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5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团结路南月桂湖花园一期商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23XK。
法定代表人:吕铸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美华,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华南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安南海数码新城3栋514室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74K。
法定代表人:吕巧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子森,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华南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26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南公司诉讼请求;二、华南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据以认定“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工作”、“提供了月桂湖花园13#楼的咨询工作”两个事实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最终判决结果错误。
一、一审判决认定“针对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工作……根据行业和合同基础计费按1‰为121017.5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不符合常理。
(一)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华南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及制定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仅系***公司结算时的参考依据,并非结算依据。根据合同第一、五、二十及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之约定:“(1)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至工程结算完成,(2)项目名称: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3)服务类别:工程结算编制,(4)咨询人就增加的额外服务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并获得额外酬金,对于额外酬金的支付标准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正常服务酬金:按结算工程总造价(下浮前)的2.5‰计算,完成初稿交委托人后10天内预付70%,完成对数,委托人审查结算成果文件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30%,完成初稿后如有图纸修改变化大的适当增加费用。”
华南公司在提供额外服务之前必须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公司有权根据需要选择接受或放弃额外服务,如选择接受额外服务,相关的额外服务内容及酬金由双方另外协商约定。正常服务先完成初稿,再完成对数,最后的定稿须获得委托人的审查确认。根据正常服务报酬的约定可以推定,初稿与对数后的定稿存在造价上的金额差异,且初稿完成后需图纸变化大才能适当增加费用。
华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于2016年4月7日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六份施工现场确认单,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仅为施工方、建设方的工程结算依据,且一期施工图纸从未修改过。华南公司单方出具的两份《工程结算定案表》(2016年9月26日、2016年12月24日)也未获得***公司审查确认,甚至连华南公司都未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华南公司在提供前述服务前未书面通知***公司,径直于2017年7月18日以其名义出具两份相互矛盾的《收费通知书》,计算标准、基数金额、得出的额外报酬金额完全不同,***公司也从未收到类似通知书。华南公司作为一个长期从事工程造价咨询的专业公司,其诉称为所谓涉案工程项目提供额外服务不符合常理,不符合合同之约定。
(二)华南公司主张的一期增加工作计算费用:按终审的工程总造价(113100488.76元+下浮7917034.21元)*1‰=121017.52元,其声称该计算标准根据行业和合同基础计费费率及工作量考虑,但未说明行业标准、增加的工作量,不能简单如一审判决认定的“具有合理性”而予以支持,对于该计算标准及结果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针对月桂湖花园13#楼的咨询工作……证明华南工程造价公司提供咨询服务,该部分金额为86949.72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符合常理。
(一)13#楼与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作为月桂湖三期开发一起向建设部门报建,平面设计图纸也一起出具,施工方案不同,13#楼迟于14-16#楼开发建设(14#-16#楼于2016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备案合格,13#楼于2018年1月31日竣工验收备案合格),因此双方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只明确约定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没有将13#楼列入合同服务项目。***公司主、客观上自始至终没有委托华南公司为13#楼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意思表示及接受其服务。
(二)根据华南公司起诉状中关于“13#楼、14-16#楼工程结算初稿后,双方按初稿计付造价咨询费的80%,被告也是要求原告将发票一起开具,并在2017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460元时,也是把13#楼与14-16#楼一并支付”的陈述,华南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开出的两张发票(NO:23709004、23709005)并没有注明系13-16#楼结算费用。假如包括13#楼,通过以上数据计算,13-16#楼总款为250575元(即200460元/80%=250575元),扣减已付款项200460元,尚未付款金额50115元,与华南公司起诉的金额37141.97元不符。
(三)一审判决认定“华南公司的计价数据与***公司回复函中付款部分金额相吻合”,但到底哪个数据相吻合却没有具体列明,而***公司经对数,发现除了合同约定部分吻合外,其他部分数据不相吻合。即使有吻合部分,也只是巧合而已,纯属华南公司故意为之,不能以此推翻客观事实。
