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宁0181民初2941号之一
原告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开发区泰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家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震,公司员工。
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宁**能源化工基地宝丰循环经济工业园区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管,公司总经理。
原告扬州市管件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宁0181民初294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银川分行账号为3301-33XXXXXXX********、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58XXXXXXXX********、建设银行黄河西路支行账号为640XXXXXXXXX********内的存款250万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解除对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以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变更前的名称)所有的宁AWV9**号路虎览胜小型越野客车、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70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提供反担保,且书面承诺将严格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诉讼保全在于保证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执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有证据证明被告可能会转移、隐匿、变卖财产而损害原告利益时,原告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保证权利实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所提供可供执行的担保财产足以有效保障判决生效后执行,故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银川分行账号为3301-33XXXXXXX********、中信银行银川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58XXXXXXXX********、建设银行黄河西路支行账号为640XXXXXXXXX********内的存款250万元的冻结;
二、查封宁夏宝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宁AWV9**号路虎览胜小型越野客车、宁夏宝丰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宁A707**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登记档案。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玉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