23日的签订股权协议录像,被告当庭举证万力公司工商档案基本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组、涉案两辆挂车档案、行驶证复印件一组、照片两张、车辆价值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甲方与乙方购买两台车辆(黑E×××**、黑E×××**)有关合作事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以资共同遵守。一、2018年1月由甲方出资(160000元),乙方出资(176500元),共同购买以下两辆车。二、由于合作结止,现将以上两辆车由甲方收回,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176500元,自此,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此款于2018年7月10日前交付”。(另手写补充:“如2018年7月10日前庆新公司未支付运输款,以庆新公司支付款时间为准”)。三、2017年至2018年合作期间所产生的运输款(大庆油田庆新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款共计847547元(2018年1月26日已付给乙方300000元),剩余547547元未给乙方,根据合作期间所开具的发票额,扣除15%的税点,剩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此欠款于收到支票5日内全部支付给乙方。(另手写补充:“以上金额未经财务核实,实际款额以庆新公司支票为准”)。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事后如有纠纷,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另查,案涉两台车辆黑E×××**、黑E×××**均落户在被告万力公司名下,案涉合同书签订当天两台车辆已经交付给被告。在案涉的两辆车的车辆档案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记载,每辆车二手交易价款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在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民终1662号民事裁定中,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是否出资176500元购买车辆问题,双方所签《合同书》第一、二项约定:“一、2018年1月由甲方出资(160000元),乙方出资(176500元),共同购买以下两辆车。二、由于合作结止,现将以上两辆车由甲方收回,甲方无条件支付乙方176500元,自此,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综合双方所签《合同书》第一项、二项约定内容分析,万力公司这所以无条件支付***176500元,是因为***出176500元购买车辆,也就是万力公司收回车辆,将***购买车辆的价款无条件支付,所以***负有提供出次176500元购买车辆证据的责任。加之,二审审理期间,万力公司提供案淑两车辆柴油平头头号挂车的车辆档案,档案中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每辆车价款仅为10000元,不能体现车辆的真实价格。经本院释明***提供出次176500元购买车辆证据,***提供其父亲《银行交易明细账》,仅能证实该账户曾分三次付出252000元,不能体现付给何人、所付款项是否为两辆车的购车款,且与两辆车总价336500元相差部分的价款,其主张为运输费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两车辆的事实未予查清。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撤销了黑龙江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9)黑0604民初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并发回重审。
本案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任希龙名下的银行流水中,收款人及收付款时间均不能证明所付款项属购置案涉车辆的款项,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庆义
人民陪审员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刘贝贝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于小雅
书记员王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