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92民初3375号
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2栋3单元9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东御河沿街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成都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成都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建筑设计院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幕墙施工图纸设计费459,657.12元;2.判令成都建筑设计院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59,657.1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成都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与成都建筑设计院签订《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绘制(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该《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完成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绘制工作。主要设计服务内容分为:初步幕墙施工图纸设计阶段和幕墙工程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面积为59,659.56㎡,单价为11元/㎡,合同暂定价为656,651.6元。合同签订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幕墙施工图设计,并于2015年3月21日向成都建筑设计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成都建筑设计院也予以确认。但成都建筑设计院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仅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了196,994.48元预付款后就再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合同剩余价款459,657.12元。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认为,其与成都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成都建筑设计院已验收未提出任何异议。但成都建筑设计院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侵犯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成都建筑设计院辩称,1.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并且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资料导致成都建筑设计院产生了巨额的经济损失;2.双方多次就案涉设计图进行了沟通,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对此是不持异议的,也未要求成都建筑设计院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成都建筑设计院认为不应当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任何设计费,具体理由为:(1)成都建筑设计院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作出过设计图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成都建筑设计院要求的明确意思表示;(2)成都建筑设计院从未收到过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要求支付合同款项的请求;(3)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扣除成都建筑设计院70余万元应收款项;(4)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所提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都建筑设计院至今未对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交的设计图进行过书面确认,也未收到业主方全额合同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成都建筑设计院(甲方)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绘制(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绘制工作”,主要幕墙系统有框架式玻璃幕墙系统、石材幕墙系统、铝单板幕墙系统、玻璃雨棚、铝合金百叶等,幕墙总面积约59,659.56㎡;2.主要设计服务内容包括(1)初步幕墙施工图设计,完成外装饰幕墙初步设计,提交各幕墙系统标准做法及特殊部位做法详图,供各方讨论、审查,(2)幕墙施工图设计,根据阶段一确定的系统方案,对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编制设计说明、绘制详细大样图、平立面图及节点图,完成幕墙结构计算书,最终完成完整的外装饰幕墙施工图纸;3.设计费为幕墙总面积59,659.56㎡×单价11元/㎡,暂定总价为656,651.6元,《合同》第3.3条“设计费结算价”约定:“设计费合同结算价=施工图设计面积×11元/㎡±按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4.《合同》第3.4“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预付款阶段的付款比例为30%、付费额为196,995.48元,备注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50%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正式施工图提交阶段付款比例为50%、付费额为328,325.8元,备注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合同款,并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付款比例为20%、付费额为131,330.32元,备注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100%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5.《合同》第7条“设计、施工配合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约定:“7.1.1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所有设计变更(包括乙方自身原因需进行变更的)均需甲方书面认可后方能进行。乙方只受理甲方发出的设计变更书面请求(不论该设计变更是否是甲方提出)……7.1.3乙方在收到甲方提出设计变更书面请求后,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变更,该变更文件应包括变更依据、技术说明和变更图纸……7.1.4甲方做出设计变更决定后应出具正式的修改通知书。乙方在接到甲方出具的正式修改通知书后可开展下一步工作”;6.《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8.8由于乙方的设计文件如果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由于乙方设计错误导致质量事故造成工程直接损失的,乙方除应及时在技术上采取补救措施外,同时还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工程实际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可申请相关部门仲裁,但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设计合同的总金额”。
2016年1月29日,成都建筑设计院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30%即196,994.88元。同年3月5日,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将设计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成都建筑设计院;同年3月21日,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将纸质的设计图纸提供给成都建筑设计院,成都建筑设计院员工***在《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幕墙设计成果提交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中载明明“完成合同比例100%”。后在施工单位按案涉设计图纸施工时,由于部分设计缺陷造成了部分设计变更。
庭审中,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其收到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并称其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出过书面的变更设计的书面意见。成都建筑设计院还当庭陈述其收到了业主方向其支付的90%的合同款。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绘制(外包)合同》、《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成果提交确认单》、电子邮件截图、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变更审批表》、《工程变更费用审核确认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成都建筑设计院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关于要求成都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付。
首先,成都建筑设计院当庭认可收到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交付的案涉设计图并进行了使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根据《合同》第7条“设计、施工配合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中对于设计变更的约定,成都建筑设计院应当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书面提出变更设计的请求,成都建筑设计院当庭自认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书面提出过变更设计的书面意见。第三,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设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成都建筑设计院第二次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合同款,并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成都建筑设计院当庭自认其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90%的合同款,但认为其并未对施工图进行书面确认。成都建筑设计院认为,在《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成果提交确认单》中签名的***岗位职责并不包括签收案涉设计图,但其认可***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合同》中虽写明了双方的合同联系人,但并未约定只有成都建筑设计院的合同联系人能够签收案涉设计图;同时,***的职责范围是否包括签收案涉设计图系成都建筑设计院内部的职责分工,成都建筑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明确告知过***无签收案涉设计图的岗位职责,成都建筑设计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出示的《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成果提交确认单》可以证实案涉设计图经过了成都建筑设计院的书面确认。第四,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设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成都建筑设计院第三次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方100%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庭审中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其收到了业主方90%的合同款,且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诉讼请求中付款比例50%且扣除已支付的设计费部分予以支持,即196,994.88元÷30%×50%-196,994.88元=131,329.9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都建筑设计院应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幕墙设计成果提交确认单》中载明案涉设计图的提交时间及《合同》中关于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内”的约定,本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利息以131,32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支付设计费131,329.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1,32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464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1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