(四)华南公司盖章的需了解及修改问题(两份)、工程现场签订单一份(2016年1月3日13#楼样板间加装铝合金推拉窗)与13#楼整体造价咨询无关联,前述仅涉及13#楼、地下室车库范围及样板间,13#褛平面设计图纸复印件必须结合具体施工明细图纸等证据才能作出具体的《工程结算报告》。仅凭华南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报告及前述三份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华南公司提供了13#楼的咨询造价服务。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2018年10月9日至11月23日),***公司表述如下:“不是说已开发票的问题,按有合同的计”、“我初算了下,按合同约3万”、“重新开过票来再付(即将NO:41777426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重新按合同开出)”、“同意嘅,一直系你自己讲的,他同我讲不同你讲的意思”。***公司从未确认13#楼委托华南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同时月桂湖花园总共16栋,却写成13至17栋,其笔误的主观故意相当明显。
对于13#楼的咨询服务既无书面,亦无口头形式等约定,华南公司的诉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公司对华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三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回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工程结算定案报告》系华南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1.一期是否增加了工作量需要提供额外服务、提供额外服务之前是否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是否确认华南公司提供了额外服务及额外报酬的计算标准;2.***公司确认并接受13#楼的咨询造价服务等客观事实。
“谁主张谁举证”系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本案不属于举证倒置范围,华南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完成其举证义务,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不能以***公司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证据效力为由要求其承担责任,这属于对证据效力认定错误及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认定华南公司付出了服务,***公司应予付款,明显违反***公司在民商事活动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审中,***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华南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4(2016年6月3日、2016年6月4日的两份电子邮件)是针对13号楼及地下室面积和桩工程的确认,并无包含13号楼主体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且***公司至今未收到13号楼的造价结算。签证单均发生于***公司另行委托造价咨询期间,即使有工程量的增减与华南公司无关,也与合同约定的额外服务不符,该事实华南公司已在其起诉状中予以确认。
华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华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立即向华南公司支付咨询费24763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47638.2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13日为16794.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30日、2014年1月2日、2015年12月15日,***公司与华南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华南公司为“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月桂湖花园一期架空车库土建工程”、“月桂湖花园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人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向委托人提供的服务包括正常服务、附加服务和额外服务。附加服务是指正常服务以外,经双方书面协议确定的附加服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工程结算编审费按以下方式计算:按送审结算工程总造价(下浮前)的0.25%收取,如有甲供材料,按含甲供材料的总造价(下浮前)计算收费。在咨询人完成初稿交委托人后10天内预付到70%编制费,在咨询人完成对数,委托人审查结算成果文件后10天内支付剩余的30%编制费。正常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酬金,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方法计取,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利息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完成初稿后如果图纸修改变化大的适当增加费用。
2014年1月,***公司付款211198.6元;2015年8月,***公司付款91538.4元;2017年1月,新***公司付款200460元。上述合计503197元。
后华南公司向***公司催收咨询费。
2018年12月6日,***公司回函,记载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应收咨询费、已付咨询费及尚欠咨询费的情况。
一审诉讼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公司回函显示,华南公司与***公司争议的咨询费为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的费用及月桂湖花园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咨询费是否同时包括13#楼的咨询费。双方对月桂湖花园一期架空车库土建工程,***公司应付的咨询费39671.05元无争议。
针对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工作,华南公司提供2016年4月7日施工现场确认单、***公司在2016年6月重新划分的工程图纸与工程结算定案报告证明新增加工作量根据行业和合同基础计费按1‰为121017.52元。
针对月桂湖花园13#楼的咨询工作,华南公司提供***公司盖章的需了解及修改问题清单、工程现场签证单、图纸、结算报告等证明其提供了咨询服务,该部分金额为86949.72元。
一审法院认为,华南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在于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的费用及月桂湖花园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是否同时包括13#楼的咨询服务费。针对该两争议的费用,华南公司已举出相关的证据证实,***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推翻华南公司证据的效力,故华南公司有为***公司进行该两部分工程咨询的事实可予认定。
