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122民初2676号
原告:***,男,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赤羊村羊母田11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丽阳(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联丰村雅化路南区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之妻),女,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联丰村雅化路南区68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3********。
被告:***,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联丰村雅化路新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68********。
被告:***,女,199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壶镇镇联丰村雅化路新区24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91********。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雍景园商三层46-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795760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以***、***、聚能公司为被告于202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庭审中变更):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0053.79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自建房屋需要,将建房工程发包给被告聚能公司,被告聚能公司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提供劳务,任木工岗位,约定工资为360元/天,据被告***陈述,被告***是实际承包人。2023年6月18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工地架梁底时因木板断裂从5米多高的钢管架上摔落,随后被送往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晚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本次外伤导致原告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动眼神经损伤、颅骨骨折等。后因头部跌伤后头昏、头痛再次在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23年7月31日行“双侧硬脑膜切开术+硬膜下血肿清除术+硬膜下血肿引流术”,两次住院共计23天。2024年3月31日,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颅骨骨折等,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遗留右眼上脸下垂(遮盖大部分瞳孔),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24年4月22日,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本次高空坠落所致颅脑损伤与其目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原告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63434.47元、误工费103320元(360元/天×287天)、护理费18326.7元(203.6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46994.12元(74997元/年×14年×14%)、交通费960元(23天住院×30元/天+9次复查×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14%)、鉴定费5018.50元,共计350053.79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因本次受伤遭受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以及各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信息等情况。
2.《浙江省低层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1份,待证因行政管理需要,房主需将建房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施工,因此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聚能公司施工的事实。
3.施工现场照片1张,待证被告***所建造的房子为4层,因所建房屋超过2层,必须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被告聚能公司为合格主体的事实。
4.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待证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现场受伤的事实。
5.原告及儿子***等人与***通话录音3份、与***通话录音1份,待证原告受伤原因、工资发放情况等事实。
6.原告门诊病历以及住院病案材料若干,待证原告受伤后治疗相关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待证原告所评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以及支出鉴定费等事实。
8.医疗费发票18张,待证原告因本次受伤后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9.银行明细及***、***、***、***的书面证言各1份,待证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存在劳动收入,且原告工资约为360元/天等事实。
被告***答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对于原告发生此次事故具体情况并不清楚,原告也不是被告***叫来施工。建房工程是被告***与案外人***两户一起发包的,工程也是一起施工,原告仅起诉一人并不公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且年龄超过60周岁,无法购买保险,本来不应该再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原告对于发生此次事故亦有责任。建房工程是由***包工不包料承包,被告***对于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包工不包料合同》1份,待证案涉建房工程系***发包给***施工及包工不包料的事实。
被告***、***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原告雇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案涉建房工程由***进行承包,原告为***提供劳务,但实际上工程是承包给了***而非***。***因与***为父女关系,在工程方面比***更有经验,故会出面帮助***协调工程事务并管理工程施工。二、原告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此次建房工程中,答辩人在进场前发放了安全头盔,并且明确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佩戴安全头盔,但原告并未按照要求佩戴,且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主要部位为颅脑,若原告佩戴头盔不会产生现在这种严重后果。三、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不应该主张误工费。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可以发现原告每月领取退休金。退一万步讲,即使真的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也不合理,从其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原告只是偶尔出门打零工,每年收入大概仅一万多元,即使主张误工费也应当根据其实际收入情况主张。四、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不合理。首先,医疗费中的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减;其次,原告在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系为鉴定支出的费用,该费用为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应当作为合理损失进行主张;再次,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标准的一半计算;交通费并没有相应的发票依据予以证明,不应当予以支持;最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答辩人认为3000元是比较适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书面证言1份,待证证人没有看到木板断裂,也没有看到原告如何摔伤,看到的时候原告已经摔倒在地,头上没有佩戴安全帽;原告平时很少出去务工,偶尔出去打零工的相关事实。
被告聚能公司答辩称,被告***户建房因办理农村建房审批手续需要,找被告聚能公司帮忙办理农村建房许可证,被告聚能公司仅负责帮忙办证,不负责也不参与后续建房施工。被告与建房工程的施工没有关联,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聚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聚能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
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据2的合同签订主体并非***、***,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照片可以看出房子高度并没有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五米多高。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明内容中“5米高”的表述不准确,且工程承包人也并非***,不能反映真实情况。对证据5中***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录音内容中原告的儿子***对***存在诸多诱导性语言,***一直在强调原告板踩断导致摔伤,***仅作“嗯嗯”回复,但***向质证人出具证明时陈述,***否认说过板断裂的事实;对***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为实际承包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没有具体用药清单和明细,无法判断其所用药和治疗过程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丽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中包含了误工期的评定,原告不应主张误工费;对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和明细,无法判断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2023年6月18日的两张发票经医保报销,应当予以扣除;2024年1月30日1900元的发票和2024年3月4日3118.50元的发票系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9中书面证言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从原告提供的三年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偶尔才有收入,整年中大部分时间都没有收入,因此其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
