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汉民一初字第00570号 原告暨被告***,女,196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之夫),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及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双方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决定并案审理,将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案号为(2010)汉民一初字第628号]并入原告***与被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0)汉民一初字第570号],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被告***(以下称***)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暨被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机场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及辩称,***于1998年3月起到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0月被安排至机场路公司工作,2004年3月起***任机场路公司的人事部经理一职,2005年11月3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遭受同事董某殴打,造成颈部扼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受外伤和精神打击,***由此患上抑郁性神经症。2008年3月28日以后,因病情加重,***无法正常工作,停工治疗,至今尚未痊愈。事发后,机场路公司认可***患有抑郁性神经症为工伤,一直给予***以工伤待遇,治疗工伤病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且医疗费全额报销。但从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机场路公司停发***的原待遇,每月只发放基本生活费560元,养老保险费低于标准缴纳,治疗工伤的医疗费也不予以报销,并且在2009年10月违法终止与***的劳动合同,***的抑郁症病情由此更加严重。因与机场路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09年8月21日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了机场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64831.6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的裁决,***认为该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机场路公司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机场路公司向***支付自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福利差额及2007年年终奖共计43595.28元,以及逾期支付工资福利的赔偿金43595.28元,共计87190.56元。2、机场路公司向***支付自2008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未报销的工伤医疗费13679.24元。3、机场路公司为***补缴社保费用的差额1799.28元。4、机场路公司向***支付违法终止合同的赔偿金110700元。5、机场路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962.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5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900元,共计161437.5元。6、机场路公司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7、机场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机场路公司终止与***劳动合同,未给予***工伤待遇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机场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机场路公司辩称及诉称,***在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是病休状态,***要求支付工资福利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发放2007年年终奖的条件,且现在提出已超过时效,不应支付。***在2005年所受外伤已经治愈,不存在报销2005年之后的医疗费的情况。***的社会保险一直是按照标准在缴纳,不存在减少。***要求支付的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过高,实际数额应是30000余元。机场路公司认可颈部外伤是工伤,但颈部外伤未造成伤残,不存在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赔偿此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机场路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请求判决确认机场路公司终止与***之间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经审理查明,***于1998年3月起在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工作,2002年10月被安排至机场路公司工作,2004年3月起任机场路公司人事部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08年12月13日止。2005年11月30日,***因履行工作职责在机场路公司被同事董某用手掐伤颈部,当日,***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同济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诊断意见为“颈部扼伤,缺血性脑损害?”,同年12月2日、3日、6日,***因头昏、恶心等到该院继续进行治疗,12月6日的病历记载“体检:自知力可,情绪低落,协调、言语表达可,社会功能下降;诊断:急性心因反应”。同年12月12日,湖北同济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认定***主要损伤为颈部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05年12月19日至2007年9月5日期间,***因头昏、失眠、情绪低落等多次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神经科进行门诊治疗,2008年3月28日至4月14日期间,***在该院神经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抑郁性神经症;2、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3、高甘油三脂血症。” 2008年5月7日,***因头昏、情绪低落到武汉市优抚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抑郁症,并收入院治疗。同年5月13日至5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论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医疗费为3056.16元(其中统筹支付1868.87元,个人支付1187.29元)。同年6月1日至6月18日期间,***继续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论断为“心境障碍,抑郁发作”,医疗费为3696.04元(其中统筹支付2723.63元,个人支付972.41元)。出院后,同年7月7日至2009年9月3日期间,***仍因上述病情多次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6927.04元。 自2008年3月28日起,***因抑郁性神经症住院治疗后长期停工休息治疗,一直未痊愈。2009年8月5日,***的委托代理人***致函机场路公司,该律师函载明自2008年8月起,机场路公司停止给予***工伤待遇,只发放基本生活费,且停止报销所有医疗费用,现***要求机场路公司补发***自2008年8月至今的工资,期间医疗费一并予以报销,并保证***继续享有原来的工伤待遇,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008年8月8日,机场路公司向***发出书面通知,告知***,机场路公司为正确处理***的问题,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了咨询,经咨询后,机场路公司认为***的情况不能构成工伤或职业病,因此,从2008年3月28日起只能认定***为病休,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医疗期应于2008年12月27日届满。