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鹏翔汇星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西某某泉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1221民初477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联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泉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南丹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某泉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到期货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自2018年12月7日起暂计至2024年2月2日为4163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泉水处理设备一套,合同金额为24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设备,并经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验收合格。被告仅支付了2280000元,仍有120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作答辩,在法定举证期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7年7月31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水处理系统一套,含税优惠价为2400000元;结算方式及验收为1.预付款: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设备定金,即人民币960000元;2.提货款:设备在某某厂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款的55%作为提货款,即1320000元,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提货款后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并正常运行,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并在验收报告上签字予以确认;3.质保金:本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20000元,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届满一年为质保期,质保期内无乙方承担的设备质量问题,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10.违约责任:如因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拖延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乙方一栏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原告按照约定交付案涉水处理系统后,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委托***进行签收确认《验收清单》,又于2018年1月11日补签原告出具的《送货清单》。截至目前,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0元,剩余货款120000元尚未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发生于2017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水处理系统设备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验收合格届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2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款1200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上述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5.175%计算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才授权某某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在此之前为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表述有误。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逾期利息应当从逾期付款之日(2018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从2018年12月7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经查,2018年中国某某银行一年内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逾期利息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的1.5倍即5.1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泉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利率5.175%计算)给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减半收取计176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广西某某泉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