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民辖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沾化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3518058Q
法定代表人:魏克举,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690628363H。
法定代表人:隋建斌,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海金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8)鲁1603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603民初1789号事裁定,本案由滨州沾化区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上诉人购买设备后由被上诉人将设备运送至上诉人处并安装,因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厂区内,所以能够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的履行地点,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沾化区。根据法律规定应由沾化区法院管辖本案。
被上诉人烟台中孚冷链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据原审原告所诉,本案因设备买卖引起的纠纷,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方在本案中作为履行义务方其住所地位于烟台市福山区,故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乃群
审判员  张发荣
审判员  刘超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李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