由于考虑到***身体状况,***的医疗期得以延长至2009年8月31日止。因***与机场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13日届满,故***的医疗期届满时劳动合同应同时终止,劳动合同终止后,决定不再与***续签劳动合同,***应自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到机场路公司办理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2009年9月21日,机场路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医疗期满为由,决定终止与***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2009年8月21日,***以因终止劳动合同等事项与机场路公司发生争议为由,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机场路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资福利40477.7元及100%的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差额2249元,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831.67元,报销工伤医疗费14203.61元,按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该仲裁委认为,***未达到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条件,对***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的主张不予支持;在***确因特殊疾病难以治愈,需长期停工休息治疗,机场路公司应充分考虑病情合理确定延长医疗期,在医疗期满尚未治愈的,应先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鉴定结论合理安排,机场路公司径行终止其劳动合同的做法有违反法律规定,***提出赔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故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武劳仲裁字(2010)第49号仲裁裁决:1、机场路公司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4831.67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机场路公司对此裁决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 还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机场路公司已按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停止工作后,机场路公司在2008年8月前按其标准工资支付待遇,自2008年8月起按每月560元支付待遇。 ***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为313.92元、39.24元、85.48元,住房公积金、会费分别为470.88元、12.7元,每月应缴纳以上费用共计922.22元。2009年1月至6月期间***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为313.92元、39.24元、85.48元,住房公积金、会费分别为470.88元、13.4元,每月应缴纳以上费用共计922.92元。 2008年度武汉市地区的年平均工资为27213元,月均工资为2267.75元。 审理中,***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同年4月27日,***将其鉴定要求明确为对***患有的抑郁性神经症是否为工伤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依据***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处、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1月12日,武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处、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以双方对抑郁症是否为工伤意见不一等事由将鉴定委托退回我院。后机场路公司要求对***做颈部扼伤与抑郁症是否有关联性的鉴定,根据机场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9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武精医鉴字201210343号),鉴定意见为“诊断: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结论:***目前精神障碍与掐脖子致伤有一定的关联性。”***、机场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以该鉴定意见为基础,要求对其所患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做劳动能力鉴定。同时,机场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并未排除其他外因造成***所患抑郁症的可能,仅凭该鉴定意见不能确定***所患抑郁症是否能确定为工伤,也不能确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标准,故申请对***颈部受伤与其所患抑郁症的关联度进行鉴定。根据***、机场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3年7月22日,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武精医鉴字2013107245号),鉴定意见为“诊断:应激相关障碍(适应障碍),结论:现阶段“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精神损伤伤害因素参与度为26%。” 庭审中,***提供的工资扣除部分明细表及2008年度工资总额及月平均工资明细表载明:***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100元(其中含绩效工资57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180元(其中含绩效工资500元)。***在2009年7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为298.9元、37.36元、74.72元,住房公积金、会费分别为448.32元、13.4元,每月应缴纳以上费用共计872.7元。 机场路公司提供的***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工资明细表载明:***在2007年8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3000元(其中含绩效工资570元),2008年1月至2008年7月每月应发工资为3030元(其中含绩效工资570元);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病假期间工资明细表载明:***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2530元(不包含绩效工资570元),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2680元(不包含绩效工资500元);***2009年7月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为213.92元、26.65元、60.30元,住房公积金、会费分别为319.8元、13.4元,每月应缴纳以上费用共计634.07元。***2009年8月至9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分别为213.92元、26.65元、60.30元,住房公积金、会费分别为319.8元、14.2元,每月应缴纳以上费用共计634.87元。 ***在庭审中还提供了养老、医疗保险参保历史记录,该参保历史记录上的数额与机场路公司提供的上述数额是一致的。 上述事实,有***、机场路公司的陈述,武劳仲裁字(2010)第49号仲裁裁决书、聘用合同、劳动合同、通知、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社会保险参保历史记录、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明细、同济法医临床2005-2415号鉴定报告书、说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门诊病历、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武汉市优抚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湖诚律函第(366)号律师函、(2011)武民商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武精医鉴字201210343号鉴定意见书、武精医鉴字20130724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患抑郁性神经症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05年11月30日因履行工作职责,被同事掐伤颈部,当日的诊断意见为“颈部扼伤,缺血性脑损害?”,此后***因头晕、恶心等症状一直不间断地在治疗,同年12月6日医生对***的体检检查中就有情绪低落、社会功能下降的病历记载,并诊断为急性心因反应。