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某某、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等某某2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5208号 原告:**。:**1。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员工。 被告:**2,无业,住大同市平城区大成***3号楼1**17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原告**11诉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2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及原告**1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向原告**1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拆除位于原告房屋顶全部“中国联通5G”的通讯设备,停止对原告房屋所有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并恢复原状;2、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基站租赁合同》无效;3、请求判令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到5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所有的在原××区房屋顶部安装了4个“中国联通5G”的通讯设备,并启动运营。该通讯设备导致原告房屋顶部损坏和家庭电路连电无法正常使用,且原告及家人因该通讯设备运营辐射导致身体不适,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侵害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被告在安装设备时为其提供便利,没有与原告核实原告是否知晓并同意安装该设备。安装时更没有通知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称已经与原告房屋上一任所有人**2签订十年的《基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6月11日至2026年6月11日,而被告**2在2019年9月3日己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被告**2无权处分原告房屋,双方协议对2019年9月3日之后的约定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争议无法得到解决,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故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民法典》第236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之前跟被告**2签订了合同,并每年支付,被告公司还是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2。 被告**2辩称,一、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人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签订《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3日,租赁在买卖之前;2021年6月12日,在原告起诉日期之前,被告**2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协议解除了《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并形成书面解除协议,所以与原告提出的拆除房屋的通讯设备诉求已与被告**2无关。二、原“租赁合同”不存在无效事由;签订《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时,合同所涉房屋归被告**2所有,在是事实和法律上没有任何无效事由。三、被告**2没有承担原告律师费的事由。被告**2没有与原告在之前签订过任何就本案的纠纷由一方承担另一方律师费的约定,也没有法定理由,而且原告的律师费没有发票和入账单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所以无论从事实和法律规定方面,原告均无权要求被告**2支付其律师费。综上,原告对于被告**2所有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律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大同不动产权证书、说明等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2所有的位于大同市××区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245000元,现该房屋登记于原告名下。 另查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与被告**2签订《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6年6月12日至2026年6月11日,同时,合同对租赁标的、租赁用途、租金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21日,二被告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 关于被告应否拆除原告屋顶设备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大同不动产权证书、照片、说明、基站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屋顶顶部安装了“中国联通5G”的通讯设备,导致原告房屋顶部损坏、家庭电路连电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辩称,确实与被告***签订《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仍按合同约定将租金支付被告**2。被告**2辩称,已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协议解除了《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并形成书面解除协议,所以与原告提出的拆除房屋的通讯设备诉求已与被告**2无关。本院认为,被告**2将本案基站租赁房屋出售于原告,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现原告为该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相关权利。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基于与原房屋所有权人即被告**2的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房屋楼顶用于基站建设,因二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与原告未建立新的合同关系,原告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拆除通讯设备,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无合法事由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屋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已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应当立即拆除通讯设备,排除妨碍,并恢复原状。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签订《周家店五交化公司二部1号楼基站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该合同签订于被告**2向原告出售房屋之前,其作为原所有权人,在合同签订时具有物权处分的权利,且该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该项费用并非必要支出,且双方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位于大同市××区房屋屋顶通讯设备,并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1其原告**1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谱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