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5546号
原告:天津岩海华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1988号2-317。
法定代表人:于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芮,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聪,天津苒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双街镇京津公路东侧双江道南。
法定代表人:宁欢,经理。
原告天津岩海华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天津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岩海华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撤回对被告天津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岩海华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天津岩海华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文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晓飞
书 记 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