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

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与长沙华南微创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04民初6280号
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101号办公楼l—2楼。
法定代表人陈宇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伍清波,男,汉族,1974年10月1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系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告长沙华南微创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惜字公庄81207室(湖南财富中心富座)。
法定代表人刘新平,总经理。
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软公司)诉被告长沙华南微创医疗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微创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伊妮、人民陪审员徐佑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美、王冉,被告华南微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2月27日,合议庭再次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刘昭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清波,被告华南微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软公司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从事掌医APP软件研发工作。依合同约定,被告需分别于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项目开始编码后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支付67500元作为合同的前两期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成立专门项目组,如期完成了掌医APP软件的需求分析、详细设计,并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编码工作,现项目已完成测试,已远远超过第二期付款中“项目开始编码”的付款要求,且原告已提供相应发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第1期费用人民币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2期费用。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被告无故逾期支付费用,自逾期的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应付款额的20%。因此截止至今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75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华南微创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要求支付了第一期费用67500元后,原告未按进度完成分析、设计工作,经被告多次催促,均未获满意答复。2、原告没有移动互联网产品(APP)的开发能力和技术人员,将服务外包给南京一家公司临时组队来开发。南京的团队对被告的产品需求不了解,对被告提出的设计意见爱理不理,只是按照其水平随意作出一个APP构架(或者叫模型),完全达不到移动应用产品的级别和要求,双方合同中要求对方提的需求设计资料和产品设计资料等都未提供,故被告有权不支付第二期款项。3、原告的材料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4、因对产品的迫切需求,被告组织自己的技术团队进行产品开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同时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原告中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不含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5日签订了《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掌医APP项目研发技术服务,被告按合同约定分四期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用。
证据二,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三,掌医APP软件UI设计图片、工作联系的相关往来邮件及附件,拟证明原告已完成编码工作;原告与被告正在进行软件测试阶段。
证据四,2015年3月26日原告公司的余海发给被告公司的陈南的邮件,拟证明已将研发完成的掌医APP发给被告。
证据五,2014年11月24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阶段的费用67500元,并开具了发票给被告。
被告华南微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有效。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发票是真实的,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三、证据四,原告的证据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不能确认身份,所以不能产生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五,对该发票无异议,但被告已记不清第一阶段的67500元是何时付给对方的。
被告华南微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含附件项目工作成果清单、保密协议),拟证明原告一开始就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履行。
证据二,《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的附件一“项目需求清单”,拟证明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原告违约。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未规定不能以邮件提交的形式提交成果。同时合同中也没有规定需要提交工作进度清单。另外,原告已经提交过一份清单给被告,举证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手上已经没有清单。证据二,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调查的情况,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已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已核对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当庭出示的系手机图片、邮件图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来源,无法核实其是否增删、修改,无法核实发件人、收件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已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将结合其他事实进行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9月5日,委托方(甲方)华南微创公司与受托方(乙方)中软公司签订《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该合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就掌医APP(即Application,移动应用程序的外文简称)项目(下称“项目”)的开发,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合同有效文件由合同正文、合同附件组成,本合同有四个附件,附件一为《项目需求清单》,附件二为《项目工作成果清单》,附件三为《保密协议》,附件四为《技术建议书》。合同附件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经书面签署生效的合同变更补充文本将作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变更须经双方书面签署有效。该合同具体内容如下:
