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

4144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1122民初4144号 原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33-2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795760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新建镇溪东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原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