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7民终25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陕西省华阴市人,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区园兴西街17号水利科技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FM7XE。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市水利研究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勘察设计费102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案涉沱江干流资中城区水南镇堤防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为2017年中标,所有对外承建的项目均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即使2018年4月以后成都分院由上诉人***代管属实,也并不能证明***在案涉项目中标时即为成都分院的实际负责人,代管成都分院也并不能否认双方就案涉项目达成的是挂靠协议。同时,一审时证人***(被上诉人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也否认案涉项目系分公司所有,并明确系上诉人个人挂靠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挂靠关系指的是无资质的个人或者单位在从事需要资质的工程时,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支付全部费用并自负盈亏,本案行为特征符合挂靠关系;2.依据挂靠关系,工程款肯定先进入被上诉人银行账号,再由被上诉人交付给上诉人,这是由挂靠关系的性质决定的。一审法院认为“发包方亦是向被告支付项目款项,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案涉项目款项”,就此认为双方成立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作为自然人,并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所以才挂靠被上诉人取得案涉项目的中标,所以发包方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也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项目款项,故上诉人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3.被上诉人已通过自己的回复认可双方形成挂靠关系,之后的当庭否认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描述“被告也明确否认双方存在挂靠关系”,以此认为双方成立挂靠关系的证据不足。在被上诉人收到《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合同及***个人挂靠项目的处理建议》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QQ回复将根据成都分院所签订合同性质等收取不等的管理费。该回复很明确的一点是被上诉人要收取管理费的,而不是所谓的包干制费用。此后又经过了上诉人的回复,再时隔近一月被上诉人才作出绵市水设(2020)21号文件否认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4.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本案的所有工程费用全部由上诉人对外支付,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费用,其所谓参与了相关工作,也仅是履行了作为被挂靠方应尽的基本义务;5.被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每一笔款项时,在扣除税费后即时向上诉人支付,案涉项目是否结算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其一,本案中双方未形成书面协议,进而无法确定是否约定了支付时间,根据原合同法和《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对支付价款约定不明的,应当即时支付;其二,本案中,上诉人实际垫付了全部工程费用,在被上诉人收到业主方的进度款后,也应当按照工程习惯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也便于工程的继续进行,是否结算并不影响上诉人获得进度款。另外,案涉工程时间跨度长,现仍处于合同履行阶段,还需上诉人继续投入资金,及时支付工程费用也有利于项目的顺利实施;6.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主张的是发包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应属于上诉人的勘察设计费,上诉人对于该主张已经提供的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应把该项举证的不利后果判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水利研究院答辩称:1.案涉项目不存在挂靠关系。其一,案涉项目既无书面挂靠合同,又无挂靠合同实质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单方陈述双方形成了口头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可,也与事实不符。