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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与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民终4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秋涛北街1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关于被上诉人将16万元支付给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已足额履行工程款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付款清单及付款凭证表明其支付给***的款项合计433000元,远远大于16万元,从中可知***与被上诉人有其他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明确表示未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表明该16万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也从未授权***收款,事后也未予追认,***也从未将上述款项交付上诉人,故一审认定支付***的款项系支付上诉人工程款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涉案工程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2年5月份,竣工验收报告是2013年2月5日出来的。2011年11月17日至2013年2月6日,其支付工程款共计2502600元,由上诉人开具的金额为2502600元票据为凭,2013年2月6日是最后一笔尾款结清。上诉人如不承认支付给***的16万元就不会向其开具全额发票。
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6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84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2月6日起暂算至2017年2月5日),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原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3号厂房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是土建、水电安装,工期150日,本工程总造价为258万元。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双方约定的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工程量的增减按施工期间的金华市材料、工人信息价、03定额,只取税金、管理费、规费,无信息价的按签证价计算。付款方式:基础±0.00平付总工程款的20%,每层楼面及屋面砼浇筑完成各付总工程款的10%,主体验收合格付到总工程款的85%,竣工验收合格付到总工程款的97%,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工,工程于2013年2月5日竣工验收。经原、被告结算,实际工程款为2502600元,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开具2502600元数额的工程款发票,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342600元,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承建被告三号厂房工程,但实际施工人系***,事实清楚。涉案实际工程款为25026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工程2342600元,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余款16万元,被告方已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也己足额开具250260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综上,被告己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788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除原审认定“剩余工程款160000元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原告与案外人***系挂靠关系”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支付的款项共计160000元,具体包括:2012年1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6日支付50000元、2012年9月29日支付10000元、2012年10月30日支付50000元。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向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八份,共计金额2502600元,发票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1年11月22日774000元、2011年12月6日258000元、2011年12月26日258000元、2012年1月9日258000元、2012年1月16日258000元、2012年12月18日407958元、2014年3月18日98642元、2014年5月16日1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的16万元是否系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陈述***与其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合同,涉案工程由***管理。而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也陈述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经手,建筑业统一发票也系由***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的开票时间及金额也与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大体相当,发票金额中也包括了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160000元。故原审据此并结合金华市宏凯科技有限公司向***支付款项均发生于涉案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该16万元系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6元,由上诉人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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