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全椒县旺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全民二初字第00150号 原告: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椒县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市政公司)诉被告全椒县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新市政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6日,旺达置业公司与建新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欲将旺达花园道路、给排水、绿化工程承包给建新市政公司施工。建新市政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万元。旺达置业公司收款后未将工程交给建新市政公司施工,也不予退还所收保证金,请求依法判令旺达置业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旺达置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旺达置业公司将旺达花园道路、给排水、绿化工程发包给建新市政公司施工并签订了一份《建设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等项目。同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建新市政公司向旺达置业公司缴纳保证金20万元。同日,旺达置业公司向建新市政公司出具了附属工程进场通知书,定于2013年12月6日进场施工,建新市政公司向旺达置业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保证金。此后,因旺达花园不具备施工条件,合同未履行。建新市政公司多次要求旺达置业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建新市政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书》及附属工程进场通知书、工商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新市政公司与旺达置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旺达置业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因工程不具备施工条件未能将工程交予建新市政公司施工,已构成违约,故应将其所收取的工程保证金返还给建新市政公司。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无明确约定,但旺达置业公司长期拖欠建新市政公司保证金不予偿还,给建新市政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旺达置业公司应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椒县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省建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全椒县旺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