被告***、聚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赞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合同相对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能够证明施工现场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该证人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内容对同一事实陈述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定。对证据6、7、8,内容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中的银行明细,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待证事实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综合评定;对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内容真实性缺乏依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合同并非在施工之前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所建楼房为4层,农村建房2层以上的,应当发包给具备施工资质的主体,合同将工程发包给个人是不合法的,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
被告***、***、聚能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签订方对合同本身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一份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该份证据不能反映原告是因何原因摔倒,仅反映原告摔倒这一事实,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聚能公司对相关事实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书面证言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与该证人向原告出具书面证言内容存在不一致,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被告***因办理农村建房审批手续需要,与被告聚能公司签订《浙江省低层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仅约定建房地点和建房规模,对于工程承包内容和方式、工程价款等内容无具体约定。双方签订该合同后,被告***并未将自己需要建设农村房屋交由被告聚能公司施工完成,而是于202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包工不包料合同》一份,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总金额为115000元;工程质量按图纸规范要求、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施工中有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被告***与***系父女关系,在案涉建房工程中,主要由被告***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和调度工作。原告***由被告***叫来为案涉建房工程提供劳务,主要负责木工工作,约定报酬为360元/天。
2023年6月18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的房屋施工现场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从钢管架上摔落致伤,随后被送往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天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23年6月18日至2023年7月3日)。入院诊断: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动眼神经损伤、颅骨骨折、额骨骨折(右侧)、顶骨骨折(右侧)、肺部感染、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损伤。2023年7月31日,原告又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为此,原告共花医疗费60315.97元。
2024年3月11日,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脑室积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等),颅骨骨折等,经开颅手术治疗,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遗留右眼上脸下垂(遮盖大部分瞳孔),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以上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2024年3月4日,原告又经丽水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司法精神病因果关系鉴定:本次高空坠落所致颅脑损伤与其目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完全作用。3.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18.50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与谁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原告***虽由被告***叫来在案涉建房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但案涉农村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包,且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看出,由被告***向其发放劳务报酬,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合法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因此,原告受雇于被告***,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提示等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其长期从事木工工作,故其作为一名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成年人,在提供劳务时理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未谨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然不存在直接的劳务或者用工关系,但其将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专业技术能力和安全施工条件等均未进行考量,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负30%的责任,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是否要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只是帮助被告***管理建房工地,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聚能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被告***与被告聚能公司签订《浙江省低层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双方皆认可被告聚能公司仅负责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后续并不参与建房施工,不能仅凭上述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案涉建房工程实际上由被告***承包并负责具体的建房施工,且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聚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情况进行逐一评析。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核算为60315.97元。2.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在受伤前仍从事劳动并获取收入,有权主张误工费。因本次事故的人身损害中止提供劳务,确致其劳务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及原从事劳务收入情况、误工期限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15000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原告住院共计23天,计算护理费应当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即为11505.10元(203.63元/天×23天+203.63元/天×67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2300元(100元/天×23天)。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限为90天,计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根据定残之日计算14年,计146994.12元(74997元/年×14年×14%)。7.交通费,根据住院天数,计690元(30元/天×23天)。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损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4200元,由被告***承担700。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18.50元,系原告单方委托,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39505.19元,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23950.52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00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43703.12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共计24650.5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47903.1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610元,由被告***负担1140元,由被告***负担400元。由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件一: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履行须知》
一、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交付财产的,可以直接向权利人交付,也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转交;义务是停止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可以直接履行,也可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履行。履行时应注意妥善留存履行证明,避免发生新的争议。
二、自动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减免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将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社会信用信息系统。自动履行义务将有助于提升个人或企业信用,在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商业贷款等方面根据相关规定享受优惠和便利。
三、未自动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人民法院还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