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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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02民初11224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创新二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雨花路47号3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街3号3楼。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建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黑建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林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2022年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黑建集团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建集团公司、黑建江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374790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25日,榕立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立公司)与江苏芳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莲公司)就帝景蓝湾工程建设所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盐城青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公司)、江苏青原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原发公司)、***、***、原黑龙江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后一建公司注销,其全部资产、经营业务和债权债务务由原告黑建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及黑建江苏分公司、***、***为芳莲公司向宏林公司提供担保。后发生纠纷,经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内容为:芳莲公司应支付榕立公司货款9688300元、差额补偿款340958.85元、垫资补偿款171948.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宏林公司、***、青原公司、青原发公司、***对芳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黑建江苏分公司及黑建集团公司对芳莲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对被告芳莲公司、***、***、宏林公司、***、青原公司、青原发公司、***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另2011年4月5日,榕立公司与芳莲公司就淮安市开发区南方花园安置小区工程建设所需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青原公司、青原发公司、***、一建公司江苏分公司为芳莲公司向宏林公司提供担保。后发生纠纷,经青浦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内容:芳莲公司应支付榕立公司货款10957167.98元、差额补偿款2579.55元、垫资补偿款15777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宏林公司、***、青原公司、青原发公司、***对芳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黑建江苏分公司对芳莲公司的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黑建集团公司对黑建江苏分公司不能偿还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青浦法院从原告处划拨26803884.6元。2018年4月27日,在原告向青浦法院问及上述两案执行情况时,青浦法院才出具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告知黑建集团两案的执行情况,分别是(2013)青执字第4597号,执行数额为9303884.58元;(2014)青执字第4273号,执行数额为17500000元。2020年8月12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认为宏林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连带债务人,债权申报人黑建集团有权要求宏林公司清偿上述债务;截止到贵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日,宏林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被执行的款项26803884.6元,支付利息3179381.33元,共计29983265.9元。后原告于2021年11月1日收到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对原告所申请的29983265.9元的债权不予认定。理由为:1.(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原告承担的是因担保过错的赔偿责任,故不可对被告进行追偿;2.(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显示,款项发放给榕立公司的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原告未在两年时效范围内进行主张,故申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同时告知原告,如有异议,请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人上述两个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1.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在(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及(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承担的责任源于保证责任,故其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2.(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款项何时发放给榕立公司,原告并不知情。原告仅在2018年4月向相关执行法院问及具体执行情况时,执行承办法官才告知原告执行代管款的处理情况,故诉讼时效并未逾期。
被告宏林公司辩称:一、宏林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于2020年9月3日指定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作为其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查询并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本金为26803884.6元。利息3179381.33元,合计为22983265.9元,因债权数额巨大,且与另一债权人榕立公司的债权申报材料有矛盾,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原告的债权被作为未确认的待定债权。二、为了核查原告及榕立公司的债权,管理人经讨论认为应明确(2013)青执字第4597号、(2014)青执字第4273号执行案件执行款的准确划扣时间以及款项构成,包括本金及利息***行金的数额,故管理人申请调查令,于2021年7月8日向青浦法院要求查阅上述两个执行案件,但当时被告知无法查询。三、从原告申报的材料来看,虽无法确认原告款项被划扣的时间,但(2013)青执字第4597号案件930余万元,发还榕立公司的时间均在2014年、2015年,(2014)青执字第4273号案件中,1600万元发还时间均在2014年,如此巨额款项被划扣执行,原告应当是知情的,但原告均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故管理人认为相应款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青执字第4273号执行案件的裁判依据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明确了担保合同系无效,原告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过错责任,原告被执行的相应款项不能向宏林公司追偿。四、即使原告认为,(2013)青执字第4597号案件的追偿没有过诉讼时效,该案的连带保证人有7人,宏林公司承担的,也应当是七分之一的责任,判决标的额900余万元,宏林公司已被划扣执行210万元,故管理人认为被告已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无需再承担责任。综上,管理人基于上述理由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管理人认为,在核查过程中已尽到职责,并且是根据法律及事实的依据做出认定,不存在认定错误。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青浦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4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上述判决确认原、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芳莲公司就帝景蓝湾工程应支付债权人榕立公司钢材货款9688300元、差额补偿款340958.85元、垫资补偿款171948.75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青浦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上述判决确认原、被告作为担保人,对债务人芳莲公司就帝景蓝湾工程应支付债权人榕立公司钢材货款10957167.98元、差额补偿款2579.55元、垫资补偿款157778.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判决书明确了原告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担保责任,故不能再向被告追偿。本院认为,判决书明确两原告与榕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证责任关系,黑建江苏分公司因存在过错,对榕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建集团公司对黑建江苏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2013)青执字第4597号执行款处理情况、(2014)青执字第4273号执行款处理情况,用以证明榕立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一直不知道执行情况,后2018年4月,原告向法院问及执行情况时,法院才向原告出具上述执行款处理情况表,告知原告青浦法院共计划拨26803884.6元,已支付给榕立公司。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2013)青执字第4597号执行款处理情况表上最晚的发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6日后两年内原告没有对保证人追偿,故已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向青浦法院询问执行具体情况,该院于2018年4月出具了执行款处理情况表的事实,但结合庭审调查,青浦法院扣划时,其便知晓了其款项被划扣的事实,原告关于应以法院通知其款项已经给付申请人的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2020)浙0702破21号之二通知书、破产管理人出具的不予确认债权告知书,用以证明2020年8月,法院裁定宏林公司破产,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上述债权,2021年11月1日收到破产管理人不予确认债权的告知书,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情况、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702破21-2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21年4月19日,法院裁定批准宏林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已于2021年5月25日更名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请求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无异议。本院已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实,另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23日,上海二中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24号判决维持青浦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原判决;2014年6月6日,上海二中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06号判决维持青浦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9号原判决。之后,青浦法院就(2013)青执字第4597号执行案件从原告处扣划93467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发还榕立公司合计9261445.48元;就(2014)青执字第4273号执行案件从原告处扣划17500000元,于2014年9月29日发还榕立公司10000000元,于2014年12月25日发还榕立公司600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发还榕立公司1413180.22元。2018年4月27日,青浦区法院于向原告出具代管款处理情况表。2021年4月19日,本院裁定批准宏林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2021年5月25日,宏林公司更名为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两点。一是青浦法院(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69号案件中,两原告承担的是否是保证责任。根据生效判决,两原告与榕立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保证责任关系,黑建江苏分公司明知自己是法人分支机构且无法人授权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存在过错,对榕立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黑建集团公司对黑建江苏分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其承担的责任源于保证责任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是青浦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641号民事判决的追偿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生效判决,黑建江苏分公司及黑建集团公司对所涉债务,在对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且在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该案于2013年7月23日生效,青浦法院在主债务人及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不能履行部分范围内扣划了原告的款项,并于2014年7月18日开始向榕立公司放发执行款,管理人就此开始计算原告的追偿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原告明知青浦法院因上述案件进行了强制扣划,但未及时履行相应的追偿权,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92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应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