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70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开发区泰山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松木岛化工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十九号办公楼52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管件)因与被上诉人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原审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州管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对一审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大***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原审被告拖欠上诉人货款诉至法院,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的一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诉求的法律适用判非所请。在被上诉人一审缺席,且并未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一审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应予以纠正。同样的案件,贵院有多个生效判决,均判决大***和***融财产混同,二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1.大***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不应成为案涉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义务。2.大***与***融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行为,均应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和义务。大***于2020年12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成为***融的股东,在签订案涉合同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大***尚未成为***融的股东,股权变更前为两个自然人股东,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不应适用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主***锦源与***融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大***系一家独立生产运营的石化生产企业,委托***融采购案涉设备,双方系委托采购关系;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是上诉人与***融签署买卖合同形成,双方前期完成了支付货款、交付货物、开具发票等具体业务行为,大***并未参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融述称:同意大***的答辩意见。
扬州管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融向原告偿付到期货款人民币4201531.2元,并承担违约损失暂定10万元(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LPR的1.5倍,按本金4201531.2元计算),前述金额暂合计4301531.2元;被告大***对被告***融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9年开始,扬州管件与***融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共签订买卖合同28份,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融向扬州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付款前扬州管件提供开至合同金额100%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后或货到现场12个月,经验收合格后,***融向扬州管件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额的10%,自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转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融一次性无息结清(详见合同4.1至4.4)。关于违约责任,合同均约定:如***融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未付款的10%(详见合同7.4条)。经庭审确认,扬州管件与***融的合同总价款为9673015元,***融已支付5471483.8元,尚欠4201531.2元。扬州管件最后一次交货日期为2020年7月13日,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11月15日。另查,被告大***现为被告***融的唯一股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扬州管件与被告***融签订的管件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1.案涉货款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2.欠款利息;3.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扬州管件和***融之间的多份采购合同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安装完毕,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现场经验收合格后1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货款;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正常运行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融一次性无息结清。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约定已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庭审中,***融对此未提出异议,***融提出扬州管件尚有多份发票没有按约定开具,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扬州管件当庭承诺,给予必要的协助),至原告起诉之时,均已超过12个月,已经达到90%进度款的付款节点。***融庭审中表示因政策原因导致收到货物后并未投入使用,但双方交易的案涉货物为管件,结合管件的使用特性,至原告起诉之时,也已超过12个月。被告***融认为原告未达到付款节点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欠款利息。扬州管件与***融之间双方签订多份合同,交货时间与付款时间可能存在相互交叉,原告现有证据,尚无法准确厘清具体交货时间相对应的付款期限,一审法院结合双方交易标的管件的基本使用特性,酌定按照全部未付货款,以扬州管件最后一次交货之日后12个月之次日,即2021年7月14日始,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法支付违约金。第三,关于共同负担付款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只有在有证据证明***融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可以提出要求大***在出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原告仅仅因为被告大***为***融股东,就要求大***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1531.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2015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4201531.2元的10%为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融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扬州管件和***融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大***提供了一份***融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信息。拟证明2020年12月10日***融的股东由***和***两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大***,大***对股东变更前的债务不承担责任。上诉人质证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为大***以股权受让的方式,变更***融为一人公司,视为其承担股东法律责任,其一审、二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与***融财产相互独立,应对***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大***权利受损,应向原股东追究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大***提供的***融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但其能够证明在案涉合同货物交货完毕后,***融于2020年12月10日由两个自然人股东变更为大***独资一人公司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大***对***融股东变更前的公司债务不应承担责任,其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事实认定,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上诉人大***和原审被告***融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供二者财产互相独立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大***是否应对***融的案涉货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大***,大***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融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对***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经营是持续的过程,现股东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同样侵害公司现有债权人的利益,且上述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并没有区分公司债务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入股前的公司债务还是入股后的债务,现股东不能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大***关于在***融签订案涉合同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其尚未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锦源与***融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扬州管件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用分担部分;
二、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1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融商贸有限公司依据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12元(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曾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