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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6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营业场所:成都市武侯区新希望路2号2栋3单元9A。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成都市东御河沿街**。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成都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成都建筑设计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成都建筑设计院无任何证据证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设计的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成都建筑设计院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是根据其提供的建筑图纸进行幕墙图纸设计,施工过程中如建筑施工图纸发生变化,则幕墙图纸设计也需做相应修改,但施工过程中,成都建筑设计院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发出过图纸不符合施工要求需要进行设计变更的要求,同时,成都建筑设计院提交的《工程变更费用审核确认单》中也并非系幕墙设计问题,而是施工中进行的相关调整,相关问题也未通知过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一审对于成都建筑设计院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具体内容并未进行审查,在无其他生效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或者专业鉴定机构对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图纸进行鉴定,且案涉工程已使用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幕墙设计图纸完成施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作出:“后在施工单位按案涉设计图纸施工时,由于部分设计缺陷造成了部分设计变更”的表述,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在计算成都建筑设计院应付款时计算错误,成都建筑设计院应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付款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预付款,付款比例为30%(收到业主方支付的50%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个阶段为正式施工图提交后,付款比例为50%(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合同款),第三个阶段为项目竣工验收,付款比例为20%(收到业主方支付的100%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审庭审中,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已收到业主方90%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付款至80%。一审法院在计算该款项时,扣除了前期已支付的30%,违反双方合同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纠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剩余20%付款条件实质上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及公平原则。一方面,成都建筑设计院利用总包优势,将业主单位与其签订的合同约束到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身上;另一方面,业主单位与其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付款比例等相关信息,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无从知晓。因此,在双方合同中将收到业主方100%款项作为支付条件,违反了公平原则,剥夺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主要权利,该付款条件约定无效,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义务,成都建筑设计院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即便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有效,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6月竣工投入使用,已验收合格三年有余,成都建筑设计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与业主方及时进行结算,且分包协议并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清须以建设方完成总包工程决算审核为要件,同时,成都建筑设计院未举证证明已积极向业主方主张权利,业主尚未就案涉工程付款。成都建筑设计院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有权要求成都建筑设计院支付欠付工程款。 成都建筑设计院辩称,按照设计行规,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已达成一致,因其图纸存在缺陷,导致发包人扣款70余万元,给成都建筑设计院造成损失,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不应向成都建筑设计院主张权利。在长达3年时间里,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未主张款项,后在成都建筑设计院经办人员离职,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却找刚进入成都建筑设计院的普通员工签订确认单,并以此主张付款,合同约定了***为联系人,该员工无权限签字确认。最后一期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成都建筑设计院与业主方签订的合同,需根据审计结果付款,现审计还在进行中。 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成都建筑设计院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幕墙施工图纸设计费459657.12元;2.判令成都建筑设计院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以459657.12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成都建筑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成都建筑设计院(甲方)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乙方)签订《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纸绘制(外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外装饰幕墙工程施工图绘制工作”,主要幕墙系统有框架式玻璃幕墙系统、石材幕墙系统、铝单板幕墙系统、玻璃雨棚、铝合金百叶等,幕墙总面积约59659.56㎡;2.主要设计服务内容包括(1)初步幕墙施工图设计,完成外装饰幕墙初步设计,提交各幕墙系统标准做法及特殊部位做法详图,供各方讨论、审查,(2)幕墙施工图设计,根据阶段一确定的系统方案,对设计进一步深化、完善、编制设计说明、绘制详细大样图、平立面图及节点图,完成幕墙结构计算书,最终完成完整的外装饰幕墙施工图纸;3.设计费为幕墙总面积59659.56㎡×单价11元/㎡,暂定总价为656651.6元,《合同》第3.3条“设计费结算价”约定:“设计费合同结算价=施工图设计面积×11元/㎡±按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4.《合同》第3.4“设计费支付方式”约定,第一次预付款阶段的付款比例为30%、付费额为196995.48元,备注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50%合同款后3个工作日内”,第二次正式施工图提交阶段付款比例为50%、付费额为328325.8元,备注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合同款,并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内”,第三次项目竣工验收阶段的付款比例为20%、付费额为131330.32元,备注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100%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5.《合同》第7条“设计、施工配合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约定:“7.1.1施工图设计完成后,所有设计变更(包括乙方自身原因需进行变更的)均需甲方书面认可后方能进行。乙方只受理甲方发出的设计变更书面请求(不论该设计变更是否是甲方提出)……7.1.3乙方在收到甲方提出设计变更书面请求后,按双方约定的时间提交设计变更文件,该变更文件应包括变更依据、技术说明和变更图纸……7.1.4甲方做出设计变更决定后应出具正式的修改通知书。乙方在接到甲方出具的正式修改通知书后可开展下一步工作”;6.《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约定:“8.8由于乙方的设计文件如果违反国家强制性规范或由于乙方设计错误导致质量事故造成工程直接损失的,乙方除应及时在技术上采取补救措施外,同时还应按合同总价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造成的工程实际损失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如协商不一致,可申请相关部门仲裁,但赔偿金额不能超过设计合同的总金额”。 2016年1月29日,成都建筑设计院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总设计费30%即196994.88元。同年3月5日,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将设计图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成都建筑设计院;同年3月21日,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将纸质的设计图纸提供给成都建筑设计院,成都建筑设计院员工***在《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幕墙设计成果提交确认单》上签名,该确认单中载明“完成合同比例100%”。后在施工单位按案涉设计图纸施工时,由于部分设计缺陷造成了部分设计变更。 一审庭审中,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其收到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并称其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出过书面的变更设计的书面意见。成都建筑设计院还一审当庭陈述其收到了业主方向其支付的90%的合同款。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建筑设计院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关于要求成都建筑设计院支付设计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付。 