后***不间断地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神经科、武汉市优抚医院进行治疗,并被诊断为抑郁性神经症。在***治疗因颈部伤害引起的头晕、失眠、情绪低落等病症及被确定为抑郁性神经症治疗期间(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7月期间),机场路公司一直全额发放***的工资,机场路公司也认可***颈部扼伤为工伤,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关于***颈部扼伤与抑郁性神经症关系的鉴定意见为二者有一定的关联性,上述事实及鉴定结论表明,***所患抑郁症应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 针对***的诉讼请求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享受的工伤待遇为: 一、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自2008年3月28日起,***因抑郁性神经症住院治疗后长期停工休息治疗,一直未痊愈,直至机场路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因此,机场路公司应向***全额支付***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机场路公司自2008年8月起未全额支付,应补足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资及福利差额部分。 根据***与机场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双方关于***工资组成中的项目及数额基本是一致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包含绩效工资,审理中,机场路公司未提供不予发放***绩效工资的证据,因此,***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应按3100元计算,2009年1月至9月期间的每月工资应按3180元计算。具体其工资差额数额应为***的工资总额减去已发放数额减去应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会费后的工资:(3100元×5个月)+(3180元×9个月)-(560元×14个月)-(922.22元×5个月)-(922.92元×6个月)-634.07元-(634.87元×2个月)=24227.57元。 关于***在此期间应享有的奖金及福利待遇,机场路公司未提供不予发放***2007年年终奖、2008年年终奖、路政奖及节日物资费、下半年女工卫生费的证据,因此,机场路公司应予补足,为10632元+3000元+3180元+3180元+90元=20082元。 上述两项合计44309.57元(24227.57元+20082元),***要求机场路公司支付的此期间工资福利差额43595.28元在此范围内,故***此期间的应享有的工资福利差额按其主张的数额43595.28元计算。 关于***要求机场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资福利的赔偿金43595.28元的主张,因劳动者提出此项赔偿主张的前置程序是劳动者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未获得赔偿,***未经过此前置程序,对***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治疗工伤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所患抑郁性神经症被认定为工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用应按上述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为1187.29元+972.41元+6927.04元=9086.74元。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意见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规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伤残等级为七至十级,***患抑郁症后日常生活受限,长期停工休息治疗,符合该标准伤残七级规定的情形,因此,按七级伤残计算***的上述工伤待遇。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当计算13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于2008年3月28日至4月14日住院治疗期间,被确诊为抑郁性神经症,因此,其本人工资标准应按2007年4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计算,具体为[(3000元×9个月)+10632元+(3100元×3个月)]÷12个月=3911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911元×13个月=50843元。 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为2267.75元×14月=31748.5元。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为2267.75元×20个月×10%=4535.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机场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的上述款项均由机场路公司支付。 关于***要求机场路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自2008年3月28日住院治疗被确诊为抑郁症起一直在停工休息治疗,抑郁症为特殊性质的疾病,机场路公司在未对其进行医疗期和劳动能力认定的情形下,即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机场路公司应承担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责任,向***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上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工资总额加上其2008年的奖金除以12个月,为{(3100元×3个月)+(3180元×9个月)+6000元+3180元]÷12个月=3925元。因此,机场路公司应向***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3925元×12个月×2=94200元。 对于***将2008年过节费及物资福利、女工卫生费、降温费、冬季护肤费、取暖费等纳入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工资总额计算的主张,因上述各项系福利及劳动保护费用,不属工资范畴,因此,上述数额不计入其工资总额。 关于***要求机场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差额2249元的请求,因***的此项主张属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范畴,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关于***要求机场路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侵权责任的赔偿范畴,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暨被告***支付2007年年终奖、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期间工资福利差额合计43595.28元。 二、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暨被告***支付医疗费9086.74元 三、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暨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1748.5元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35.5元,合计87127元。 四、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暨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4200元。 五、原告暨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其他费用92元,共计102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暨被告***已预付56元,由被告暨原告武汉机场路发展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暨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