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17890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珂,重庆***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08G37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9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88838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建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君珂、***,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渝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1年5月4日至今(后明确为2022年6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渝建实业公司承建了位于两江新区***道的“复地中央公司(C86地块)总承包项目”,第三人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公司。原告于2021年5月4日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处工作,从事外架提升工作。2021年7月27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在项目处1#楼6楼提升架子时,不慎被突然下坠的钢梁压伤手指。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岭医院治疗。现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受伤后被告与第三人相互推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劳动关系。
第三人渝建实业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是由我方分包给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举示的工程概况照片、工地现场照片、**公司工商信息、《超时未立案证明书》,渝建实业公司举示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举示的住院病案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工资拖欠凭证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且**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的证言,将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渝建实业公司系“复地中央公园(C86地块)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方,渝建实业公司将该项目的部分工作内容分包给**公司。
2021年7月27日,***因伤至重庆红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手指(一部分)伴有腕和手其他部分的合并创伤性切断等。
***举示的一份手写材料中,写明了余万兵、***、**、***、***、***的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工资金额,以上六人的工资分别为8500元、9000元、7200元、7000元、9000元、18108元,其中***、***的卡号备注为“打**卡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下方书写“确认工资无误”“所有剩余工资在2022年4月30日-2022年5月5日之间付清”并签字确认,注明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
2022年3月10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渝建实业公司为第三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21年5月4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3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超时未立案证明书》,后***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系**公司的两名股东之一。
庭审中,***申请的证人**(系***的儿子)出庭**:我和***在同一工地工作,我是小包工头,我找工人来做工,***是我喊来的,班组的人员有***、***、***、**、**、余万兵等;***受伤情况是因工地任务多,加班到晚上七八点,***爬脚手架清理障碍物,***爬升时导轨突然掉下来砸到左手受伤;平时是我安排***工作,他的工资本来应该是**公司结算给我,我再给他,他的工资是300元一天,但**公司没有支付给我,后经劳动监察和派出所等处理,**出具了欠费证明,但钱还是没有付;我没有和**公司签协议,本来是帮别人做,后来他不做了,就由我直接做了,我是从**那里接到工程的。
渝建公司举示了案涉项目的工地进出记录、工资记录,其中显示的人员不包含***(有另一名字为“***”的人员,但身份证号码不同)。
庭审中,**公司**:我方将劳务分包给证人**后,我方欠其5万多元人工工资,后经劳动部门调解,我方要向其付钱,但农民工工资专户每人一次打款不能超过2万元,所以劳动部门让**将工资进行分配,上面写的明细就是**自己分配的,人员明细是**自己提供的,不一定是工地上的人;劳动部门让**口头承诺收到钱后不再找我方,所以就由**确认了总金额,只认可欠款的总金额;我方只对**进行管理,他手下的工人我方不管理,我方与**只按工程量结算。*****:欠费明细中人员工资明细部分是**所写,其中***和***的工资均是打到**卡上,如果是按工程量结算那么直接写成**的名字即可。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一般具备以下特征: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主张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本案中,根据***和证人**的**,***由证人**喊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接受**的管理,工资在**公司与**结算并支付后由**发放,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系代**公司对***进行劳动管理、工资发放。据此,***与**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对***要求确认其与**公司在2021年5月4日至2022年6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