首先,成都建筑设计院一审当庭认可收到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交付的案涉设计图并进行了使用,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根据《合同》第7条“设计、施工配合中需注意的若干问题”中对于设计变更的约定,成都建筑设计院应当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书面提出变更设计的请求,成都建筑设计院一审当庭自认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书面提出过变更设计的书面意见。第三,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设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成都建筑设计院第二次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合同款,并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成都建筑设计院一审当庭自认其收到了业主方支付的90%的合同款,但认为其并未对施工图进行书面确认。成都建筑设计院认为,在《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成果提交确认单》中签名的***岗位职责并不包括签收案涉设计图,但其认可***系其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合同》中虽写明了双方的合同联系人,但并未约定只有成都建筑设计院的合同联系人能够签收案涉设计图;同时,***的职责范围是否包括签收案涉设计图系成都建筑设计院内部的职责分工,成都建筑设计院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明确告知过***无签收案涉设计图的岗位职责,成都建筑设计院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出示的《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成果提交确认单》可以证实案涉设计图经过了成都建筑设计院的书面确认。第四,根据《合同》第三条关于设计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成都建筑设计院第三次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方100%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一审庭审中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其收到了业主方90%的合同款,且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次付款的条件已成就,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对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诉讼请求中付款比例50%且扣除已支付的设计费部分予以支持,即196994.88元÷30%×50%-196994.88元=131329.9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都建筑设计院应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欠付设计费的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幕墙设计成果提交确认单》中载明案涉设计图的提交时间及《合同》中关于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内”的约定,一审法院确认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利息以131329.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成都建筑设计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设计费131329.9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31329.9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成都建筑设计院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48元(已减半收取),由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负担3300元,由成都建筑设计院负担1348元。 二审中,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无新证据提交。 成都建筑设计院向本院举示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结算情况的复函》,载明除部分精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外,其余总承包工作业已完成结算审计。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幕墙设计属于外装饰工程,已完成审计。且即使以成都建筑设计院与业主方约定的付款条件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成都建筑设计院并未将业主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成都建筑设计院未举证证明业主方有暂时不能支付其工程款的合理理由。 二审中,成都建筑设计院陈述其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已转交给业主,施工初期系按照该施工图进行施工,但在后来的施工过程中,出现错误需要多次整改、返工。 二审另查明,成都建筑设计院陈述其与业主方签订合同就支付工程款约定“支付至经政府审计后的建安工程审计结算价(含由承包人承担设计的专业工程审计结算价)为基数计算的设计费的100%”。经本院询问后,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表示对上述约定无异议。 再查明,案涉工程业主方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成都建筑设计院复函,载明天府新区创新中心项目一期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总承包除部分精装修工程尚未完成结算审计外,其余总承包工作业已完成结算审计。为核实案涉外装饰幕墙工程设计费的审计及支付情况,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去函,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回函,内容为“天府新区创新中心一期工程项目实施周期较长,为尽快完成该项目结算及审计工作,我司采取分批结算分批送审的方式进行,……,其中与外装饰幕墙工程有关内容已全部完成审计。设计费结算须以工程审计金额为基数计算,因审计尚未全部完成,故设计费结算目前无法办理。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及成都建筑设计院2018年8月向我司提出的请款申请,与幕墙工程相关设计费已支付至90%。另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7.3.1.1条指出:第四次付费,支付至经政府审计后的建安工程审计结算价(含由承包人承担设计的专业工程审计结算价)为基数计算的设计费的100%,目前成都建筑设计院未就已完成政府审计部分工程内容向我司申请设计费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除“后在施工单位按案涉设计图纸施工时,由于部分设计缺陷造成了部分设计变更”“并称其并未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出过书面的变更设计的书面意见”外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对此评述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二次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方支付的80%合同款,并施工图经甲方书面确认7个工作日内”。本案中,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已收到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其工作人员***亦签字确认“完成合同比例100%”,同时,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将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转交给业主进行施工,上述事实综合说明成都建筑设计院已对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进行了确认。现成都建筑设计院虽主张施工图存在设计缺陷,但并未提交相关要求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变更设计的书面意见。故,结合成都建筑设计院认可其已收到业主支付90%合同款的陈述,本院认定合同约定的第二次付款条件已成就,成都建筑设计院还应向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支付合同暂定价的50%即328325.8元,一审关于第二笔设计费金额的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的问题,因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主张自2015年3月21日起算无事实依据,而成都建筑设计院对一审判决结果又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利息起算点即2016年3月29日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第三次付款条件为“甲方收到业主方100%合同款后7个工作日内”,该条款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签约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同时,依据业主方成都天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10月15日的回函可知,与外装幕墙工程有关内容虽已审计完毕,但因设计费的结算须以工程审计金额为基数计算,而审计尚未全部完成,故设计费结算目前无法办理。结合业主方与成都建筑设计院关于第四次付费的约定,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成都建筑设计院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故,在成都建筑设计院尚未就案涉设计费收到业主方100%合同款的情形下,案涉合同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主张剩余20%设计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达装饰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2民初3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设计费328325.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28325.8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68元,由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1356元,由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31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96元,由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3071元,由成都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6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