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611民初1040号之一
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隋建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成,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泰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干览镇兴港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虞水英,董事长。
被告:舟山市惠业天诚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新晨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虞平宽,董事长。
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新泰水产有限公司、舟山市惠业天诚水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618元,减半收取计530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王宏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