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2402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9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88838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08G37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建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38972.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8972.5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公司、被告**在被告渝建公司承建的复地中央公园项目承接劳务。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12月份底,被告**公司与被告**叫原告至该项目做爬架工作。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现场管理。2022年1月27日,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提供《***班组结算单》1份,确认并载明,提升爬架96000元,提升爬架实际产生人工费20912.5元,卸料平台(另外计费的)2100元,渝建(复地中央公园项目部)所开出的人工费960元。以上四项合计119972.5元,再减去借支的82000元为38972.5元。并约定其中有30000元,以被告渝建公司打款信息为准,剩余工资款在2022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被告盖章确认该事实。另,被告**公司、被告**向被告渝建公司授权《委托书》1份,载明:被告**公司、被告**拖欠原告的38972.5元工资由被告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渝建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喊来的工人,被告**公司是被告渝建公司在复地项目的分包方,在(2022)渝0112民初20711、20726号案件中,与本案案情一致,判决是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1月27日,形成《***班组结算单》。主要内容,提升爬架96000元,提升爬架实际产生的人工费20912.5元,卸料平台(另外计费的)2100元,渝建(复地中央公园项目部)所开出的人工费960元,合计119972.5元。减去借支81000元为38972.5元,其中有30000元,以渝建公司打款的信息为准,剩余工资款在2022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付清。该结算单尾部有“**”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
2022年12月25日,形成《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委托渝建公司(复地中央公园项目部)支付***班组在复地中央公园项目6地块1#、3#楼提升爬架的人工工资38972元。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及**公司就劳务事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足以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被告**及**公司虽约定其中3万元由被告渝建公司代付,但渝建公司实际并未履行,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项。该部分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本院酌定付款期限最后一日为2023年3月8日。现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及**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的38972.5元。被告**及**公司未及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本项为,以89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渝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渝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38972.5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97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4.32元,按40%收取计309.73元,由原告***负担29.73元,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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