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3民初2988号
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新城建华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5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滦县,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3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原告中标,滦县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东西街路面修筑翻修工程,2017年6月21日按要求开始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43000元,经多方催要拒不给付,为维护我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村东西街路面修筑翻修工程。针对该工程招标过程中原告向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保证金15000元。并且为了案涉工程原告自行为被告垫付了“一事一议”款30000元,已将该笔款项以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名义交纳至滦县财政局安各庄财政所。原告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2月23日,出具《欠款单》,确认滦县东安各庄镇赵各庄东西主街路面修筑、翻修工程由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现欠款总额主人民币玖万捌仟捌佰元整(98800)。被告欠付原告的上述款项至今未曾偿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中标通知书、滦县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6月20日收到原告方将来工程押金的收据(原件)、滦县财政局安各庄财政所收到赵各庄村委会2017年12月18日交来“一事一议”自筹款的结算票据(复印件)、《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支出审核表》(原件,原告提交的来源于被告处)、《欠款单》(原件)、《赵各庄村支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复印件)、被告出具《证明》(原件)、《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打主街马路押金发放表》《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一事一议自筹款发放表》、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开具的《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外发包了该村村东西街路面修筑翻修工程。原告中标并施工完成了工程内容。但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并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经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确认针对案涉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8800元。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该部分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已向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押金15000元、为发包人垫付的“一事一议”款30000元,合计4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原告基于案涉工程,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应向其偿付工程押金、垫付的“一事一议”款、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款项数额,原告诉请合计143000元,本院核算为143800元工程款(包括:工程押金15000元、垫付的“一事一议”自筹款30000元、工程款98800元),本院以原告诉请的金额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初所主张的利息,因当事人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该放弃诉请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未损害或加重其他当事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关事实结合在案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就案涉工程应当偿还的款项合计143000元。
二、驳回原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滦州市东安各庄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