从常理上来讲,即使是口头挂靠协议,双方也应对管理费的比例作出约定,这其中还涉及至关重要扣费问题,而本案中上诉人根本未提出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及税费比例,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出双方形成了口头的挂靠协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挂靠关系从来没有成立,此外被上诉人还出具了绵市水设(2020)21号文件,直接否认与***存在任何项目的挂靠关系。其二,***系市水利研究院成都分院的工作人员,也是成都分院负责人,其现场负责的项目就是总院(水利设计研究院)的项目,不是其个人项目。水利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是由前院长周某于2016年10月违规设立,设立之初负责人为***,***即为***的合伙人,同时实际参与成都分院的运营、管理,至2018年初,***退任负责人,***为成都分院的新负责人。***系成都分院工作人员这一事实,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了资料交接单、记账凭证、回复、回复函、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既然是成都分院的工作人员,其所管理、经营的项目自然也是总院的项目,不是其个人项目,***个人无权向市水利研究院主张全部费用。其三,***在上诉状中陈述,市水利研究院工作人员的QQ回复认可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这一说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收到《绵阳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合同及***个人挂靠项目的处理建议》后,市水利研究院的工作人员用QQ回复,将根据成都分院所签订合同性质等因素收取不同比例的管理费,但这一QQ回复信息只是提出与市水利研究院协商处理成都分院项目的一个比照挂靠处理的方案,而不是认可双方形成了挂靠关系。为了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避免***产生误解,市水利研究院还专门就双方之间的关系出具了绵市水设(2020)21号文件,直接否认与上诉人存在任何项目的挂靠关系。2.案涉项目的费用应当在该工程全部工作完成后,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差旅责任包干制》的规定进行内部结算。其一,周某、***、***管理经营成都分院期间已经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市水利研究院成都分院是由前院长周某于2016年10月违规设立,周某的相关问题已由绵阳市监委调查清楚,涉及刑事犯罪,现已被判刑。目前,被上诉人已委托审计机构作出了《成都分院财务收支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成都分院违规经营期间共承接63个项目,合同金额高达900多万元,而这些钱被***、***等人违规开支,按规定应该上交被上诉人的费用至今一分钱未交,因被上诉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原系绵阳市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等人的行为已经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是否涉及犯罪目前还需有关部门定性,成都分院及其违规人员的费用问题如何处置按程序应当由被上诉人管理层集体讨论然后上报国资委决定。其二,案涉项目应该在完工后,再由双方按《差旅责任包干制》的规定进行结算。案涉项目目前还未完工,需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共同配合完成。在工程进行过程中,被上诉人派出专家进行技术论证,因水利部督查该项目,被上诉人全面完成了整改工作以及促使项目顺利推进的其他工作,而一审也已查明上诉人的工作量以及资金投入的证据不足,因此现在也无法就本案款项进行处理。此外,前面已经提及关于成都分院经营期间的费用问题双方还未结算,因此应当等该项目完工后就项目费用、个人费用、成都分院的费用问题做一个全面的、一次性的解决方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所提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设计费102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资中县沱江堤防管理所(下称堤防管理所)就沱江干流资中城区水南镇堤防工程勘察设计项目(下称堤防设计项目)对外招标,市水利研究院中标。双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堤防管理所委托被告承担堤防设计项目;合同签订后,堤防管理所支付勘察设计费的10%(14.6万元),完成测量、地勘外业工作后支付30%(43.9万元),完成初步设计报告后支付30%(43.9万元),工程审计完成后支付30%(43.77万元)以财政评审金额补差。合同签订后,2017年2月21日至2020年7月23日,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因案涉项目先后会同联系,并形成15次书面设计工作联系单,作为设计承包方参加联系的人员前后包括***、***、***、***、***、***、***、***、***、***、***、***、***等人,其中***参加了7次,均作为领队。2018年10月27日,堤防管理所与水利设计研究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载明工程为沱江干流资中城区水南镇段堤防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约定该工程勘察设计费为18.6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50%即9.3万元,工程报告提交并通过审查后支付剩余的50%即9.3万元;工程审查会务费、专家咨询费、交通费、餐饮住宿费等均由发包人承担。