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陕西顺安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03民初306号 原告:陕西顺安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夏洲街道办事处西沙首泰幸福城34号楼二单元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1610823MA70GB5F1C。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横山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路龙阳凯悦大厦B栋A单元23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N86P25。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安徽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顺安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安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天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天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安装调试费1500元,维修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在原告所在地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设备类型:格鲁夫CMK5130-1吊车专用支腿油缸;设备名称及型号SQ8SK3QHO5ZT;数量合计(含13%增值税专票)90000元。第二条付款约定:本合同金额分期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40000元价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付清余款50000元。合同第五条交货及验收约定:第一款交货信息如下:交货期为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天交货(合同确认及图纸确认后)。第六条售后及质保约定:第一款,本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乙方负责,必要时乙方可对甲方进行技术指导。第二款约定,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自交货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内,如本合同货物因自身原因产生问题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如货物因自身意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用户或第三方原因)产生问题的,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第七条违约约定:第一款,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需按迟延部分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但被告直至2023年10月9日才给原告发的货,原告依约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了余款50000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多次要求被告依约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但被告拒不安装,原告无奈聘请第三方榆林市嘉伟其次服务商贸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安装调试,共计花费费用1500元。现被告交付的货物出现了严重的漏油现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拒绝。故提起诉讼。 阳天鸿公司辩称,1.案涉新支腿油缸于2023年10月9日交付并非被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延迟交货情形。2.案涉新支腿油缸发往至被告处后,原告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已验收合格,被告加工制作的油缸并无质量问题;3.案涉新支腿油缸的安装工作,并不在案涉合同违约条款的调整范围;4.被告交付原告的支腿油缸本身并无漏油问题,被告所述漏油可能是在使用过程中做好密封工作,被告在售后阶段直至目前均承诺原告可将油缸发至被告处,予以免费测试、检测质保,但原告未予配合和回应。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货运快递单,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安装收据,与本案相互关联,也系客观支出,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安公司(甲方)与被告阳天鸿公司(乙方)于2023年7月24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格鲁夫CMK5130-1吊车专用支腿油缸(设备名称及型号SQ8SK3QHO5ZT)一台;合同总价90000元(含13%增值税专票)。合同约定“一、供货内容(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准确的所需货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可通过附件增加供货明细)……二、付款:本合同金额分期支付,本合同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金额40000元价款,发货前三个工作日付清余款50000元……五、交货及验收:1.交货信息如下:交货期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0天交货(合同确认及图纸确认后)……六、售后及质保:1.本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乙方负责,必要时,乙方可对甲方进行技术指导。2.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自交货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内,如本合同货物因自身原因产生问题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如货物因自身意外的原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用户或第三方原因)产生问题的,由甲方自行解决,与乙方无关……七、违约:1.乙方因自身原因造成迟延交货的,每迟延一天,需按迟延部分合同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乙方支付的迟延交货违约金累计总金额不超过合同金额的20%,超过三十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3年7月27日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未另行向被告提供生产图纸,被告于2023年9月25日收到替换旧油缸,获得需生产油缸附带插装阀具体数据,视为具备合同约定的图纸确认,被告于2023年10月9日将生产成功的设备发给原告,原告于2023年10月7日向被告支付余款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顺安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非厂家生产的每一个设备,甲方签订合同时,应同时签订技术协议,即包含加工设备的图纸及相关技术要求,或者提供合同标的各项具体数据,不同厂家即使生产同一型号的设备,数据也不一定完全相同。原告中标的案涉油缸用户所用原该型号设备系进口产品,原告仅提供设备型号,要求国内厂家即本案被告生产同类型产品,未提供相应数据,相当于不具备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五条1中的“图纸确认”,未经确认的设备不具备生产要件,不能开始计算合同履行期,被告在收到旧(原)油缸比对即确认具体数据后,才具备生产要件,且原告作为甲方在交付设备前两日支付合同余款,与合同约定一致,视为原告默认实际交付时即为合同履行期。原告所述图纸系被告和用户的问题,不符合常理,也没有法律依据,故其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安装调试费及维修费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六、售后及质保:1.本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乙方负责,必要时,乙方可对甲方进行技术指导。2.本合同质保期为一年,自交货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内,如本合同货物因自身原因产生问题的,乙方负责免费维修,更换”。本案中,合同约定案涉油缸的安装、调试工作由乙方负责,因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理应支付安装调试费15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于2023年10月9日将案涉油缸交寄,使用厂家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诉讼期间该油缸仍在质保期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负责免费维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质保期内,即截止2024年10月9日前,履行对案涉格鲁夫CMK5130-1吊车专用支腿油缸(设备名称及型号SQ8SK3QHO5ZT)的维修责任; 二、被告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顺安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安装调试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顺安众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武汉市阳天鸿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