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6658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宾虹东路219号浙中总部经济中心3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330702736894887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债权为30万元保证金及重复收取的管理费15万元,即债权总计45万元,同时确认债权为优先债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承包的婺城区城西街道西郊城中村改造项目实际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由原告承建施工,原、被告就该项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浙0702民初字9270号民事判决书且已生效。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宏林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经婺城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上述案件判决后,原告于2023年3月27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3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退还管理费15万元,并要求行驶取回权或认定为优先债权。破产管理人2023年5月10日第一次回复确认为普通债权且债权金额为30万元,原告提出债权异议申请。破产管理人于2023年6月13日在《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回复确认债权仅为30万元且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原告债权认定有误,债权人***可以以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属于建设工程款主张在宏林公司破产财产中优先取回或优先受偿。同时,管理费重复收取部分,应予以退回。
被告**公司辩称,管理人已经给原告确认债权金额为30万元,法院已经做过裁定,符合实际情况,是有效的。原告的债权30万是履约保证金,与建设工程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享有的是一般的返还请求权,没有优先权。另外管理费15万元与管理人在2021年1月9日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实际施工人协议当中收取的10%即51345.40元,这两项费用并非重复收取。原告起诉的管理费15万元并没有确认需要由被告返还。而管理人收取的5万余元是经过宏林公司全体债权人投票表决并向法院报备过,也是重整协议中确立的内容,收取属有法有据。原告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22)浙0702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50**约保证金及安全保证金,并判决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以及原告已向被告缴纳工程管理费15万元的事实;2.债权申报表及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申报债权为30万元保证金及要求退回管理费,原告申报时要求确认为优先债权的事实;3.债权表及债权异议的申请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核查确认原告债权30万元保证金为普通债权,对管理费不予处理的事实;4.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1份,用以证明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债权异议不予认可的事实;5.内部承包协议1份、银行流水3份,用以证明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通过案外人***、***向***支付保证金50万元、管理费15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要证明目的原告向被告缴纳管理费15万元有异议,管理人只是审查了支付凭证,但是并没有认可是宏林公司收取了15万元的管理费,且该判决书对15万元管理费未作出认定,也没有其他法律文书证明;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管理人根据判决书认定了30万元的金额,但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工程能够顺利完成所预缴的款项,不属于工程款,没有优先受偿权;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宏林公司未向管理人移交内部承包协议,该合同中保证金金额与以前移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差距较大。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确认其真实性,管理费15万元应否退还及保证金30万元优先权问题为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在说理部分评析。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债权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2张,用以证明2020年12月5日管理人将关于挂靠宏林公司就承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材料让所有债权人表决,2020年12月25日,于工程款的表决经人数和债权数额均过半通过,所以按照该方案进行,因为宏林公司在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需协助开具正式发票,开票产生的相应税款由实际施工人自行缴纳,应收工程款的10%作为破产财产,其他的工程款由管理人返还给实际施工人;2.管理人与***、***于2021年1月9日签订的协议1份,用以证明管理人与***、***约定管理人向发包人申领未结工程款,产生的相应税款由***、***承担***、***另行支付未结工程款的10%作为宏林公司财产,未约定款的性质为管理费。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管理人收取10%的工程款作为破产费用,主要是当时破产管理人不认可实际施工人通过***或者其他个人账户所打进去的任何款项,认为该些款项是未进入宏林公司账户,但是(2022)浙0702民初9270号案件判决以后,实际上破产管理人已经认可了原告汇入***账户的50万元保证金及15万元管理费,就存在着管理费重复收取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争议,对原告、***与宏林公司管理人签订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宏林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转为重整。宏林公司重整后更名为**公司。2019年5月24日,宏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约定将婺城区城西街道西郊城中村改造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需向宏林公司上交内部承包费15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障金50万元。原告通过***等案外人将上述款项汇入***账户。工程完工后,***账户退还原告20万元保证金。2022年12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公司、***、***退回工程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作出(2022)浙0702民初927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并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023年3月27日,原告***向宏林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30万元及逾期利息,同时退还管理费15万元,并要求行使取回权或认定为优先债权。2023年6月12日,宏林公司管理人作出《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对***申报的债权45万元(履约保证金30万元及管理费15万元)中管理费不予认定,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作为普通债权认定。
另查明,宏林公司管理人与***、***于2021年1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确认***、***系“婺城区城西街道西郊城中村改造项目(西效老村)Ⅱ标”工程的实际工人,工程发包人尚有513454.27元工程款未支付;***公司管理人向发包人申领未结工程款,开具发票产生的相应税款由***、***承担,***、***另支付未结工程款10%的费用作为宏林公司财产;上述两项费用,管理人可直接从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宏林公司管理人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后,依约收取51345.40元作为宏林公司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债权金额的认定;二、原告债权中是否存在优先债权、能否优先取回。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向宏林公司支付15万元的管理费系依据与宏林公司签订的《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的约定,而管理人收取的51345.40元系依据2021年1月9日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的约定。两笔管理费分别依据不同的协议收取,款项性质不同,并非重复收取。原告要求确认该15万元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公司享有的30万元履行保证金债权经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管理人对该债权金额亦予以认定,对该笔债权金额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30万元保证金为优先债权,享有优先取回或优先受偿的权利。首先,案涉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障金并非建设工程款,上述保证金系为担保合同履行而产生,属于债权的担保方式,与建设工程本身没有直接关系,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享有优先权债权。其次,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及安全保障金优先取回,因宏林公司户收款保证金后并没有开设专门的保证金账户,该款项与宏林公司的其他混同,难以区分保证金和其他资金,故案涉保证金属于一般种类物,而不是特定物。原告主张保证金为其给***公司的特定资金,享有取回权,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认定案涉保证金为一般债权,不能行使取回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30万元,系普通债权。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