2020年10月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与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总站设计质量监督分站(下称水电设计总院与质量监督分站)向水利设计研究院发出水总科(2020)206号文件,载明选取了水利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包括案涉堤防设计项目在内的两处工程作为现场监督检查项目。同年11月,水利设计研究院就堤防设计项目作出勘测设计质量自查报告,2020年11月5日水电设计总院与质量监督分站作出检查意见并发函给水利设计研究院及资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说明在案涉堤防设计项目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并提出整改意见。同月,水利设计研究院就案涉工程作出整改报告,2020年12月水电设计总院与质量监督分站就案涉项目中发现的主要勘测设计质量问题在北京约谈水利设计研究院。
另查明,成都分院于2016年10月11日在成都高新区注册登记,注册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即水利设计研究院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成都分院后被认定为系水利设计研究院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个人违法设立。2018年11月起,***等人先后将成都分院相关合同、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会计凭证等移交给水利设计研究院。会计凭证中的数份费用报销单、原始单据粘贴单中,领导批示一栏内有***的签名。2019年1月3日,水利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决定注销水利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的通知》,即绵市水设(2019)1号文件,要求成都分院接受小组尽快办理注销工作。
2018年11月4日,***去函水利设计研究院,表明收到水利设计研究院发给***及***的律师函,说明成都分院已履行完的合同,无对外负债和违法行为,未履行完的合同,在监委要求成都分院配合调查前也无违约和负债行为。2020年,***向水利设计研究院发函《水利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合同及***个人挂靠项目的处理建议》,表示2018年4月11日以后成都分院未开展新的业务;***在2017年2月挂靠水利设计研究院作了案涉堤防设计项目,合同是水利设计研究院与发包人签订;2018年3月***暂时离开分院,将分院直接委托交由***代管,故案涉堤防设计项目和成都分院没有关系;***已完成案涉项目90%的工作量,并垫付了所需的一切费用,发包人已付给被告102万元,该款项应属***个人所有;因成都分院是水利设计研究院与自然人共同创立的公司,创建时双方口头约定成都分院出人出资、出技术,水利设计研究院出设计资质,水利设计研究院给分院一年时间自主经营,期间分院自负盈亏,根据一年后的实际情况,再讨论研究分院与水利设计研究院的合作协议细节问题;***个人挂靠水利设计研究院资质合同,建议水利设计研究院收取***个人项目资质挂靠费12%(含税)。水利设计研究院工作人员在QQ中回复***,水利设计研究院将根据成都分院所签订合同的性质、是否需要资质等收取不等的管理费。同年5月29日,***向水利设计研究院发出《分院对“2020年5月29日总院回复”的回复》,要求明确“管理费”是否是资质挂靠费以及相关处理方法。2020年6月22日,水利设计研究院发出《关于成都分院5月25日及5月29日相关请示的回复意见》给成都分院,即绵市水设(2020)21号文件,表明成都分院与水利设计研究院的生产经营是上下级管理关系,从无挂靠关系,案涉项目是水利设计研究院与堤防管理所签订(项目成果校核是原告),***是成都分院工作人员,因此该项目不存在个人挂靠关系,所有收益都属于水利设计研究院,水利设计研究院所有的规章制度同样适用于成都分院。
一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堤防设计项目在2017年2月开始进场,2018年正式进场,初步设计与招标均已完成,现工程量完成了总量的60%到70%,目前还需投入。水利设计研究院对***前述陈述表示基本认可,亦认可就案涉工程已收到102万元工程款,并表示案涉合同签订后,水利设计研究院就开始参与工程,评审工作是由水利设计研究院完成,第二阶段的工程也是水利设计研究院起主要作用,是水利设计研究院安排***进行第二阶段设计,现场工作由***做,但并非***单独完成,水利设计研究院有监督和把控作用,对水电设计总院与质量监督分站反馈的问题,自查以及与上级部门的接洽、审批和整改是水利设计研究院在做,现整改仍在进行。水利设计研究院同时认可在2020年11月前,其未另派人去工程现场,但11月开始,水利设计研究院多次派人前往现场。就水利设计研究院对案涉工程的参与情况,***表示2018年正式进场后,是自己和找的劳务人员、相关专业人员共同做的地勘、测量、勘察并编制初步设计报告,通过评审后,拿到批复,根据业主安排,进行了第二阶段设计,持续到现在,并表示水利设计研究院只是在2020年11月参与了,原因是水利部抽查到水利设计研究院,水利设计研究院提供了案涉项目供检查,水利设计研究院所作只是为了应付检查,并非帮助***完成案涉工程项目。