一、合同范围及要求:1.1本合同涵盖的范围指《掌医APP项目》所涉及的如下服务:甲方将掌医APP项目整体外包给乙方,乙方以甲方提供的附件一《项目需求清单》为基础,负责在需求调研、需求分析、系统设计、程序编码、系统测试、程序开发与上线实施阶段中涉及的全部工作,最终交付的工程工作清单见附件二《项目工作成果清单》,甲方协助把控项目进度的顺利进行。1.2如乙方对甲方提交的项目开发内容有异议,应在项目需求分析时提出,甲方应以积极的合作态度与乙方协商,双方讨论,并对项目开发内容进行完善。1.3本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变更如引起合作费用和项目开发进度的变化,双方应进行协商并就变更内容、收费金额及开发进度签订补充合同,以附件形式体现。……
二、项目要求:2.1乙方提交给甲方的《项目工作成果清单》中列明的工作成果中所有的文档应规范、齐全、正确和可读性强。……
三、合同期限及进度计划:3.1合同期限:甲方与乙方的开发合作时间自2014年9月5日至项目通过甲方验收。3.2计划与进度:“需求分析阶段”,开始日期为2014年9月5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内容为需求调研、设计规格编写;“详细设计阶段”,开始日期为2014年9月13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9月24日,内容为模块设计/UI主体设计/流程设计/时序设计;“编码阶段”,开始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内容为程序开发,完成内测版本,可提供给甲方内部使用;“测试阶段”,开始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内容为程序测试周期;“上线验收阶段”,开始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结束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内容为系统上线周期。3.3乙方负责将《项目工作成果清单》中约定的各项目阶段的工作成果和文档交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和通信地。……
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条件:5.1合同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225000元整。该费用为总包价格,包括:UI设计、程序开发、测试、验收工作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5.3甲方向乙方付款分四期:第一次(30%),金额为67500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第二次(30%),金额为67500元,支付条件为项目开始编码后五个工作日内;第三次(30%),金额为67500元,支付条件为产品功能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第四次(10%),金额为22500元,支付条件为产品验收合格12个月(包含试运行6个月)。5.4甲方每次付款前三日,乙方向甲方开具与甲方分期支付的合同价款等额的、合法且可以计入成本的有效国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迟延提供发票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以上付款如遇节假日,银行不办理对公业务,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十、违约与赔偿……10.2除不可抗力和乙方原因外,甲方无故逾期支付费用的,自逾期的第二天起,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金额的1‰违约金,违约总金额不超过应付款项的20%。逾期两个月仍不支付的,造成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乙方对此不承担责任。……
该合同附件二《项目工作成果清单》包括:……“需求分析”阶段的主要工作成果为《客户详细需求清单》、《需求文档》、《产品原型》,乙方成果交付时间均为需求分析结束;“设计/编码系统测试”阶段的主要工作成果为《详细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文档》、安装程序、《内部测试报告》。其中,《详细设计文档》,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开发结束;《测试用例文档》,甲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测试开始;安装程序,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测试开始;《内部测试报告》,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测试结束……
该合同还就验收及维护、保密义务、知识产权归属、第三方知识产权、风险责任承担、解除合同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软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6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第一次开票),被告华南微创公司亦向中软公司支付了67500元(即第一期付款);对于第一次开票以及付款晚于合同约定的时间,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说明原因。原告中软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开具了金额为6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第二次开票),被告华南微创公司否认收到该发票,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
原告中软公司认为其如期完成掌医APP软件的需求分析、详细设计,并于2014年9月25日开始编码工作,现项目已完成测试,已超过合同约定第二期付款中“项目开始编码”的付款要求,且提供了发票给被告华南微创公司,但华南微创公司一直未支付第二期费用,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软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该合同附件二中的《客户详细需求清单》、《需求文档》、《产品原型》、《详细设计文档》。庭审中,原告中软公司认为《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已履行到测试阶段,被告华南微创公司认为仅停留在需求分析阶段,不符合付款条件;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的67500元及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均不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67500元的款项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其违约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被告未支付第二期款项是否违约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违约,需先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达到了第二期付款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合同约定第二期付款的条件是“项目开始编码后五个工作日内”。该项目共有五个阶段,按照先后顺序分别是需求分析阶段、详细设计阶段、编码阶段、测试阶段、上线验收阶段。原告主张其2014年9月25日开始编码,合同已履行到测试阶段,但关于上述主张原告仅提供了电子邮件以及手机截图,该电子证据无法核实来源,不能证实邮件的收件人、发件人的真实身份,亦不能确定该电子证据是否被增删、修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根据《掌医APP项目研发合同》附件二《项目工作成果清单》明确约定:“需求分析”阶段的主要工作成果为《客户详细需求清单》、《需求文档》、《产品原型》,乙方成果交付时间均为需求分析结束;“设计/编码系统测试”阶段的主要工作成果为《详细设计文档》、《测试用例文档》、安装程序、《内部测试报告》。其中,《详细设计文档》,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开发结束;《测试用例文档》,甲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测试开始;安装程序,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测试开始;《内部测试报告》,乙方的成果交付时间为测试结束。且该合同第三项“合同期限及进度计划”3.3中亦约定:乙方负责将《项目工作成果清单》中约定的各项目阶段的工作成果和文档交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住所地和通信地。即根据合同本意,不同的阶段原告应提交不同的工作成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客户详细需求清单》、《需求文档》、《产品原型》、《详细设计文档》,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需求分析、详细设计并开始编码的事实及具体完成时间,不能证明已达到了第二期付款条件,原告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审 判 员  谢伊妮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昭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