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吉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范某;浙江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4315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留福镇老寨行政村老寨村3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吉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街道永通国贸中心4幢2201室。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吉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吉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6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吉聚公司承包的萧政工出(2023)73号杭州翔利羽绒制品产业园项目内上班,为泥工。2024年10月26日,原告在下班路上遭遇交通事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导致原告无法进行工伤申报。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吉聚公司认可与原告之在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照片、仲裁申请书、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6日期间,原告***经***招录,进入被告吉聚公司承建的“萧政工出(2023)73号杭州翔利羽绒制品产业园项目”内工作。 2025年2月12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因受交通事故伤害,欲主张工伤理赔而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庭审答辩时明确认可原告与其在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并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浙江吉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24年7月1日至2024年10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