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284号

原告:**。

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桐梓坡西路**(麓谷产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唐振明。

委托代理人:周岚。

委托代理人:芈振华。

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包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宇宏。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以上的误工费(210*200=420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有的学费(12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以上的生活费用(700*7=49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个月以上的交通费用(200*7=14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1日,原告**到中软国际长沙分部四水厂校区(中软国际长沙分部)彭艳秋女士手中签署了合同协议书,该协议规定中软国际将教授原告5-6个月的android课程,原告本身有一部分android基础,基于对物联网和手机客户端的不了解,原告才选择了学习android课程,当然原告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去学习。2016年4月15日,麓谷国际工业园相关老师告知原告需要先学习2个多月的java基础。6月底,中软国际相关教师提出android课程可能需要推迟到7-8月,于是原告又多等了几天,7月之后,原告曾提出终止合同并退出相关课程,但原告并未得到中软国际任何相关人员的回复,而且经过几个月的折腾,原告的身体素质也有所下降。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辩称:1.本案事实部分与原告陈述不符。2016年4月9日,原告至被告处,双方就原告通过参与软件开发实训项目达到技能培训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原告初始选择的学习方向为Android开发课程,在4月11日主动更改为JAVA软件工程师课程后编入开发室二班。被告提供培训的形式为实训课程体系,包含真实的工作环境、真实的项目经理、真实的项目案例、真实的工作压力以及真实的工作机会。实训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实训期满经测验项目验收合格,遂向包含原告在内的开发室二班学员颁发了结业证书,原告结业证书编号为:CSE2016083102050。实训结束后,被告即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推荐免试工作机会,但原告因个人原因未被实际录用。2.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在实训体系内通过真实项目开发模式完成对原告的相关培训工作,培训内容及技术发展方向也是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自主作出的选择。且被告在实训结束后积极为其推荐就业面试机会,但因原告自身原因(面试未通过或街道通知后未实际参加企业面试)未被录取,被告在此过程中不存在违约情形亦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退还培训费的请求完全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本案无关。原告为提高相关专业技能,自愿通过协议方式与被告就培训一事达成一致,在此过程中的基本生活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亦无相关事实与理由可以证明其因接受被告培训而导致其精神受损。综上,被告已按协议约定忠实履行相关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教育培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贷款合同》,拟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公司学习的事实;

证据二:《交易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记录。

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课程安排表》、《结业证书》、《通知短信》、《中软国际岗前培训及就业协议》,拟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任何公章与签名;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这也证实了原告主动将android课程改为java课程的事实。根据合同第三条,被告有权根据技术发展现状的需要对实训课程做必要调整,并且该调整已经得到原告同意并更改,被告方不存在尚自更改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被告证据,但是是被告私自将android课程改为java课程。因为原告在学校就是学习的java课程,所以不存在主动将android课程改为java课程,而且在工作过程中也用的是java方面的知识并且原告电脑里有这种课程。

被告中软国际科技服务(湖南)有限公司教育培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及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原告与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存在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对于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签署了《中软国际岗前培训及就业协议》,该协议约定实训费用为15800元整。之后,原告通过APP贷贷熊“中软国际(长沙)JAVA软件工程师教育贷款”向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交了1200元学费(原告证据APP贷贷熊订单),之后学习了五个月并获得《结业证书》。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推荐免试工作机会,但原告未被实际录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签署的《中软国际岗前培训及就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基于现有证据,被告长沙市中软计算机培训中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培训并推荐工作机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培训费1200元并支付相应的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海涯

人民陪审员  张莲芳

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旭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