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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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91民初1875号
原告:赣州二十六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28号嘉福金融中心一期写字楼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60PFCX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丰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中创国际城2幢2号楼4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MA3616KL9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赣州二十六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通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暖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明、被告尊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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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暖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1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7日违约金28429.6元,自2021年4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031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2、判令在被告未能履行完毕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前,涉案空调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依法享有;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以1031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21年8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日立空调销售安装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安装位于赣州市开发区风管机、第二层8套风管机、3号楼第一层7套风管机、第二层6套风管机,合同总价396281元。中央空调设备到货时支付50%工程款,中央空调安装调试完3个月之内付清余款。被告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前,空调设备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逾期付款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调试合格,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3140元,尚欠工程款103141元。被告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后被告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43141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0000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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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天公司辩称,一、我方不是适格被告,我方认为应当追加**为被告,**为***文创园改建装饰工程的管理人和合伙人,依法应当在本案中一并承担付款责任。二、员工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对于涉案项目,我公司未进行验收和结算,应当在结算完毕后进行付款。4、经核实43141元为**支付,更可以证实**作为合伙人的事实,故本案应当把**列为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3日,甲方江西丰彩建筑有限公司与乙方暖通公司签订一份《日立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一、空调设备安装地址:赣州市开发区,***文创园2号楼第一层10套风管机、第二层8套风管机,3号楼第一层7套风管机、第二层6套风管机。由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与乙方衔接本项目空调采购全部事宜;二、合同总价396281元;三、中央空调设备货到,甲方当日支付乙方合同价款的50%,即人民币198140.5元,款到乙方安装施工。中央空调调试完3个月之内付清余款,分别于10月15日支付66047元,11月15日支付66047元,12月15日支付66046.5元。四、安装后由甲乙双方进行现场调试,调试完毕后,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由甲方在保修单上签字验收认可。乙方调试完毕交付甲方使用后,甲方不组织验收,投入使用示为验收合格。五、甲方不按期支付设备款,乙方有权暂停施工、由此造成的延误工期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乙方除暂停施工之外,还有权对以逾期付款基数按日计算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上**确认,**在甲方“现场负责人签字”一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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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江西丰彩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截止2020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3140元,后又于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43141元。迄今为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6281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9年6月22日,江西丰彩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文创园改建装饰工程”,施工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至2019年9月20日,江西丰彩建筑有限公司委任**为本项目管理负责人,对本项目进行投资,与江西丰彩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参与施工关系、按投资额单独核算、自负盈亏。江西丰彩建筑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变更名称为江西省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7月21日尊天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以**与尊天公司系共同投资建设“***文创园改建装饰工程”,**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为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空调销售安装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照片,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投资合作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日立空调销售安装合同协议条款》,对被告指定的地点提供空调设备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系原、被告所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暖通公司与被告尊天公司,而非**。被告要求追加**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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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已按合同完成约定的委托事项,被告则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对于被告辩称应经过公司验收和结算完毕后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组织验收,投入使用示为验收合格,原告于2019年9月将空调安装调试完,被告至今未予以验收,中间被告分几次向原告共支付了工程款336281元,本院认为系被告用实际行动表示验收合格,故对被告本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认为**在本案中应该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因**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为合同中甲方即被告指定现场负责人,对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即使如被告所辩称,2021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的43141元系**所支付,**系合同中甲方指定现场负责人,**向原告付款也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系合同相对方,应承担付款责任。**与尊天公司系合作关系并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的承揽合同相对关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然合同约定了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本院认为违约金过高,依法调整为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故暂计至2021年4月7日违约金为22743.68元,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以103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原被告在合同第七条第六项约定竣工验收后,在甲方未付清标的物全额价款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原告。但被告已支付大部分款项,被告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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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所有权应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赣州二十六度暖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截止至2021年4月7日违约金为22743.68元,自2021年4月8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以103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8月3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江西省尊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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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