月桂湖花园一期架空车库土建工程的咨询费39671.05元,已经***公司在回函中确认,一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予以确认。月桂湖花园13#楼,华南公司主张的86949.72元亦是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亦予确认。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的费用121017.52元,华南公司的计价数据与***公司回复函中***公司付款部分金额相吻合,且有华南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价报告相印证,华南公司主张按根据行业和合同基础计费按1‰计算具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可采信。***公司辩称《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对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工程及月桂湖花园13#楼工程的委托咨询进行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与口头形式,上述三部分费用合计为247638.29元,华南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付出了服务,***公司应予付款。华南公司主张从其收费通知书落款日期2017年7月18日起算利息,但收费通知并未有付款日期的约定,且未经***公司确认,故本案利息从华南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7日起算。华南公司超出部分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南公司支付咨询费247638.29元及以该款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华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3.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共4403.25元,由华南公司负担137.77元,***公司负担4265.48元。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月桂湖花园14、15、16号楼及三期商铺已通过规划验收,于2016年3月16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规划验收合格证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各1份,拟证明13号楼已于2017年10月15日通过规划验收,于2018年1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13号楼是与14、15、16号楼分开验收,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包括13号楼,13号楼不属于华南公司的服务范围,也证明了***公司没有要求华南公司为其提供13号楼的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由此可知13号楼的工程造价不属于涉案的服务,华南公司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华南公司质证认为,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审查,前述证据仅反映13号楼是与14、15、16号楼分开验收,不能直接反映华南公司未就13号楼提供服务,不能证明***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华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向华南公司支付咨询费的问题。本案中,华南公司诉请***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247638.29元,具体由月桂湖花园一期架空车库土建工程咨询服务费39671.05元、月桂湖花园13#、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剩余20%咨询服务费86949.72元、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的咨询服务费121017.52元三部分构成,本院对此分析如下:
一、***公司在给华南公司的回函中对月桂湖花园一期架空车库土建工程咨询服务费39671.05元确认无误,双方就此无争议,故本院对该39671.05元予以确认。
二、华南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月桂湖花园13#、14#、15#、16#楼及地下车库和商铺工程剩余20%咨询服务费86949.72元;***公司以前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项目中不包括13#楼为由,抗辩称不应支付该86949.72元服务费。就此,华南公司提交了《月桂湖花园(三期)14-16幢、13幢土建及排水安装工程结算价报告》、月桂湖花园13栋图纸、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工程现场签证单等证明其主张。经审查,华南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明确载明应税服务名称为月桂湖花园13-17栋工程咨询费,包括了13#楼;而***公司提供的用于支付该发票载明款项的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用途为13-16栋工程结算费,也包括了13#楼。此外,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也载明有13#楼相关工程内容。前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华南公司为月桂湖花园13#楼提供了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故,***公司就此所提上诉无理。
三、华南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的咨询服务费121017.52元。经审查,首先,华南公司举示的证据可证明其于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完成后,仍增加提供了部分服务项目。第一,华南公司提交了施工现场确认单6份证明其于2016年4月仍在为***公司提供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的咨询服务。第二,华南公司举示月桂湖花园一期地下车库图纸4份,用以证明***公司于2016年6月重新划分了一期工程地下车库图纸,让华南公司按新图纸编制结算报告。因华南公司在2015年8月前已经完成了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工作,且***公司也对该项工作的服务费支付完毕,而前述增加的工作虽无***公司书面确认,但确实增加了华南公司的工作量,故***公司依约应向华南公司支付增加工作的相应报酬。其次,华南公司的计价数据与***公司回复函中载明的部分付款金额相吻合,且华南公司还提交了工程结算定案表、结算价报告予以佐证。据此,一审认定华南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参照行业收费标准及在实际增加的工作量基础上按1‰计收月桂湖花园一期工程增加部分的服务费121017.52元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14.57元,由上诉人英德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伟斌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甘嘉亮
书 记 员 潘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