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611民初1197号
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蓬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沔城镇学田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武思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被告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张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设备款508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8月23日签订了《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各项工作。被告投入生产后,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后双方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了《设备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设备余款2016年4月30日前结清”。现被告的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合同,设备款确实有尚未支付的部分是508000元,但被告不支付的理由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及方案说明,使自动化系统从安装调试开始至今无法实现自动化控制,导致压缩机已烧毁五台,其中四台是由原告更换的,有一台是被告更换的,被更换的机头的名牌上都有出厂日期;第二、速冻库设计的是12个小时能速冻10吨货,现在不足3吨,速冻库的产能达不到合同标准,以上是两个最主要的问题;第三、被告与原告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是附条件的支付协议,就是该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附有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第四、利息部分不予认可,合同没有约定,且造成被告逾期支付的原因是原告导致的;第五、目前原告承接的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被告希望原告依据合同及其提供的方案进行改造、维修,被告承诺其改造或维修的条件均在合同约定和方案之内,但如果原告拒绝维修或者改造的话,法院对原告的诉请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成套设备及保温工程,包括单冻机配套冷源系统、2间速冻间、3间低温库、1间恒温冷藏库、1间双温冷藏库、制冰设备1台、储冰库1间、高温库1间等,其中速冻间产能为每12小时能产出10吨冻(鱼、螺、虾)。合同第7.2条约定,原告在符合验收条件后通知被告交工验收,被告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书,若被告接到加工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提出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经自动验收合格。上述设备总价款558万元。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交付上述设备,2014年7月安装调试完毕。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款5072000元,尚欠508000元未付。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款支付协议》,载明,被告(合同甲方)于2013年8月14日及2013年8月23日签订购买原告(合同乙方)单冻机配套冷源系统、制冰设备及速冻间、冷库等项目,上述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累计欠乙方设备款人民币508000元,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付款协议如下: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进行速冻库改造,以及需要改造的冷库其他小的方面,改造完成调试正常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设备款人民币229000元。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剩余5%尾款设备运行正常,279000元整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结清,如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设备使用,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具体款项有变动参照原始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对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协议中约定的改造内容包括:1、降低速冻库屋顶的改造;2、门的密封性改造;并解决设备存在的1、桶泵与主机不能互联实现自动化的问题;2、速冻库产能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原告认为协议中约定的改造不包括被告所述的自动化以及产能问题,而只包括1、为节能而降低速冻库屋顶的高度;2、对速冻库门的密封性改造。原告主张,设备从来不存在自动化以及速冻库产能问题且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设备存在上述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皆认可,对速冻库屋顶以及速冻库门的两项改造在2015年年底都已完成。改造完毕双方即进行了调试,被告主张一直没有调试验收合格并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解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诉讼中,被告认可,设备自交付安装并改造后一直使用。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3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设备款支付协议》,双方已成立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加工货款是否已达到《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本院认为,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质量检验期间的,被告应在检验期内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被告应在合理期间内通知原告,本案中,依照《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成套设备购销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若被告接到加工验收通知后七个工作日内不组织验收并无异议提出或未经原告书面同意擅自使用该工程,即视为该工程已经自动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虽主张设备自安装后因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一直未验收,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在2014年7月安装调试后,曾向原告提出过有关自动化、产能等质量异议。另外,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所供的控制单体速冻机的两台并联压缩机以及控制速冻库的两台并联压缩机都不能实现自动化控制,而本案中,双方在《设备款支付协议》中仅就速冻库的自动化进行改造而不对单体速冻机不能实现自动化问题进行协商,明显不符合常理,被告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款支付协议》中速冻库的改造事项包括自动化改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即使真如被告所述,双方在《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的速冻库改造事项包括了自动化改造以及产能改造,那么在2015年年底改造完成后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8月3日),被告虽主张原告一直未维修合格,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被告自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一直在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可视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质量合格的设备且设备正常运行。依照《设备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将剩余货款全部付清,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可要求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对被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仙桃市茂盛水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50800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自2016年5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7元,减半收取计44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