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82民初11273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139号新城新世界小区D6栋1103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恒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大道2450号环创园A7栋601#。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
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恒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0日作出(2022)湘0182民初1127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恒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账面余额、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9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建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解除冻结、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恒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的账面余额、被申请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存款8900000元的冻结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