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682民初1444号
原告: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系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湘市某某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7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49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23年1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报价年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7日,被告设立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供应被告承建的“绿城·临湘某某项目”的预拌混凝土。2019年10月1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由于被告工程进展缓慢,且未按约定在原告垫资6个月后按约定支付货款,2020年5月16日,双方经过协商后补充签订了《支付协议》。上述《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协议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当时已调解结案。但是,自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31日,原告继续供应了被告2465.5立方混凝土,总计货款金额1075490元,2023年7月31日之后,被告再没有购买原告的混凝,按照《支付协议》第5条约定,工程停止浇筑两个月,可视为项目停工,在一个月内全额付清货款(含垫资款)。因此,被告应当在2023年11月1日以前付清包括垫资款在内的全部货款,但是被告却没有付清,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25490元。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义务,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依照《民法典》58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于2021年6月21日解除,双方就案涉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的混凝土供应并未达成合意,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于(2022)湘0682民初1241号案件中自认其与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已经在2021年6月21日解除[(2022)湘0682民初1241号民事调解书第3页倒数第6、7、8行],案涉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31日期间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供应混凝土并非履行与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义务。其次,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所提交的全部对账单均无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盖章,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没有授权对账单上签名的人员代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对账,案外人签名对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案外人吴、汤二人无权代理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有权代理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满足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且相对人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因此,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无权要求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在本案中,案外人***虽然是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所签合同指定的结算人员,但其授权已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向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时消灭。案外人汤某仅为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时指派至案涉项目的财务人员,并不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存在有权代理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此前作为长期向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供应商对其身份及职责具有明确清晰的认知。因此,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明知案外人吴、汤无权代表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结算,案外人吴、汤二人也不具备有权代理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权利外观,被答辩人某某公司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其作为长年从事商事交易的公司,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要求其二人出具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手续,存在重大过失,不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定要件,无权要求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案外人吴、汤二人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就案涉混凝土买卖不存在合意,被答辩人某某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案外人吴、汤二人签名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资金极度紧张的情况下积极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某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设立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与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原告某某公司前身)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如下内容:1、由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被告承建的“绿城·临湘某某项目”的预拌混凝土;2、普通混凝土单价:预拌商品混凝土单价按岳阳市建设工程造价协会发布的《岳阳工程造价》中的C30强度等级单价为确定依据,当期C30混凝土结算单价=《岳阳工程造价》发布的C30强度等级单价乘以84%。其它强度等级以C30结算单价为依据,每提高一个强度等级,单价增加16元/立方米;每降低一个强度等级,单价减少10元/立方米。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混凝土在普通混凝土基础上按约定增加;3、数量说明:建筑面积约350000平方米,预计混凝土数量约150000立方米,实际供货量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实际签收的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货单》为准;4、结算人员: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结算人员:***;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指定结算人员:***;对账单必须经双方授权人员审核签字确认;5、结算方式: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本合同工程项目垫资货款800万元(垫资额度必须在6个月时间内完成,6个月时间到期少于800万垫资以6个月实际垫资为准)。垫资完成后,第一个月的货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二个月的15日前支付总货款的65%,第三个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个月剩余35%的货款及第二个月全部货款之和的65%,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最后65%结账完毕。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验收合格二个月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已发生货款(含垫资货款)的95%;余下货款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主体结构混凝土浇完停供十个月内全额付清给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6、本合同有效期为自双方签订或供货(以先发生的时间为准)之日起生效至临湘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停止供应本工程所需产品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所有货款后自动失效。
2020年5月16日,由于受疫情期间的影响导致支付节点发生变化,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与某某公司针对上述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支付协议》,协议约定:1、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供应的混凝土作为垫资货款;2、2020年5月1日至5月31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在2020年6月15日前按65%支付;3、2020年6月1日至6月30日供应的混凝土货款在2020年7月15日前按65%支付并支付上月货款的35%,以此类推,直至本项目最后65%结算完毕;4、垫资货款与余下货款在工程主体结构混凝土验收合格两个月内付至95%,余下5%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主体结构混凝土浇完停供十个月内全额付清给某某公司;5、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停止混凝土浇筑两个月,某某公司可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停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须在停工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某某公司所有货款(含垫资款),不可抗拒因素除外。双方具体经办人***和***分别在支付协议上签名并加盖各自公司公章。
2022年5月18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2)湘0682民初1241号立案,在审理中,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到2022年4月28日止,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为3546516.75元,逾期付款利息为452774.68元。限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向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2022年6月25日前付清100万元,剩余货款在2022年7月25日之前付50%,2022年8月25日之前付清。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期还款,则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全部利息(包括前期逾期付款利息452774.68元);若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何一期逾期还款,则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约定还款视同全部到期,除应承担2022年4月28日前的前期利息452774.68元,还要承担下欠货款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案件受理费38794元,减半收取19397元,由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30日,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人员***、***结算确认的历次对账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465.5立方米,货款共1075490元。之后,被告未再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原告认可被告分别于2023年1月19日、6月21日、2024年2月8日向其支付20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45万元。尚欠625490元。
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参与结算人员即案外人***代表被告办理结算的权限已于合同解除同时消灭、案外人***并非案涉项目进行工程管理的管理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接收混凝土以及对账单上并无被告公章,仅有项目章,且项目章上明确注明对外借贷担保签约证明无效,不具备对外签署合同的效力,也不具备出具结算对账单的效力”,上述辩解不足以否定被告已实际收到原告方混凝土的事实,故对上述辩解均不予采纳。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数量的混凝土,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根据对账单确认的混凝土的数量及金额,被告尚欠625490元(1075490元-45万元)。关于利息,根据2022年6月20日至202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的结算人员***、***结算确认的对账单可知,自2023年7月30日之后,双方再未发生混凝土买卖,同时结合2020年5月16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湘分公司与某某公司针对上述混凝土销售合同签订《支付协议》约定:“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停止混凝土浇筑两个月,某某公司可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项目停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须在停工一个月内全额付清某某公司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1日作为计算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予以采纳,关于未付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的支付协议未明确约定利息标准,本院参照2023年11月1日对应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原告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4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4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3820元,退回原告临湘市某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如案件上诉,以上级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