***为证明案涉工程是自己挂靠所做,且已垫付投入70至80万元,提交了银行流水,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银行流水显示***个人的建设银行账户自2018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先后与***、***、***、***等人有多笔往来款项,有转出款项,亦有转入款项。证人***陈述,自己是成都分院的负责人,案涉项目并非成都分院的项目,成都分院也没有投入,参与成都分院工作的人员包括***、***、***等人,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报酬通过成都分院对公账户支付;成都分院与水利设计研究院只是名义上的关系,水利设计研究院未参与或管理成都分院的工作;***是自己的合伙人,也是成都分院的实际投资人。水利设计研究院质证表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银行流水仅能看出***该账户有款项进出,不能证明转款与案涉项目的关系。对于证人证言,水利设计研究院质证认为证人与***有利害关系,故其关于案涉工程的说法缺乏客观性。
水利设计研究院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差旅包干制文件及《项目成本包干负责制管理暂行办法》。2013年的差旅包干制文件载明,凡水利设计研究院承担完成的勘察(测量、地探、试验检测)、设计、技术咨询业务,一律实行差旅包干责任制;包干范围包括设计人员配合勘察和测量,勘察设计人员现场作业,收集资料,到工地踏勘、协调工作等外出的车船、住宿、午餐补助等差旅费用,以及勘察设计工作的直接和间接生产费用,部分生产性奖励绩效,加班费等,文件对出差工日、出差费用作了规定,同时对不同条件下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等制定了23%至42%的不同包干费计算比例。2014年8月的《项目成本包干负责制管理暂行办法》载明,水利设计研究院新承接的各类勘察设计合同、试验、检测、技术咨询业务等均适用该办法,水利设计研究院对项目实施全过程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试行按合同总价系数(占合同总额的百分比,包干系数)包干负责,由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安排、支配,盈亏自负;项目产生的各项成本费用实行分类包干;除试验、检测类暂按2014年3月水利设计研究院院总支会议纪要规定执行外,该办法并对不同情况下的勘察设计、技术咨询等类项目作了65%至85%的不同包干系数的执行标准规定。***质证对前述文件真实性存疑,同时认为案涉项目是***个人垫付,包干制文件只是差旅费,不适用该项目。
关于因案涉工程支付的费用,***主张费用均是自己投入,水利设计研究院主张自己也支付了差旅费及整改等费用。因原、被告在庭审前未进行对账,该院对此予以释明并指定期限要求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投入的款项进行财务对账。指定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按要求予以对账。
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勘察设计费10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其主要理由为,案涉堤防设计项目是自己挂靠水利设计研究院,以水利设计研究院名义投标、中标,并且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资金、完成案涉项目勘察设计。本案中,水利设计研究院否认案涉堤防设计项目是***挂靠施工,并认为***只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只应按比例结算差旅包干费。由此,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案涉堤防设计项目是否是***挂靠水利设计研究院实际施工;二、***、水利设计研究院对案涉项目所投入的资金。
关于案涉项目是否是***挂靠水利设计研究院。首先,挂靠关系须有双方的合意,在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亦须有能印证存在挂靠关系的双方相关意思表示或行为。查明显示,成都分院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但2018年4月后成都分院实际由***负责,案涉堤防设计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由水利设计研究院与发包方签订,具体现场工作系***所做,但项目评审以及之后的自查整改,水利设计研究院均有直接参与,且现案涉项目尚未完工,仍需双方参与,发包方亦是向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项目款项,但水利设计研究院并未向***支付过案涉项目款项,且在与成都分院的往来函件中,水利设计研究院也明确否认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主张双方有口头协议,存在挂靠关系,但其不能说明双方挂靠协议主要内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印证。据此,该院认为***主张与水利设计研究院就案涉项目存在挂靠关系的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水利设计研究院主张***是成都分院的员工,应按被告差旅包干制规定结算费用,即按案涉项目总费用21%的比例与***结算。根据已查明事实,***在案涉项目中产生的费用不仅有差旅费,还包括相应人员的报酬等费用,且水利设计研究院提交的差旅包干制文件以及《项目成本包干负责制管理暂行办法》,也未能印证水利设计研究院关于包干费用只能按项目总费用21%的比例报销或结算的规定,故水利设计研究院关于按21%的比例结算的主张亦不成立。
