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02民初3828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1956年11月26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63.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施工的310国道桑园堡路段从事路桩埋设工作。2023年6月13日下午,原告与工友***在工地从一个施工点赶往另一个施工点时,因工作现场道路封闭,无路可走,只能从无人居住的民房窗户翻越通过,原告在翻越窗户时没有踩好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已接近晚上,原告在回家的路上自行购买了跌打药品,没想着会有严重损伤,也没有向被告汇报。但第二天由于疼痛没有缓解,经去医院检查发现已骨折,原告即住院进行了治疗,为此也产生了相应经济损失,被告仅垫付了医疗费用3000元,对于其他经济损失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原告在务工期间受伤,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涉案的界桩埋设工作其公司承包给了案外人***,原告属***所雇佣的人员,原告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从事的工作主要是挖坑、填埋、涂漆写字等,不需要翻越民房窗户,原告自行翻越窗户的行为与提供劳务并无关系,原告自行翻窗造成损害后果,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涉案界桩埋设于2023年6月13日已施工结束,原告在事后才提出受伤之事,说明原告并非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综上,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位于宝鸡市××道××段公路界桩埋设工程由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建。2023年3月起,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施工的桑园堡段从事界桩埋设工作,原告及工友***、***与被告之间均无用工相关合同。原告日工资为100元,按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将几个工人的劳务费一起打包全部转账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原告。原告工友***依被告要求曾在税务机关开具过65000元的发票。
2023年6月13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与工友***、***一起干活从其中之一施工点到下一个施工点过程中,原告三人翻越破旧民房窗户穿过,原告在翻越过程中踩空摔伤。当晚,原告在宝鸡康盛宁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跌打损伤丸一盒用于缓解疼痛。
2023年6月15日,原告感觉疼痛加重,在西安医学院附属宝鸡医院住院治疗,经主要诊断为:肋骨多处骨折,住院21天,于2023年7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休息,继续卧床佩戴腰围,避免剧烈活动;伤后1月、2月、3月门诊定期复查,依复查情况指导下一步功能锻炼;内科病定期复查治疗;不适随诊。
2023年11月6日,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白某某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到损害,由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中,依查明的事实,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系施工界桩埋设工作的承建方,原告经人介绍在涉案工地从事埋设界桩工作,工资按日结算,被告将原告等几个工人的劳务费打包支付给案外人***,而***与被告之间也无承包合同,且***实际所获得的收入也与原告等工人一致,由此可以认定,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并非承包关系,***仅起到了统一收款的作用,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工地行走过程中受伤,被告也未举证给原告等工人安排了具有安全性的可正常通行的道路,故原告在施工地点往返途中受伤,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当然,原告作为经常在建筑工地施工工人,对自己工作的流程及安全防范应是知晓的,但其在工作中不慎踩空摔伤,应属未完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分担一定民事责任。
原告所主张的具体经济损失,逐项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伤情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为7976.53元,有医疗票据,属合理费用,应予认定。
二、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出院医嘱需休息,经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误工期为120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程度;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依每日结算的工资标准为100元,原告现主张误工费为24000元明显偏高,应核算误工费为12000元(120天×100元)。
三、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出院医嘱需休息,且经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护理期为60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程度;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进行了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的具体明细,原告主张每天120元偏高,应参照2023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2651元,核算护理费为7011元(60天×42651元÷365天)。
四、营养费:依病历记载,出院医嘱休息、注意饮食,且经法医学鉴定报告建议营养期为60天,符合原告的实际伤情程度;参照本地每日30元的一般营养标准,原告主张3000无的营养费明显偏高,核算营养费为1800元(30元×60天)。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且住院也在本地区域内住院治疗,参照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应为6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21天×6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500元,其实际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综合考虑原告就医交通状况及原告的实际伤情需要,酌定为200元。
七、伤残赔偿金:依法医学鉴定报告结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依据202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713元的标准,核算伤残赔偿金应为53655.60元(44713元×12年×10%)。
八、法医鉴定费:原告基于受伤而进行了法医学鉴定,原告主张鉴定费为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属于合理支出,应当予以认定。
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其伤情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客观实际,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总计为90103.13元,基于原、被告需分担责任,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082.50元。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
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9082.50元(72082.50元-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240元,由被告陕西省某某有限公司承担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