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2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城镇学田路特**。
法定代表人:武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
法定代表人:隋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上诉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对冷冻库改造范围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均约定,由被上诉人按合同所载明的《方案说明及报价书》和《冷藏库、速冻间工艺平面布置图》为上诉人提供成套制冷设备,并进行整个制冷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及质保。《方案说明及报价书》第二页明确载明:速冻库冷间参数里包含“冷却设备需冷量”及“制冷工况”,与第六页载明“提供的双螺旋式单体速冻机能自动进行能量上卸载及开停机,制冷效率地运行成本低”及平面图纸中也明确标明了制冷机房等技术标准,充分说明了速冻库的改造范围包含了制冷主机等内容。而非被上诉人所称设备从来不存在自动化及产能问题。该《方案说明及报价书》由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同时提供,原审仅认定速冻库屋顶及速冻冷库门在2015年年底改造已经完成,显然与《方案说明及报价书》载明的范围不符。一审法院认定速冷库范围直接导致上诉人在《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成为一纸空文。2、一审法院忽略上诉人视频资料证据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皆认可,对速冻库屋顶及速冻库门的两项改造在2015年年底都已经完成,改造完毕双方即进行了调试”,该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庭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视频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承揽设备安装的不正常现状,其范围不仅仅只有速冻库屋顶和门,还包括了主机等制冷设备及系统,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交上诉人验收合格报告的基础上,径行以“被告主张一直没有调试验收合格并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解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资料不予理睬,显然有失公允。3、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使用设备视为验收合格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8月23日,早过了合同约定的2014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的期限,但上诉人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与被上诉人协商让设备一直带病工作至2015年8月31日,再次与被上诉人达成了《设备款支付协议》,并要求被上诉人对速冻库进行改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边使用设备边改造并无异议,也是对上诉人在改造的前期及后期使用设备的认定,另外《设备款支付协议》中约定“改造完成后调试正常3日内…”明显是对原合同7.2条约定验收条件的变更,而原审完全忽略2015年8月31日双方重新达成的《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验收内容,认为应该按照原合同载明验收条件视为验收合格显然毫无道理。二、原审判决明显不公。《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其特点是只有承揽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符合要求的成果后,定作人才有给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后被上诉人虽然进行了多次改造,但其改造结果从来都没有达到过约定的能自动化控制的要求,包括速冻库门和屋顶也没有达到改造的要求,正是因为上述原因,上诉人才明确拒绝验收。原审依被上诉人的解释缩小速冻库改造范围,并忽略上诉人在一直使用设备的基础上与被上诉人重新达成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以视为验收合格来掩盖上诉人所附设备款支付的条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508000元及利息,致使上诉人极为不服。综上,上诉人系讲诚信的企业,在原审中寄希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使设备能达到约定的自动化控制要求后向其支付剩余设备款,以消除制冷主机继续损毁的隐患,但被上诉人仅愿意提供控制系统的数据包,明确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现上诉人如要完善设备的自动化控制及其他问题的改造,需另外支付改造费用约60万元左右之巨。为此上诉人在提起上诉的同时对上诉人依《合同法》262条的规定提起反诉,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特别是在庭审调查及本院认为中对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明确的说明,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设备款508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成套设备及保温工程,包括单冻机配套冷源系统、2间速冻间、3间低温库、1间恒温冷藏库、1间双温冷藏库、制冰设备1台、储冰库1间、高温库1间等,其中速冻间产能为每12小时能产出10吨冻(鱼、螺、虾)。合同第7.2条约定,被上诉人在符合验收条件后通知上诉人交工验收,上诉人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若上诉人接到加工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提出或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经自动验收合格。上述设备总价款558万元。2014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上述设备,2014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设备款5072000元,尚欠508000元未付。2015年8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载明,上诉人(合同甲方)于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购买被上诉人(合同乙方)单冻机配套冷源系统、制冰设备及速冻间、冷库等项目,上述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累计欠乙方设备款人民币508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速冻库改造,以及需要改造的冷库其他小的方面,改造完成调试正常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2900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剩余5%尾款设备运行正常,279000元整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结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具体款项有变动参照原始合同。
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上诉人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改造内容包括:1、降低速冻库屋顶的改造;2、门的密封性改造;并解决设备存在的1、桶泵与主机不能互联实现自动化的问题;2、速冻库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改造不包括上诉人所述的自动化以及产能问题,而只包括1、为节能而降低速冻库屋顶的高度;2、对速冻库门的密封性改造。被上诉人主张,设备从来不存在自动化以及速冻库产能问题且上诉人从未通知过被上诉人设备存在上述问题。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皆认可,对速冻库屋顶以及速冻库门的两项改造在2015年年底都已完成。改造完毕双方即进行了调试,上诉人主张一直没有调试验收合格并多次通知被上诉人要求解决,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诉讼中,上诉人认可,设备自交付安装并改造后一直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设备款支付协议》,双方已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货款是否已达到《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上诉人应在检验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上诉人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上诉人,本案中,依照《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若上诉人接到加工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提出或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经自动验收合格。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设备自安装后因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4年7月安装调试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有关自动化、产能等质量异议。另外,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所供的控制单体速冻机的两台并联压缩机以及控制速冻库的两台并联压缩机都不能实现自动化控制,而本案中,双方在《设备款支付协议》中仅就速冻库的自动化进行改造而不对单体速冻机不能实现自动化问题进行协商,明显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速冻库的改造事项包括自动化改造的主张,不予支持。且即使真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在《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速冻库改造事项包括了自动化改造以及产能改造,那么在2015年年底改造完成后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一直未维修合格,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上诉人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在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可视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且设备正常运行。依照《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可要求上诉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上诉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0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计4479元,由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设计图纸一份,称该图纸是签订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从这图纸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改造速冻库的范围包含了制冷机房里面的制冷设备的改造,没有制冷设备速冻库就无法运行。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设备的布图,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讲的设备范围。对于上诉状中提到的反诉,上诉人称不在本案中坚持主张,会另案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后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设备款支付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速冻库改造。上诉人主张签订购销合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及《方案说明及报价书》等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应改造的速冻库范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均认可对速冻库屋顶及速冻库门的两项改造在2015年年底都已完成,在此之后至本案诉讼提起前,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某项改造未予完成,且其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在使用,故上诉人主张《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速冻库改造事项还包括自动化改造及产能改造等事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且设备正常运行,并无不当。上诉人应依约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双方对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货款508000元,均无异议,且《设备款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未按约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7元,由上诉人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