关于原、被告对案涉项目所投入的资金。审理查明,在进场后至2020年11月前,案涉项目现场工作是由***组织进行,鉴于发包方款项是支付给水利设计研究院,且水利设计研究院未向***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的情况下,***在此期间发生垫付相关工程费用亦属必然。***由此主张自己垫付费用数额为70至80万元,并提交银行流水予以印证,水利设计研究院对***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该院认为,就***提交的银行流水,仅能显示***与***等人有多笔转出、转入往来款项,但不能直接证实***垫付案涉项目款项的具体数额,水利设计研究院因案涉项目的签订、评审、整改、约谈等,产生费用亦属客观,但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以印证具体数额。原、被告经该院释明后,未在指定期限内就已完结的项目部分及款项进行对账结算。据此,由于原、被告之间挂靠关系不成立,案涉项目至今尚未完工,最终结算尚未成就,***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垫付案涉项目款项数额,经释明后在指定期限内又未与水利设计研究院对账,且未对账之主要原因亦不能归责于水利设计研究院。故***要求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勘察设计费102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请求,缺乏证据印证,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提交了新证据:资中堤防费用报销清单表。拟证明项目所有费用全部是由***投入的。市水利研究院经质证后认为,该清单表并没有对账。市水利研究院提交了新证据:《绵阳市监察委员会关于给予周某开除处分的决定》。拟证明1.水利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系周某违规设立;2.水利设计研究院前院长周某于2018年1月23日即被监委停职调查;3.周某在任职期间违规违纪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经质证后对市水利研究院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中,***还申请了证人周某、李某出庭作证。
经市水利研究院申请,本院依法向绵阳市监察委员会调取了周某、***的谈话笔录、《营业单位登记申请书》、《财务负责人信息》、《联络员信息》。***经质证后认为,周某的谈话笔录说明收取费用的标准是市水利设计院的项目负责制,成都分院是独立核算的,并申请***、***出庭作证。市水利研究院经质证后认为,***的陈述存在不属实之处,但已经证实***、***和***系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周某当庭的陈述与本院到绵阳市监察委所调取的本人谈话笔录相矛盾,故对其当庭的证言不予采信。鉴于此,对于***申请***、***出庭作证,本院亦不予准许,且从***的证明目的来看,无论案涉项目是***个人承包的项目还是***、***、***三人承包的项目,均不影响三人系成都分院合伙人的事实认定。本院对向绵阳市监察委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系挂靠水利设计研究院成都分院还是与周某合伙经营实施的行为。经查,首先,***系成都分院的合伙人之一。根据***2018年4月10日的《谈话笔录》,载明:“后来我和***、***带上我们相关资料一起找到绵阳市水利设计院的院长周某,在他办公室里谈了介绍了我们的一些基本情况,并告诉他想在成都设立分支机构,当时他给我们说,让我们先了解成立成都分院符不符合相关政策和有关要求,还说要和市水利设计院的其他领导开会商量。之后我给周某打电话并告诉他,设立分支机构只需要工商、税务注册就可以了,没有其他要求”,“当时我给周某说,如果设立成都分院,可以给市水利设计院带来一些经济效益,但成都分院要单独设立银行账户,独立核算。经过商议,周某同意,通过市水利设计院资质招标的按照合同价格20%至25%支付市水利设计院管理费用,同时制作标书、人员出场费按照市场价支付市水利设计院相关费用”。说明周某在违规设立成都分院后,该成都分院实际是由***和***、***三人在进行经营,***、***和***三人系合伙关系。***系成都分院的合伙人之一,而非与成都分院是挂靠关系。其次,关于成都分院与市水利设计研究院的关系问题。成都分院在设立后,***、***、***三人以成都分院的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因此,无论成都分院是否是周某违规设立,成都分院与市水利设计研究院之间应存在事实上的合作关系。最后,关于合作中是否收取管理费的问题,根据《谈话笔录》,***称以成都分院的名义所作项目不缴纳管理费,而周某称“我之所以同意***他们成立成都分院,主要是因为如果成都分院也必须要用我们水利设计院的名义,收钱也必须回总院基本账户,要给我们院交管理费,我们市水利设计院也可以有效控制”,即是否缴纳管理费,双方说法不一。按照一般的市场交易习惯,使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需要缴纳一定的管理费。故***、***、***三人就以成都分院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向市水利设计研究院缴纳管理费,而***作为成都分院的合伙人之一,应当对该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向市水利设计研究院承担连带责任。
现在***、***、***未与市水利设计研究院进行对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三人应当向市水利设计研究院缴纳管理费的具体金额,也不能确定***作为合伙人之一应当向市水利设计研究院缴纳管理费的具体金额,进而不能确定水利设计研究院是否还应当向***支付款项。因此,无论案涉项目是否是***单独实施的项目,在***未就合伙事务与市水利设计研究院进行对账的情况下,其单独就案涉项目要求市水利设计研究院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若经双方对账,市水利设计研究院尚欠***、***、***三人款项或尚欠***一人款项,***、***、***或***可再提起诉讼主张其权益。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